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140647 號
訴願人 李○朗
代理人 李○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汐駁字第 000117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2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5.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李○鼻(訴願人之父,已歿)於民
國(下同)38 年 9 月 1 日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限
: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45.12 平方公尺)。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1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土地他項權利部不實記載,據實還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無錯誤登記情事,遂以首揭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李○鼻於 38 年只提出建物登記,未申請地上權,登
記人員未據實審查即逕自記載舊簿土地他項權利部,已為錯誤登記。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只能自行更正或以書面聲請上級查明後核准更正,原處分機關閃躲
錯誤登記之重要事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李○鼻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臺灣光復前即建有系爭建物,為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
補充要點,應同時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原處分機關查閱檔存地籍資料,李○鼻
當時有於建物填報表、建物平面圖之所有權人欄、保證書之被保人欄蓋章,堪認
確有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情形。是系爭地上權並無登記錯誤情形,與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要件未符,訴願主張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 69 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
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
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二、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公發布日期 35 年 10 月 2 日)第 14 條規
定:「登記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 10 年。」、第 17
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
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
登記。」、第 38 條規定:「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
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四、聲請書不合程式者。」,臺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37 年 6 月 18 日訂頒,
下稱補充要點)第 2 點第 5 項第 2 款規定:「二、建物登記簿冊及登記方
法依照左列之規定:…五『建物標示部』應照左列規定登記之:…2.土地與建物
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
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
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應行注意事項
(38 年 11 月 5 日訂頒,下稱注意事項)第 1 點、第 2 點及第 4 點規
定:「一、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
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
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之
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17 條規定,單獨聲請登記。二
、地政機關接收前項申請書經審查後,將申請內容公告 2 個月,並同時通知基
地所有權人。…四、基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更正或異議者,地政機關
即依照公告結果辦理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基地出租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李○鼻於 38 年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
權。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地上權有錯誤登記情形,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系爭
地上權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光復初
期土地舊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開法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李○鼻並未設定地上權,本案係錯誤登記等語。惟依前揭補充要點
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其上有建物之土地為共有,或建物
與其基地不同人所有者,應同時聲請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人(即訴外人李○
鼻)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於臺灣光復前即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是其為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依上開補充要點同時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本件原
處分機關查調檔存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權利憑證名稱
及件數欄中載有「建物平面圖 1 件」、「村長保證書 1 件」、「房捐收據 l
件」等字樣,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並附有字條,字條上載有「補他項權利申
請書」之字樣,是由上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其附繳文件觀之,堪認系爭地
上權人係依當時規定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雖原聲請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
無資料可稽,然當時之地政機關既於審查程序中曾要求申請人補他項權利申請書
,倘申請人未補他項權利申請書,自得依前揭規定補正、駁回之。再者,系爭地
上權經當時地政機關受理、審查後,除將申請內容公告 2 個月外,並同時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更正或異議,地政機關乃
因而為地上權之登記,揆諸首揭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補充要點及
注意事項等規定,該登記要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上權並
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並無不合。從而,訴願人前開所執各項主張,尚未可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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