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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2141019
旨: 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425667 號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法 第 37、4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8、79 條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141019 號
    訴願人  刁○欣
    訴願人兼上列 1  人代理人  刁○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瑞測駁字第 30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3日檢附門牌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就其坐落本市○○區○○○段 000-0000 地號之建物(門牌:本市○○區
○○○○○○000 巷 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建物第一次測量。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前開申請文件未記載系爭建物面積,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4  項規定,由
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會同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稅捐稽徵處及
訴願人辦理會勘,結論略以,系爭建物為 89 年(註:89  年 6  月 21 日瑞芳風景
特定區公告前之建築物)之前存在之合法房屋,訴願人須再補具經工務局同意備查由
建築師繪製之合法房屋面積確認圖說,以續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宜。原處分機關並於
108 年 11 月 18 日通知訴願人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下稱本市
合法房屋處理要點)第 4  點規定,限期補正建物面積資料。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
原處分機關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準用第 213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
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一、訴願意旨略謂: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法規未強制要求須先依本市合法房屋處理要點
    第 4  點委託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並經工務局確認後,始得辦理。上開處理要
    點為行政規則,土地登記規則為法規命命,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規定,命
    令之位階大於行政規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前經工務局以 108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974031 號函
      復訴外人刁○茂(即訴願人之父親)略以:「建築面積如須確認,請依新北市
      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4  點規定,委託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
      製相關圖說及所需文件,向本局使用管理科辦理。另面積範圍確認後得依土地
      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目變更等事宜。」
      ,該號函並無建物面積之記載。
(二)本案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現場會勘時,各機關亦無法提供可供確認面積之
      資料,與會之工務局亦再次建請訴願人依處理要點辦理委託建築師繪製圖說等
      事宜。原處分機關據此函請訴願人補正前開事項,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
      分機關依法駁回該案,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47 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
    、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8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
    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 79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
    圖。…(第 1  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
    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
    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
    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 3  項)。前
    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
    、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
    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 4  項)。…。」。
三、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第 3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
    ,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
    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26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第 268  條規定:「第 206  條、第 213  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
    ,準用之。」、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
    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4  點規定:「建築物面積範圍需
    確認時以作為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目變更或其他情況需要之依據之申請
    及核發經本府工務局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建築物,申請人應備俱下列文件:(一
    )各層平面圖及立面圖…,須由建築師及申請人簽章。(二)地籍配置圖…。(
    三)面積計算表。(四)現況相片…建築物經本府查明後係位於本市興辦公共工
    程事業用地內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本府依申請人所附文件並會同建築師
    勘查現場房屋,確認房屋面積範圍,並審核各項證件及核對相片,經核可者發文
    並於各項證件、圖表內蓋備查章(第 2  項)。…。」。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遂以 108  年 11 月
    18  日瑞測補字第 16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
    正,此有 108  年 10 月 23 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收件案號:瑞
    建測字第 180  號)、本市○○戶政事務門牌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機
    關 108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 1085421905 號函及 108  年 11 月
    12  日會勘紀錄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準用第 213  條第 3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固非無
    據。
六、惟經本府以 109  年 3  月 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90390135 號函,請本府稅
    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提供系爭建物房屋稅申報資料,據該分處 109  年 3  月 6
    日新北稅瑞一字第 1095611978 號函復檢送資料所示,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曾載為
    「1 層雜木造建物,課稅面積 23.1 平方公尺」,且於 71 年 10 月 5  日拆除
    後,再於 72 年 8  月 5  日建築完成。迨本府工務局於 100  年 6  月 27 日
    會同其他機關現場勘查後,並以該局 100  年 7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61
    859 號函,認定系爭建物當時現況為「2 層磚造建物,第 1  層面積約 85.4 平
    方公尺、第 2  層面積約 24 平方公尺」。嗣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列表日期:
    109 年 3  月 5  日)所示,系爭建物目前為「2 層木石磚造(磚石造),第 1
    層面積 95.5 平方公尺、第 2  層面積 26.4 平方公尺」。是本案系爭建物已有
    面積相關紀錄,惟有關樓層、構造及面積等,是否即與現況相符,尚有未明。則
    本案相關事實在原處分機關本於調查後之客觀事實詳加審酌前,仍未臻明確,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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