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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120054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1117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20054  號
    訴願人  柯○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210586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
    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
    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
    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
    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
    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31 日經人民陳情涉有於本市○○
    區○○街 128  巷 7  弄 2  號 1  樓之公共樓梯間放置固定式馬達之情事,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9  月 10 日新北工寓字 1071729263 號函限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查得現場確有前開違規情事,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之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向訴願人說明會勘結論
    ,並限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惟查訴願人業於 107  年 11 月 28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已於
    107 年 11 月 27 日自行將系爭馬達移除,並檢附施工照片及改善後照片,是系
    爭馬達現已拆除完畢,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
    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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