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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60586
旨: 因申請提供檔案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39123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0、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7、18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4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60586  號
    訴願人  胡廖○英
    代理人  胡○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檔案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案
件回覆辦理通知(J190613-4237)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28 日核准案外人吳○臻於本市○○區○
○段 253  地號土地興建地上 4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有房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 3  巷 2  號),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為 108  店建字第 20 號(下
稱系爭建照)。訴願人為系爭建物鄰屋之所有權人,訴願代理人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閱覽、抄錄或複製系爭建照相關檔案資料,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8  年 6  月 13 日案件回覆辦理通知(J190604-4047),認訴願人並非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故歉難同意。訴願代理人再以電子
郵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系爭建照相關檔案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案件回覆辦
理通知,認訴願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故歉難同意。訴願
人不服首揭案件回覆辦理通知,提起本件訴願,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相
關規定提供系爭建照相關資訊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始以 108  年 7  月 23 日新北
建字第 1081235857 號函檢送系爭建照存根(隱匿起造人姓名、住址)予訴願人,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為雙併透天別墅型建築物,訴願人需原處分
    機關提供系爭建照之水土保持審理及施作相關資訊、完整系爭建物鄰房現況鑑定
    報告、拆除工程與施作相關資料、審理系爭建物鄰房危評(含技師簽證)相關資
    料,請原處分機關儘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提供系爭建照相關檔案資料。
    且系爭建照拆除之原有房屋與鄰房(即訴願人所有)係基於同一筏式基礎結構所
    興建,亦領有同一之 69 建字第 0000-00  建造執照及 73 使字第 1310 號使用
    執照,共同具有建築法第 8  條之主要結構及建築設備,則原處分機關既稱系爭
    建物有共同壁退縮之情形,請提供碰撞間隔之審查暨專業技師簽證等相關資料,
    亦應提供承造人相關資料,含日後涉及施工損鄰賠償之相關協力廠商,以利救濟
    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並非該所為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訴願
    人申請調閱、複印系爭建照,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惟訴願人僅空言主張並無實質相關證明。且內政部 84 年
    4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8402867  號函示略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稱
    『處理程序終結』係指申請建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
    前而言」,則本件自無檔案法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 1
    08  年 7  月 23 日新北建字第 1081235857 號函檢送系爭建照存根予訴願人,
    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代理人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系爭建照相關檔案資料,經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案件回覆辦理通知略以:「二、有關您詢問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閱覽影印,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申請之資料尚有涉及個人隱私之情事,故本局歉難同意,尚祈見諒。」,
    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系爭建照相關檔案資料,已有否准之意思,是本件予
    以實體審理。
二、按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同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
    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
    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同法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 17 條申請案
    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
    敘明理由。」。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政府資
    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
    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
    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
    、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
    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
    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
    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
    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
    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
    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
    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
    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 1  項)。」、「政府資
    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 2  項)。」。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5  月 18 日 106  年判字第 250  號
    判決略謂:「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
    義之『檔案』為廣,是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
    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鄰屋之所有權人,訴願代理人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閱覽、抄錄或複製系爭建照相關檔案資料,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8  年 6  月 13 日案件回覆辦理通知(J190604-4047),認訴願人並
    非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故歉難同意。訴願代理人再
    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系爭建照相關檔案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案件回覆辦理通知,認訴願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故
    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首揭案件回覆辦理通知,提起本件訴願,主張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或檔案法等相關規定提供系爭建照相關資訊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始以 1
    08  年 7  月 23 日新北建字第 1081235857 號函檢送系爭建照存根(隱匿起造
    人姓名、住址)予訴願人,此有 108  年 6  月 13 日案件回覆辦理通知(J190
    604-4047)、首揭案件回覆辦理通知及系爭建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對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系爭建照相關檔案資料,係以訴願人之申請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乃否准所請,而僅提供系爭建照(隱匿起造人姓
    名、住址)存根影本,固非無據。
五、惟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同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
    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從而政府資訊內容似並非全然不得公開,倘
    未經審酌資訊內容,究有何部分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
    及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得不予公開、何部分依資訊分離原則尚非不得公
    開,即遽然否准資訊提供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0 月
     12 日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參照)。查原處分機關係於 107  年 12
    月 28 日核准系爭建照,而訴願代理人係於系爭建照核准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複製系爭建照相關檔案資料,並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8  年 6  月 24 日案件回覆辦理通知(J190613-42
    37)駁回申請,則原處分機關顯未就本件是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適
    用之情形予以審酌?即容有疑義。況原處分機關 108  年 9  月 11 日新北工建
    字第 1081724658 號函補充答辯略以:「且查原處分機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
    108 年 7  月 23 日新北建字第 1081235857 號函提供 108  店建字第 20 號建
    造執照影本資料予訴願人在案。」,則縱認原處分機關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予以
    審酌,然是否符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之資訊
    分離原則?亦非無疑。是本件尚有前揭疑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至原處分機關援引內政部 84 年 4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8402867  號函釋意旨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
    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
    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而認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等語。查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係規範行政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遇有所適用之法規變
    更情形之處理原則,核與本件申請閱覽、複製系爭建照相關資料之情形不同,併
    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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