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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50266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5946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3、49、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0266  號
    訴願人  黃○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02797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因於本市○○區○○街 21 號 1  樓門廊及樓梯間(樓梯平臺)堆置雜物
,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2301178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於 107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31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於樓梯
間堆置雜物,逾改善期限仍未改善屬實,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續行
裁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240  巷 2  弄 1  號地下 1  層(新北市○
      ○區○○段 2236 建號,下稱 2236 建號建物)之建物,於 94 年 5  月 31
      日由臺灣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銀行)拍賣取得所有權,嗣新
      ○銀行將上開建物出售予黃○梅,並於 99 年 11 月 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黃○梅死亡後上開建物由蕭○豪繼承取得,蕭君於 105  年間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將上開建物由 1  戶分成 3  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同意並函請新北市
      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案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於 105  年 7  月 25 日同
      意核准上開建物增編 2  戶門牌,分別為新北市○○區○○路 240  巷 2  弄
      1 之 1  號及○○市○○街 21 號(下稱系爭建物),嗣後蕭○豪於 106  年
       10 月 2  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移轉予訴願人。
(二)又新○銀行於取得 2236 建號建物所有權後,曾與太平洋景○○廈社區管理委
      員會約定:「甲(即新○銀行)、乙(即太平洋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雙方茲為乙方使用甲方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市○○路 240  巷 2  弄 1  號
      地下 1  樓房屋之 1  樓出入口處及地下 1  樓之一部之事實,特協議如下:
      一、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標的全部以供為管理中心使用,乙方同意自民國 94 年
      9 月 1  日起,至乙方遷讓交還標的全部日止,甲方免繳標的全部及所屬房地
      社區(台北縣○○市○○街 23 號之地下 1  樓出入口處及台北縣○○市○○
      路 240  巷 2  弄 1  號地下 1  樓房屋及 1  樓出入口處)管理費。」此有
      雙方協議書可稽。新○銀行將上開 2236 建號建物出售予黃梅雪後,亦於 99
      年 9  月 30 日以(99)新○銀總務字第 4255 號函通知管委會已辦理出售,
      以 99 年 12 月 31 日為中止使用基準日,管委會應依約返還。揆諸函文及協
      議書內容可知,○○街 23 號(按此處漏寫「旁」字)之地下 1  樓出入口處
      確為新○銀行所有,管委會對於○○街 23 號旁之地下 1  樓出入口處即增編
      後新北市○○區○○街 21 號地面層建物屬新○銀行產權乙情清楚明瞭,非屬
      社區之公共空間並無爭議。新○銀行於 99 年將 2236 建號建物出售予黃梅雪
      後,辦理點交房屋時,即將○○街 21 號地面層之門鎖鑰匙併同點交予黃梅雪
      ,是該兩處 1  樓入口本係封閉、上鎖,屬於黃梅雪之私人產權,自無庸疑。
(三)至於處分書所稱「於樓梯間設置冰櫃及櫃子等營業設施」一節,系爭建物該區
      域現況為「挑空」,根本無樓梯,何來處分書所稱於「樓梯間」設置冰櫃及櫃
      子等營業設施之行為,原處分書所載事實,顯有錯誤。○○街 21 號含挑空配
      合樓板至大門屬訴願人權利範圍,不能住不能營業,訴願人損失慘重,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建物依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登記地上 1  層範圍,另依原處分機關 1
      07  年 3  月 27 日會勘紀錄,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意見:「……經查室外門
      廊及室內樓版未有產權登記亦非屬區分所有權之標的者。」,確認樓梯部分並
      未辦有產權登記,尚非訴願人所有之「○○區○○街 21 號」產權範圍內。
(二)次查本案領有 81 中使字第 358  號使用執照,原有樓梯間涵蓋樓梯階梯及樓
      梯平臺,經變更後領有 105  中變使字第 158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部分
      僅將樓梯階梯拆除,仍保留樓梯平臺,該平臺使用性質應當維持仍屬「樓梯間
      」。又系爭樓梯平臺非○○區○○街 21 號之區分所有權範圍,訴願人擺放雜
      物、冰櫃等營業設施於該樓梯平臺(即樓梯間),其違規行為已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
    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公
    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者。……。」、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期約定。」、第 16 條第 2  項規
    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 49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
    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
    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前因於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7 年 12 月 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23011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於 107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31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於樓梯間堆置雜
    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  月 31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限改期限內完成改善,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街 21 號含挑空配合樓板至大門屬其權利範圍,非屬社區公共
    空間一節。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7 日曾邀集各機關辦理現場會勘,
    地籍登記權責機關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表示:「……經查室外門廊及室內樓版
    (按即本案系爭樓梯平臺)未有產權登記亦非屬區分所有權之標的者。」,此有
    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復查依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登記地上 1  層範圍,是
    訴願主張尚非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堆置冰櫃及櫃子區域現況為「挑空」,根本無樓梯,原處分機關指
    於「樓梯間」設置冰櫃及櫃子,事實記載有誤等語。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27 日會勘紀錄本府工務局建照科書面意見略謂:「室內樓版部分(按即本案
    系爭樓梯平臺)於原使用執照並未登載用途屬性,亦尚非變更使用執照範圍,查
    該處原使用執照有直通樓梯由地下一樓通往地上一層室外,建可參上述規定認其
    使用性質。」;復參該建物領有之 81 中使字第 358  號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
    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地點原確標示為「樓梯間」,設有樓梯階梯及系爭樓梯平臺
    ,經變更後領有 105  中變使字第 158  號變更使用執照,依變更後一層平面圖
    所示,其變更部分僅將樓梯階梯拆除,仍保留本案系爭樓梯平臺,則原處分機關
    據此認定系爭樓梯平臺仍屬「樓梯間」之一部,應屬可採,訴願人所指本案非於
    樓梯間堆置物品一節,並無理由。
六、承上,系爭樓梯平臺既未有產權登記亦非屬區分所有權之標的,揆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應可認屬共用部分,參照同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同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明定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堆置雜物或做為營業使用,本案依 108
    年 1  月 31 日現場會勘照片,訴願人顯有於樓梯間堆置雜物之違規行為,是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
    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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