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48279人
號: 1083051016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42118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1016  號
    訴願人  蕭○滿
    代理人  彭○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21679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板橋區○○○○○段 79 巷 9  弄 7  號 3  樓之住戶,原處分
機關多次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訴願人於該公寓 1  樓之樓梯間堆置雜物,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29 日至現場勘查,該處確有堆置雜物之情事,訴願人
承諾於同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原處分機關並以 108  年 9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
第 108163606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並說明如屆期再有違
規行為,將逕行現場勘查,如屬實將依規定裁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24 日複查,訴願人已清除改善。民眾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再次檢舉訴願人又有
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12 、15  日現場勘查,系爭樓梯間放有推
車及回收物,經調查確為訴願人所置,認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推車係多年前原本流至該處之無主娃娃車,並非訴願人所有,訴
    願人係年邁 83 歲無謀生能力之 3  樓獨居老人,身纏多疾健康不佳,偶會借用
    該娃娃車助行。原處分所述之回收物會勘當時並未見到,且該處為公共空間,原
    本就有多項雜物,不當確證為訴願人所有,檢舉人多次刻意阻攔訴願人行動,未
    經訴願人同意,強行拍照以利事後舉件和補證,檢舉人亦非當棟住戶,未影響其
    生活便利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l  樓樓梯間置放推車及資源回收物一節,
    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9  月 11 日起,接獲多戶住戶檢舉,非僅 1  住戶,並
    經檢舉人提供訴願人於樓梯間堆放雜物影片證實,訴願人清空又反覆堆置,原處
    分機關已多次給予改善機會,然訴願人於樓梯間堆放雜物屬實並有勘查紀錄附卷
    可稽,其資源回收物確掛於推車及放置於推車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
    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
    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
    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
    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多次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訴願人於該公寓 1  樓之樓梯間堆置雜
    物,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29 日至現場勘查,該處確有堆置雜物之情事
    ,訴願人承諾於 108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原處分機關並以 108  年 9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163606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
    並說明如屆期再有違規行為,將逕行現場勘查,如屬實將依規定裁處。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24 日複查,訴願人已清除改善。民眾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再次檢舉訴願人又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12 、15
    日現場勘查,系爭樓梯間放有推車及回收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2
    9 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108 年 9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1636069 號函
    、108 年 11 月 12 日、15  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固非
    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於行政程序上,關於證據調查
    、事實認定方面,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證明違法事
    實存在,始能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
    舉證責任。又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決揭示:「…行政官署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五、經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1 月 12 日、15  日採證照片所示,現場樓梯
    間僅有推車 1  輛,未見其他資源回收物,則現場情況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16 條第 2  項所稱「堆置雜物」?容有待斟酌。本次原處分機關雖檢具訴
    願人堆置雜物影片,然影片拍攝日期為 108  年 8  月 13 日,依卷附資料,原
    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29 日勘查後,訴願人承諾於 108  年 9  月 20 日
    前改善,並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24 日複查,確認訴願人已清除改
    善,是原處分機關所陳影片,要與本次檢舉案件無涉,而不得據以認定訴願人本
    次仍有堆置行為。綜上,本案既有事實未臻明確疑義,原處分機關未釐清即予以
    裁罰,尚屬率斷,自有違誤之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