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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2140341
旨: 因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76035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51、1164、828、82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68、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120、13、34、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140341  號
    訴願人  王○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樹登駁字第
 000082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王○芳(繼承人之一)等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 3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就被繼承人王○木(36  年 6  月 29 日歿)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665
、 666、 667、6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尚遺有多筆坐落他處土地)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於 101  年 4  月 13 日辦竣登記(下稱 101  年登記案
)。嗣訴願人王滋林(繼承人之一)於 108  年 3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10
1 年登記案顯有錯誤,應按臺北市大同○○○段○小段 66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下
稱 66 年土地登記謄本),更正為分別共有。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4  月 1  日
樹登補字第 00019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101 年登記事項與所附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並告知訴願人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
達成協議後,應補正文件(全體繼承人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所規定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更正登記)。惟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
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暨補充理由略謂:繼承人於 66 年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
    記時,全體繼承人已按法定應繼分,就全部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訴願人曾向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當時申辦之分割契約,經該所函復相關資料已於 8
    9 年銷毀),亦即當時已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而非僅以個別財產為分割登記
    ,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顯有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內政部 97 年函釋意旨,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者,繼承人得僅就遺產之一部為
      分割,非以全部遺產一體分割為必要。本案被繼承人遺有多筆遺產,倘全體繼
      承人僅就部分遺產達成協議,得僅就該部分登記為分別共有。訴願人所稱 66
      年登記一案,僅得認當時全體繼承人已就坐落臺北市土地達成協議。且 66 年
      之登記資料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銷毀,原處分機關自
      無從考證 66 年當時全體繼承人是否併就坐落本市之系爭土地亦達成相同協議
      ,自無從僅憑 66 年土地登記謄本,即將系爭土地更正為分別共有。
(二)101 年登記案並未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當時之申請人亦未提出經全體繼承
      人協議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憑辦,故原處分機關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處分機關
      之登記過程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本案自無從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
      定辦理更正。
(三)倘系爭土地擬變更為分別共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惟訴願人除未能檢附 66 年已辦竣繼承登
      記之相關原因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當時全體繼承人已併就系爭土地達
      成相同協議之文件外,亦逾期未補正全體繼承人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
      登記規則第 119  條所規定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更正登記,是原處
      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駁回申請,於法自無違誤。
      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
    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218 號判決要旨略謂:「……土地登記完畢後,得以登記錯誤或遺漏為由予以
    更正者,以登記事項未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為之,致有錯誤或遺漏為
    前提。」。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
    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
    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
    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
    名。……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為 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8 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
    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
    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
    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三、再按民法第 82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 1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3
    項)。」、第 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
    其公同共有物。」、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 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內政部 97 年 3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42324 號函:「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惟如符合民法第 828  條、第 829  條規定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仍
    可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為法務部 97 年 2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
    01316 號函所明釋,本案被繼承人楊○○君遺有多筆不動產,倘符合民法第 828
    條、第 829  條規定,繼承人得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而就部分遺產
    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四、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
    不應登記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五、卷查 101  年登記案係原處分機關按訴外人王○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
    定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備查書函等文件所為,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1
    3 條所規定登記錯誤情形,此有訴外人王○芳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人清冊、繼
    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且因訴外人王○芳未能會同全體繼承人為之,故原處分機
    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於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請求更正登記,核與土地法第 69 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 13 條等規定不符。又系爭土地雖可登記為分別共有,惟依內政部 9
    7 年 3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42324 號函,仍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始得為之。依訴願人所稱 66 年土地登記情形,至多顯示當時全體繼承人就
    臺北市大同○○○段○小段 66 地號土地曾為分別共有之協議,尚無從認定就坐
    落本市之系爭土地亦為相同協議。是倘訴願人擬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為分別共有
    ,除檢附 66 年已辦竣繼承登記之相關原因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當時全
    體繼承人已併就系爭土地達成相同協議之文件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仍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惟訴願人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全體繼承人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
    記規則第 119  條所規定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更正登記,故原處分機
    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
    知書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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