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1016 號
訴願人 蕭○滿
代理人 彭○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21679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板橋區○○○○○段 79 巷 9 弄 7 號 3 樓之住戶,原處分
機關多次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訴願人於該公寓 1 樓之樓梯間堆置雜物,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29 日至現場勘查,該處確有堆置雜物之情事,訴願人
承諾於同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原處分機關並以 108 年 9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
第 108163606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並說明如屆期再有違
規行為,將逕行現場勘查,如屬實將依規定裁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24 日複查,訴願人已清除改善。民眾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再次檢舉訴願人又有
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12 、15 日現場勘查,系爭樓梯間放有推
車及回收物,經調查確為訴願人所置,認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推車係多年前原本流至該處之無主娃娃車,並非訴願人所有,訴
願人係年邁 83 歲無謀生能力之 3 樓獨居老人,身纏多疾健康不佳,偶會借用
該娃娃車助行。原處分所述之回收物會勘當時並未見到,且該處為公共空間,原
本就有多項雜物,不當確證為訴願人所有,檢舉人多次刻意阻攔訴願人行動,未
經訴願人同意,強行拍照以利事後舉件和補證,檢舉人亦非當棟住戶,未影響其
生活便利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l 樓樓梯間置放推車及資源回收物一節,
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9 月 11 日起,接獲多戶住戶檢舉,非僅 1 住戶,並
經檢舉人提供訴願人於樓梯間堆放雜物影片證實,訴願人清空又反覆堆置,原處
分機關已多次給予改善機會,然訴願人於樓梯間堆放雜物屬實並有勘查紀錄附卷
可稽,其資源回收物確掛於推車及放置於推車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
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
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
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
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多次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訴願人於該公寓 1 樓之樓梯間堆置雜
物,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29 日至現場勘查,該處確有堆置雜物之情事
,訴願人承諾於 108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原處分機關並以 108 年 9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163606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
並說明如屆期再有違規行為,將逕行現場勘查,如屬實將依規定裁處。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24 日複查,訴願人已清除改善。民眾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再次檢舉訴願人又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12 、15
日現場勘查,系爭樓梯間放有推車及回收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2
9 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108 年 9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1636069 號函
、108 年 11 月 12 日、15 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固非
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於行政程序上,關於證據調查
、事實認定方面,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證明違法事
實存在,始能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
舉證責任。又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決揭示:「…行政官署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五、經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1 月 12 日、15 日採證照片所示,現場樓梯
間僅有推車 1 輛,未見其他資源回收物,則現場情況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16 條第 2 項所稱「堆置雜物」?容有待斟酌。本次原處分機關雖檢具訴
願人堆置雜物影片,然影片拍攝日期為 108 年 8 月 13 日,依卷附資料,原
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29 日勘查後,訴願人承諾於 108 年 9 月 20 日
前改善,並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24 日複查,確認訴願人已清除改
善,是原處分機關所陳影片,要與本次檢舉案件無涉,而不得據以認定訴願人本
次仍有堆置行為。綜上,本案既有事實未臻明確疑義,原處分機關未釐清即予以
裁罰,尚屬率斷,自有違誤之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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