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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2140569
旨: 因申請地籍清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35754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3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32、33、6、7、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140569  號
    訴願人  蔡○光
    訴願人  蔡○其
    訴願人  蔡○祥
    訴願人  蔡○吉
    訴願人  蔡○進
    訴願人  蔡孫○雲
    訴願人兼上列
    6 人代理人  蔡○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地籍清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24 日中登駁字第 00013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段 71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段○○○小段 2
45-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蔡○」,其住所則「空白」無記載,檔
存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系爭土地前經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1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0835871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
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訴願人前於 104  年 7  月 28 日檢具設籍「○○庄○○○456 番地」之蔡○及
其後代子孫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里里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屆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5  年 2  月 16 日中登駁字第 33 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後,於同年 6  月 4
  日自行撤銷原處分,該訴願案並經本府 105  年 6  月 2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
0591610 號函為不受理決定。原處分機關嗣再作成 105  年 6  月 7  日中登駁字第
 114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後續未再就此提起訴願。嗣訴願人
於 107  年 5  月 10 日,再檢具其先祖蔡○日據時期設籍資料「臺北廳擺接堡○○
庄土名下秀朗 456  番地」(即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字○○○456 番地)及相關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未
檢具足資證明其先祖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憑核,函請訴願人
於 107  年 12 月 26 日前補正足資證明文件。訴願人屆期未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
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7  年 12 月 26 日中登駁
字第 000256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 108
  年 4  月 1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325652 號函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理由略以「訴願人曾主張其先祖之配偶、子媳曾經葬於系
爭土地,因此尚得以訴願人先祖之配偶、子媳等親族姓名為搜尋條件,查詢該(中和
區)公所轄內私地起掘申請資料及歷次遷葬紀錄,用以覈實訴願人相關主張。則在原
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詳予調查審酌前,本案事實仍未臻明確,因此將原處分撤銷,並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依該訴願決定意旨,循序調查
墓碑遷移紀錄及訪談相關證人後,仍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係訴願人先祖蔡○所有,遂再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旨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蔡○之胞弟蔡○的後代,即其兒子蔡○枝、孫子蔡○池目前居住
    於本市○○區○○路 2  段 93 號,蔡○池對於系爭土地仍有記憶,因蔡○枝曾
    偕其上山祭拜曾祖父蔡○及其他祖先墳墓,此點與秀士里里長洪○佑看到的蔡○
    墓碑相吻合,基此可證系爭土地之蔡家墓塚為訴願人先祖之墓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前次訴願決定意旨,首先就訴願人先祖之配偶、子媳及繼承系統
      表內已歿親屬是否葬於系爭土地及其遷葬紀錄等事,於 108  年 5  月函詢中
      和區公所,經該所函復,系爭土地非在其轄管第一公墓範圍,另蔡○之配偶、
      養女、子媳等人係葬於中和區第五公墓(國道段 338  地號),嗣經訴願人蔡
      昇光於 100  年 3  月向該所申請起掘後,始安置於中和區納骨堂。足見前開
      親族非如訴願人所述於第一公墓起掘,且實際起掘之第五公墓距離系爭土地又
      有相當距離,因此難認訴願人先祖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同一人。
(二)又系爭土地當地里長洪○佑前已多次為訴願人提出相關證明書,原處分機關依
      前次訴願決定意旨,再於 108  年 5  月 24 日訪談該名里長,其表示曾有看
      到兩個墓碑,好像是兩個字,但沒有確認是什麼名字,現墓碑已不在,其擔任
      里長時,發現墓已遷走,但何時遷走則不清楚。原處分機關為釐明里長說法,
      再度函詢中和區公所關於本案土地有無蔡○之遷葬紀錄,該所函復「經查本所
      案管資料,並無蔡○或蔡○之起掘申請資料及遷葬紀錄」。
(三)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補正相關照片、家族樹狀圖及地
      籍謄本等資料,主張蔡○之胞弟蔡○的後代,即其兒子蔡○枝、孫子蔡○池對
      於系爭土地仍有記憶,建議派員訪查。原處分機關遂於 108  年 7  月 1  日
      派員前往蔡○池住所訪談,其表示小時候只去過一次,墳墓位置何在亦不清楚
      ,父親(蔡○枝)應較為清楚,但父親現已失智,因此僅能憑印象知悉大概位
      置,並無其他文件可以證明。是上開陳述僅為個人推斷結果,無從證明與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之關聯性。是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決定意旨,盡調查事實之責
      ,惟仍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先祖蔡○所有,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
    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第 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
    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依前項第 1  款、第 3  款
    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 2  款規定駁回者,
    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 3  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第 32 條
    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
    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
    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及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土
    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 32 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
    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
三、再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本條例第 32 條所稱登記
    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
    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第 29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
    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二
    、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
    。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
    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
    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第
    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審查認定前項文件時,應派員實地查訪
    ,並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相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由戶政機關或自行
    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
    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係審查認定(第 2
    項)。」、第 31 條規定:「第 27 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
    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
    ,準用之。」。
四、卷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業主欄載為「住所:(空白);氏名:蔡○」,
    且於改制前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住所亦為空白,系爭土地因此有地籍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 26 條第 2  款所規定「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之情事,且
    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1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08358711  號公告,
    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之土地。訴願人雖已檢附其先祖「蔡○」日據時期曾設籍「臺北廳擺接堡○○庄
    土名○○○456 番地」(即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字○○○456 番地」之戶籍
    謄本、「蔡○」之配偶、子媳之納骨塔使用許可證及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惟未
    能檢附足資證明其先祖「蔡○」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以供
    審認,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6  月 20 日中登補字 000418 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30 日僅補正里長證明書、切結書等
    資料,仍未能補正其先祖「蔡○」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12 月 26 日中登駁字第 000256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 108  年 4  月 19 日新北府訴
    決字第 1080325652 號函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
    ,原處分機關嗣依該訴願決定意旨,再度函詢本市中和區公所調查相關遷葬紀錄
    、訪談系爭土地當地里長及訴願人之親族蔡○池等,依上開調查結果,查得訴願
    人先祖蔡○之配偶、養女、子媳等係葬於中和區第五公墓(國道段 338  地號)
    ,嗣於 100  年 3  月始安置於中和區納骨堂。是訴願人前開親族所安葬之起掘
    地及遷葬地,俱與系爭土地無涉,又系爭土地亦查無蔡○或蔡○之起掘申請資料
    及遷葬紀錄,當地里長亦無法確認其所見過墓碑上之姓名,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13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854559031  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108
    年 5  月 15 日新北中文字第 1082241825 號函、108 年 6  月 14 日新北中文
    字第 1082247094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24 日訪談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次訴願決定意旨,盡調查之能事後,仍無法認定訴願人先祖
    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以旨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蔡○胞弟之後代蔡○池對於系爭土地仍有記憶等語。惟依原處分機
    關 108  年 7  月 1  日訪談紀錄及實地勘查紀錄表(訪談蔡○池),蔡○池係
    孩提時偕同父親至曾祖父(蔡○)之墳墓,但詳細位置並不清楚。是蔡○池憑其
    印象所推論之地點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即非無疑,更況其孩提時所目睹者,係「
    蔡○」之墓,並非「蔡○」之墓。訴願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即為其先祖蔡○之墓
    地,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於法難謂有誤。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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