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4020889 號
訴願人 簡○勝、簡○來、陳○銀美、簡○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民國 107 年
8 月 3 日新北樹經字第 107223480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次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此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末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
解釋:「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
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
,依訴願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
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
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
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
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
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願人簡○勝、簡○來及陳○銀美為坐落本市○○區○○○段 181 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編定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訴願人曾就系爭土地向本市樹林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下稱農用證明),並經該公所核發農用證明書(106 年 11 月 22 日新北樹經字
第 1062125047 號、107 年 4 月 12 日新北樹經字第 1072218005 號)在案。
嗣本府農業局以 107 年 7 月 6 日新北府農牧字第 1071292257 號函,通知
樹林區公所系爭土地有舖設水泥舖面道路等情事,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樹林區公
所據以為由,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撤銷上
開已核發之農用證明。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然按卷附之農用證明附註所
載,本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逾六個月期限者,本證明書失其效力。故樹林
區公所於 107 年 8 月 3 日撤銷 106 年 11 月 22 日所核發之農用證明時
,該證明業已失其效力;而 107 年 4 月 12 日所核發之新北樹經字第 10722
18005 號農用證明,縱樹林區公所以系爭號函撤銷,該農用證明業於 107 年 1
0 月 12 日失其效力,訴願人遲至 108 年 10 月 22 日始提出訴願,其請求撤
銷系爭號函,應可認農用證明已失其效力而無訴之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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