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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70119
旨: 因政府採購法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24908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3 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74、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70119  號
    訴願人  粟○庭即粟○傅傳統整復推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上列訴願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本府採購處民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新北採勞
字第 1083120324 號、108 年 1  月 17 日新北採企字第 1083120471 號及 108  年
 1  月 17 日新北採工字第 1083120599 號等計 3  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關於 108  年 1  月 17 日新北採企字第 1083120471 號函部分: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間,就本府所屬機關辦理之「10
      8 年度庶務工作委外服務」等採購案,陳情上開採購案招標文件中關於押標金
      、保證金之發還及底價訂定等規定不符相關法規,經本府採購處以 108  年 1
      月 17 日新北採企字第 1083120471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查 107  年 12 月
      間,貴商號曾就本府所屬機關辦理之『108 年度庶務工作委外服務』…提出陳
      情(下稱前次來函),本處業為適當處理並以 108  年 1  月 9  日新北採企
      字第 1083120065 號函予查復貴商號在案。查本次來函陳情要旨,與前次來函
      相同…. 為撙節行政資源,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之規定… .,
      嗣後貴商號如有相同事由之陳情,將不再函復,請諒察。」,訴願人不服上開
      函復內容,爰提起本件訴願。
(二)經核系爭號函所載內容,係就訴願人來函所陳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規定之法律疑
      義,向訴願人函復解釋,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
      核屬單純的事實敘述與法令規定之說明,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
      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關於 108  年 1  月 16 日新北採勞字第 1083120324 號及 108  年 1  月 17 
    日新北採工字第 1083120599 號部分: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間,就本府採購處代辦本市板橋區公所辦理
      之「新北市板橋區 108  年度各里辦理里鄰活動」、淡水區公所辦理之「108 
      年度○○區○○路面養護及改善工程(開口合約)(第 1  區 -  第 3  區)
      」等 2  件採購案,提出上開採購案招標文件中關於押標金、保證金無息發還
      等規定不符相關法規之異議,經本府採購處以 108  年 1  月 16 日新北採勞
      字第 1083120324 號及 108  年 1  月 17 日新北採工字第 1083120599 號函
      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等 2  函之函復內容,爰提起本件訴願。
(二)查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
      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 7
      5 條第 2  項規定:「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為適當之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經核系爭號等 2  函
      ,均有教示訴願人不服該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號等 2
      函附卷可按。是訴願人如對系爭採購案認有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者,
      應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所定異議、申訴程序,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訴願人仍執以提出訴願之請求,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均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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