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4060009 號
訴願人 順○織布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工廠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0723250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本市○○區○○街 2 段 45 巷 29-6 號設立工廠(
登記證號:99613279,下稱系爭工廠),產業類別為紡織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4 年及 105 年辦理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發現系爭工廠業已停工,再於 107
年辦理調查,現場大門深鎖,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工廠已該當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工廠登記之要件,爰以首揭號函廢止其
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104 年至 107 年間,均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申請暫停營業,並副知新北市政府。訴願人主要生產機器設備仍然保留,並未
搬遷,並依景氣變動市場需求,隨時做恢復營業、生產之準備,原處分機關疏於
查明,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101 年 10 月 4 日至 108 年 10 月 1 日止,事
業主體暫停營業為事實,系爭工廠為事業主體之附屬事業,主體既已停業,附屬
事業即亦停業,足堪認定有停工 1 年以上之事實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
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 1 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二、工廠主要生產
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第 2 項)。」。
二、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4 年及 105 年辦理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發現系爭工廠
業已停工,再於 107 年辦理調查,現場大門深鎖,此有 105 年及 104 年兩
年皆無法校正之工廠清冊、107 年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情事,
應視同歇業,爰以首揭號函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公司雖暫停營業,惟生產機器設備仍然保留,隨時做恢復營業、生
產之準備等語。惟查訴願人公司自 101 年起即申請暫停營業,且系爭工廠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4 年及 105 年調查,系爭工廠業已停工,107 年辦理調查,現
場大門深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應視同歇業。
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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