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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70026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0596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49、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70026  號
    訴願人  黃○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23011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
置雜物,前由太○○○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制止而不遵從,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7 年 10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之情
事仍未改善,於同年 10 月 30 日以新北工寓字 1070257326 函請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7  日陳述意
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1 月 22 日再度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於
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未改善完成,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
,並命限期於 107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240  巷 2  弄 1  號地下 1
      層,新北市○○區○○段 2236 建號之建物)94  年 5  月 31 日由臺灣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銀行)拍賣取得所有權,經新北市中和戶政
      事務所於 105  年 7  月 25 日以新北中戶字第 1053596774 號函同意核准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240  巷 2  弄 1  號地下 1  層增編 2  戶門牌
      為新北市○○區○○路 240  巷 2  弄 1  之 1  號及○○市○○街 21 號 3
      戶。
(二)新○銀行於取得上開等建物所有權後,曾與太○○○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約
      定「甲(即新○銀行)、乙(即太○○○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雙方茲為
      乙方使用甲方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市○○路 240  巷 2  弄 1  號地下 1
      樓房屋之 1  樓出入口處及地下 1  樓之一部之事實,特協議如下:一、甲方
      同意乙方使用標的全部以供為管理中心使用,乙方同意自民國 94 年 9  月 1
      日起,至乙方遷讓交還標的全部日止,甲方免繳標的全部及所屬房地社區(台
      北縣○○市○○街 23 號之地下 1  樓出入口處及台北縣○○市○○路 240
      巷 2  弄 1  號地下 1  樓房屋及 1  樓出入口處)管理費。」此有雙方協議
      書可稽,故大勇街 23 號旁之地下 1  樓出入口處,並非屬於太○○○秀天廈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空間。
(三)且新○銀行於 99 年將上開建物包括系爭建物,出售予黃梅雪後,辦理點交房
      屋時,即將大勇街 21 號地面層之門鎖鑰匙併同點交予黃梅雪,是該兩處 1
      樓入口本係封閉、上鎖,屬於黃梅雪之私人產權。
(四)況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指正後,已遵照指正意旨將原設置於門廊之
      椅子及告示牌拆除改正,將物品放置於訴願人之私人所有區域內,現場早無處
      分書所稱於「大勇街 21 號 1  樓門廊放置椅子及告示牌」情況。至於處分書
      所稱「於樓梯間設置冰櫃及櫃子等營業設施」一節,系爭建物該門廊現況為「
      挑空」,根本無樓梯,何來處分書所稱於「樓梯間」設置冰櫃及櫃子等營業設
      施之行為,原處分書所載事實,顯有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來函所陳系爭建物之產權疑慮一事,本案原處分機關所處分之違規事實
      ,係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門廊擺放告示牌椅子及樓梯間擺放冰櫃等營業設施之
      違規情事,尚與產權所屬無涉。
(二)又原處分機關建照科 107  年 2  月 4  日便簽內容略以:「經查 105  中變
      使字第 158  號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地址為○○區○○路 240  巷 2
      弄 1  號地下 1  樓,……旨揭地址申請 105  中變使字第 158  號變更使用
      執照(105 中裝修(使)第 830  號)時,業已函詢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經
      復 105  年 1  月 7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53820108 號函,門廊部分並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屬於 105  中變使字第 158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
      更範圍。」
(三)且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7 日會同各權責機關現場勘查,確認系爭門
      廊及樓梯部分並未辦有產權登記,尚非訴願人所有之「○○區○○街 21 號」
      產權範圍內。
(四)又有關訴願人來函自陳門廊之椅子及告示牌已拆除改正現場,早無處分書所稱
      於「大勇街 21 號 1  樓門廊放置椅子及告示牌」一節,系爭門廊放置椅子等
      情事前經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7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其已自行
      改善在案並檢附該址門廊之淨空照片存證。且門廊係社區法定空地之一部分,
      乃共用部分,供通行之用,訴願人於該處擺放椅子、告示牌等物,即與原設置
      目的不符,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1 月 22 日再至現場複查,系爭建物之門
      廊仍放有椅子、告示牌之違規情事。
(五)另訴願人辯稱:「該區域現況為『挑空』,根本無樓梯,何來處分書所稱於『
      樓梯間』設置冰櫃及櫃子等營業設施之行為」一節,依該址原使用執照及變更
      後之 1  層平面圖觀之,訴願人擺放冰櫃等營業設施之處,其使用性質仍為「
      樓梯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1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樓梯間堆放
      冰櫃等營業設施之違規行為屬實。綜上,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依
      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16 條第 2  項
    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
    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
    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四、
    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門廊(放置椅子及告示牌)及樓梯間(放置冰櫃及櫃子等
    營業設施)堆置雜物,前由太○○○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制止而不遵從,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
    置雜物之情事仍未改善,於同年 10 月 30 日以新北工寓字 1070257326 函請訴
    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7  日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1 月 22 日再度派員前
    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期限屆至後仍未改善
    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 107  年 11 月 22 日現場會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於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之違規事實,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核為訴願人產權範圍內,原處分應予撤銷
    等語。查依卷附之原處分機關建照科 107  年 2  月 4  日便簽內容略謂:「貴
    科簽詢有關○○區○○街 21 號建築物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
    規定一案,本科說明如下:……三、旨揭地址申請 105  中變使字第 158  號變
    更使用執照(105 中裝修(使)第 830  號)時,業已函詢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經復 105  年 1  月 7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53820108 號函,門廊部分並未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屬於 105  中變使字第 158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
    更範圍。」,且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7 日會同各權責機關至現場勘查
    ,確認系爭建物之門廊及樓梯部分並未有產權登記,亦非屬區分所有之標的,此
    有 107  年 3  月 27 日會勘紀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5  年 1  月 7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53820108 號函附卷可考。況且姑不論系爭建物之門廊是否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之管制對象,僅就樓梯間部分,依 107
    年 11 月 22 日之現場會勘照片,訴願人亦有放置冰櫃及櫃子等營業設施之違規
    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107  年 11 月 22 日之現場會勘照片,發現訴願人
    於限改後,仍有於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之違規行為,認訴願人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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