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70912 號
訴願人 曾○洋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182960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復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於位於本市○○區○○路 315 巷 84 號 1 樓(下稱系爭建築物)飼
養寵物,致生惡臭異味,經民眾多次向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陳情,工務局
於民國(下同)108 年 9 月 26 日會同本府環境保護局、動物保護防疫處等相
關機關至現場勘查,於 108 年 10 月 2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081829606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檢送會勘紀錄通知訴願人在案,後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
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之規定,遂依同條例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以 108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18308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0 月 30 日前改善完
成。訴願人不服上開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核系爭號函之內容係工務局於 108 年 9 月 26 日會同本府環境保護局、動
物保護防疫處等相關機關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之會勘紀錄,性質上僅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及訴願人違反相關法令說明,此有工務局系爭號函在卷可查;系爭號函
並未對訴願人之請求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本
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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