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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140445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0032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3、49、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40445  號
    訴願人  黃○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06349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因於本市○○區○○街 21 號 1  樓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經原處分機
關以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23011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於 107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108  年 4  月 2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059
643 號函(案號:1083070026)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處分機關再於 108  年 1
  月 31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遂再以 108  年 2  月 19 日
新北工寓字第 10802797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行裁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8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刻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理中(案號:1083050266)。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 4  月 1  日至現場勘查,
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行裁處 4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8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2 月 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2301178 號
    裁處與首揭號函裁處內容相同,為連續裁罰之行為,訴願人不服裁處之事實及理
    由皆與 1072301178 號裁處書之訴願內容相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一、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建物依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登記地上 1  層範圍,另依原處分機關 1
      07  年 3  月 27 日會勘紀錄,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意見:「……經查室外門
      廊及室內樓版未有產權登記亦非屬區分所有權之標的者。」,確認樓梯部分並
      未辦有產權登記,尚非訴願人所有之「○○區○○街 21 號」產權範圍內。
(二)次查本案領有 81 中使字第 358  號使用執照,原有樓梯間涵蓋樓梯階梯及樓
      梯平臺,經變更後領有 105  中變使字第 158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部分
      僅將樓梯階梯拆除,仍保留樓梯平臺,該平臺使用性質應當維持仍屬「樓梯間
      」。另相同違規情事,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屬「樓梯間」無誤,且已
      訴願決定駁回(案號:1083070026)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00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
    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公
    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者。……。」、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期約定。」、第 16 條第 2  項規
    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 49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
    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
    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前因於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7
    年 12 月 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2301178 號及 108  年 2  月 19 日新北工寓
    字第 10802797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均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分別
    命限期於 107  年 12 月 30 日及 108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
    關復於 108  年 4  月 1  日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於樓梯間堆置雜物,此有原
    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1  日、4 月 8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於限改期限內完成改善,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大勇街 21 號含挑空配合樓板至大門屬其權利範圍,非屬社區公共
    空間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7 日曾邀集各機關辦理現場會勘,
    地籍登記權責機關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表示:「經查室外門廊及室內樓版(即系
    爭樓梯平臺)未有產權登記亦非屬區分所有權之標的者。」,此有該次會勘紀錄
    影本附卷可稽,復查依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登記地上 1  層範圍,是訴願主張
    尚非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堆置冰櫃及櫃子區域現況為「挑空」,根本無樓梯,原處分機關指
    於「樓梯間」設置冰櫃及櫃子,事實記載有誤等語。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27 日會勘紀錄本府工務局建照科書面意見略謂:「室內樓版部分(按即本案
    系爭樓梯平臺)於原使用執照並未登載用途屬性,亦尚非變更使用執照範圍,查
    該處原使用執照有直通樓梯由地下一樓通往地上一層室外,建可參上述規定認其
    使用性質。」;復參該建物領有之 81 中使字第 358  號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
    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地點原確標示為「樓梯間」,設有樓梯階梯及系爭樓梯平臺
    ,經變更後領有 105  中變使字第 158  號變更使用執照,依變更後一層平面圖
    所示,其變更部分僅將樓梯階梯拆除,仍保留本案系爭樓梯平臺,則原處分機關
    據此認定系爭樓梯平臺仍屬「樓梯間」之一部,應屬可採,訴願人所指本案非於
    樓梯間堆置物品一節,並無理由。
六、承上,系爭樓梯平臺既未有產權登記亦非屬區分所有權之標的,揆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應可認屬共用部分,參照同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同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明定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堆置雜物或做為營業使用,本案依 108
    年 4  月 1  日現場會勘照片,訴願人顯有於樓梯間堆置雜物之違規行為,是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
    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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