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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4020277
旨: 因商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62020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7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15、2 條
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 第 2、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4020277  號
    訴願人  鄢○平即欣○泰式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0881128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新北市○○區○○路 245  巷 19 號經營欣○泰式養生館之按摩業,嗣訴
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18 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業名稱變更
登記(變更後為芳○泰式養生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該址前於 106  年 1
1 月 29 日間遭查獲有妨害風化情事在案,與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6
  年 12 月份第 1  次會議紀錄內容有違,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未依據行政程序法指明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作成行政處分者應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系爭行政處分並未依據前揭規定做成駁回之法令依據,核與法定程序不符
      。
(二)依據商業登記法第 15 條第 l  項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
      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
      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27 條規定,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
      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故民眾
      對於商業名稱依法律有變更之權利與登記之義務。再依據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6 條第 5  款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
      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等。均有賦予人民變
      更商業名稱之權利或權益,相對機關無駁回之理。
(三)原處分以訴願人遭查管有色情場所之虞為理由駁回。然此查管為警察機關內部
      主觀經驗以便利查察之用,並非確切的行政判斷。退萬萬步言,其「之虞」實
      未達違反公序良俗不得為預查登記的要件,亦不適用於名稱變更之核駁,不得
      引為處分之依據,處分機關以此駁回訴願人申請登記變更,即有違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12  號)。懇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
      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8 日檢具書表文件向本局申請按摩業
    、瘦身美容業…等業商業名稱變更登記(商業名稱由「欣○泰式養生館」變.更
    為「芳○泰式養生館」),因申請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245  巷 1
    9 號)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查獲妨害風化情事,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會議妨害風化列管對象,為重點列管場所,因不符該小組 106  年 12
    月份第 1  會議決議之妨害風化場所商業或公司登記註記列管解除條件第 2  點
    規定:「經查證近 3  年尚無查獲妨害風化紀錄者」,本局爰以 108  年 2  月
     2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88112815 號函予以否准退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第 15 條
    第 1  項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二、次按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特
    定行業指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視聽歌唱業、三
    溫暖業、夜店業、資訊休閒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由本府另行認定之行業。」
    、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以商業或公司經營特定行業,其設立登記、新
    增營業項目、遷址或負責人變更登記、復業、歇業或解散登記,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審查作業:…(三)會辦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審核第四、五點規定,必要時辦
    理現場勘查,相關審查流程如附件一。」、第 4  點規定:「下列營業場所不得
    登記為特定行業所在地:(一)3 年內曾查獲妨害風化、賭博或毒品等情事並經
    起訴。…」。
三、末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6  年 12 月份第一次會議紀錄:「十
    、針對曾遭查獲妨害風化行為,由經發局協助作地址列管場所,經年來列管數量
    徒增無減,爰建立除管條件,執行方式如下: 2、經查證近 3  年尚無查獲妨害
    風化紀錄者。」。
四、卷查訴願人上開地址經營按摩業,屬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
    第 1  項所稱之特定行業(其他由本府另行認定之行業)。訴願人檢具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商業名稱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場所前於 1
    06  年 11 月 29 日遭查獲有妨害風化之情事,並由原處分機關列管為重點列管
    場所在案,此與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6  年 12 月份第一次會議
    紀錄之內容有違,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五、惟查商業登記法第 15 條第 1  項,僅載明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 15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而本府訂定並發布之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
    作業要點,雖對特定行業設立登記、新增營業項目等事項,應依規定辦理審查作
    業,惟關於特定行業營業場所商業登記之限制,是否合於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
    有無逾越法律規範之範圍?容有疑義。又就商業名稱變更部分,於該要點中並未
    有相關規定得適合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該要點之規定審酌,然卻引用前述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6  年 12 月份第 1  次會議紀錄之內容為否准訴願
    人申請之法律依據,應有未洽;另該會議紀錄中所提及之列管及解除列管,應為
    行政管理之註記或方法,得否做為拒絕民眾依法申請之依據或審查準則,宜由原
    處分機關予以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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