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20054 號
訴願人 柯○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210586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
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
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
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
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
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31 日經人民陳情涉有於本市○○
區○○街 128 巷 7 弄 2 號 1 樓之公共樓梯間放置固定式馬達之情事,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9 月 10 日新北工寓字 1071729263 號函限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查得現場確有前開違規情事,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之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向訴願人說明會勘結論
,並限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惟查訴願人業於 107 年 11 月 28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已於
107 年 11 月 27 日自行將系爭馬達移除,並檢附施工照片及改善後照片,是系
爭馬達現已拆除完畢,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
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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