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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20477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09013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35、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20477  號
    訴願人  陳○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07191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83 巷 3  號世○○○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
委會)主任委員,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熊○鋼、顏○貞(下稱申請人)請求閱覽及影
印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至 8  月之開會通知單、委員簽到表、委託書、會議紀
錄及財務總表等文件(下稱系爭資料),惟訴願人拒絕提供系爭資料,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8  年 1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004130  號函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1  月 31 日前履行職務在案。嗣經申請人再次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仍未取得系爭資料,原處分機關遂排訂期日通知系爭管委會
及申請人至現場勘查,是日,申請人表示仍未取得系爭資料,因訴願人請假未出席,
原處分機關另以電話向訴願人求證,確認訴願人仍未提供系爭資料屬實,已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5  月 10
日前履行職務。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住戶提出申請並未說明有何必要性,且住戶早已因違法行為,經訴願人及委員
      會依法訴請依法偵辦中,其等並有對訴願人提起告訴,堪認住戶申請閱覽資料
      之目的,實係為繼續對訴願人與管委會無端興訟,並無任何正當目的與必要性
      ,從而訴願人與管委會決議不予提供資料,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
(二)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
      69  號判決意旨,訴願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不予提供相關文件予長期侵害社
      區權益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主觀上係認知為依法執行職務,無違序行為之故
      意,原處分仍逕以裁罰,實有違誤。
(三)原處分雖於違反事實欄記載訴願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之行
      為,並引述認定事實之依據係住戶陳情內容及會勘時住戶發言云云,然原處分
      機關並未將該等證據檢附於原處分中檢送予訴願人,致訴願人無法知悉該等證
      據資料與其具體內容,不僅使訴願人無從知悉原處分作分之基礎何在,且針對
      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無錯誤,顯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並未於裁罰處分前通知訢願人陳述意見,甚至明知訴願人已向原處
      分機關請假表示無法參加會勘之情形下,仍竟以會勘當天之情節,作為原處分
      認定事實之依據,訴願人根本無從提出任何說明與答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
      行政法基本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社區住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及影印社區 107  年 5
    月至 8  月開會通知單、委員簽到表、委託書、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
    遭拒情事,前經原行政處分機關 108  年 l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000413
    0 號函行政處分處主任委員(訴願人)1,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l  月
     31 日前履行職務在案,惟住戶於 108  年 2  月 18 日再次陳情表示並無取得
    相關資料,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108  年 2  月 2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031894
    7 號函訂於 108  年 3  月 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派員辦理現場勘查;會勘是
    日,住戶出席表示仍未取得相關文件,訴願人未到現場亦未派人與會(前以 108
    年 3  月 4  日函文請假),後經原行政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28 日與訴願
    人電話確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住戶閱覽及影印」屬實,顯然影響住戶之權益,
    爰以系爭號函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核實有據。本案訴願核無
    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
    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
    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
    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35 條規定者。」。
三、末按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12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43040552 號函示,略
    以「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
    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
    務,故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前經申請人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資料,惟遭
    訴願人拒絕,原處分機關遂以前述 108  年 1  月 8  日函裁罰訴願人 1,000
    元,並限期於 108  年 1  月 31 日前履行職務在案。嗣經申請人再次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表示仍未取得系爭資料,原處分機關另排訂期日通知系爭管委會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及申請人至現場勘查。是日,申請人表示仍未取得系爭資料,因
    訴願人請假未出席,原處分機關另以電話向訴願人求證,確認訴願人仍未提供系
    爭資料屬實,此有 108  年 2  月 2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0318947 號函、108
    年 3  月 4  日世字第 1080304-1  函、108 年 3  月 28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相
    關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仍未提供系爭資料屬實,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5  月 10 日前履行
    職務,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申請人與管委會無端興訟,並不具必要性、訴願人係依管委會決議
    不予提供資料、處分書未檢附證據予訴願人,有違明確性、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機會云云。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乃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
    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提供資料之
    義務,非謂訴願人得主張係主觀上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並無違反行政法
    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故意或過失,而可排除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該項義
    務,原處分機關依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裁罰主任委員(即訴願人),並無違誤
    。又參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12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43040552 號函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條文內之『必要時』,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
    而非交由管委會審斟,更不得以申請人恐持有該項資料為興訟之目的而拒絕之。
    另是否有提供申請資料予申請人,為一事實,訴願人於會勘日固已提出請假,而
    原處分機關為確認申請人所述是否為事實,另以電話向訴願人詢問,已善盡調查
    義務,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已明確說明,以電話詢問方式確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提供相
    關資料,而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均未有漏列,並無須併檢送原處分作成之基礎證
    據予訴願人,且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是訴願人所稱,尚難採憑。原處分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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