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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2140158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32565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3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32、33、6、7、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140158  號
    訴願人  蔡○光
    訴願人  蔡○其
    訴願人  蔡○祥
    訴願人  蔡○吉
    訴願人  蔡○進
    訴願人  蔡孫○雲
    訴願人  蔡○允
    共同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中登駁字第
 000256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本市○○區○○段 71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段○○○小段 2
45-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蔡○」,其住所則「空白」無記載,檔
存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系爭土地前經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1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0835871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
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訴願人前於 104  年 7  月 28 日檢具設籍「○○庄○○○456 番地」之蔡○及
其後代子孫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秀士里里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屆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5  年 2  月 16 日中登駁字第 33 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後,於同年 6  月 4
  日自行撤銷原處分,該訴願案並經本府 105  年 6  月 2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
0591610 號函為不受理決定。原處分機關嗣再作成 105  年 6  月 7  日中登駁字第
 114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嗣後未再就此提起訴願。訴願人再
於 107  年 5  月 10 日,檢具其先祖「蔡○」日據時期設籍資料「臺北廳擺接堡○
○庄土名○○○456 番地」(即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字○○○456 番地)及相關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未
檢具足資證明其先祖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憑核,函請訴願人
於 107  年 12 月 26 日前補正足資證明文件。訴願人屆期未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
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旨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已提出日據時期相關戶籍資料、先祖「蔡○」之配偶、子媳之納骨塔使
      用許可證等,足證先祖與系爭土地有絕對之地緣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得日據時期姓名「蔡○」者眾,惟仍
      未按年齡、住所、地緣關係、其他親屬關係等進一步審查比對,難認已盡其職
      權調查之責。
(二)系爭土地與 456  番地之臺帳資料之登記時間接近,距離不到 1  公里,應屬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
      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或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第 8  款「其他足資參考文件」之規定,依此推斷被繼承人蔡○即為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之內容,係指訴願人提出同條第
      1 項規定所列舉文件後,主管機關仍無法審查認定時,始得按訴願人戶籍所在
      地或相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全面清查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
      ,並就戶籍資料,按土地取得時間、年齡、住所、地緣關係等審查認定。原處
      分機關雖將同姓名範圍從「全國」縮小至「大台北地區」,仍已違反上開規定
      「鄉(鎮、市、區)」,應已違法。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先祖蔡○設籍之「○○○456 番地」(○○區○○里)未與系爭土地(
      ○○區○○段)接壤,或在近處,亦無子母地號分割關係,且該 2  筆土地四
      鄰之土地所有權人皆無親屬關係。又蔡○設籍之地,其地目為「建物敷地」,
      屬於日據時期土地調查時期應申報查定所有權之土地,應係蔡○之父「蔡○」
      死亡(1913  年)後相續於蔡○之土地;系爭土地則為「墳墓地」,係大正 4
      年(1915  年)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之土地。該 2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基礎背景不同,無從基於訴願人先祖設籍於「○○○456 番
      地」,即認定系爭土地亦為其所有。
(二)原處分機關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大台北地區姓名「蔡○」者,經比對年齡
      符合系爭土地臺帳記載取得產權時間者計 6  人。依土地登記實務,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設籍住所地未在所登記土地附近者,所在多有。因此,設籍
      於系爭土地附近者,未必即可認定係土地登記名義人,是無法排除訴願人先祖
      以外之「蔡○」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可能性。
(三)自訴願人多次申請土地登記以來,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舉證困難之情形,主
      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查詢系統(臺灣總督府文獻檔
      案)分別以「蔡○」、「秀朗」、「尖山腳」等關鍵字搜尋,均無所獲。是依
      訴願人舉證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職權調查結果,俱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與訴願人先祖為同一人,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違地籍
      清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等節,顯屬誤解。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
    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第 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
    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依前項第 1  款、第 3  款
    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 2  款規定駁回者,
    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 3  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第 32 條
    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
    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
    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及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土
    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 32 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
    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
三、又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本條例第 32 條所稱登記
    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
    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第 29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
    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二
    、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
    。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
    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
    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第
    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審查認定前項文件時,應派員實地查訪
    ,並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相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由戶政機關或自行
    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
    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係審查認定(第 2
    項)。」、第 31 條規定:「第 27 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
    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
    ,準用之。」及內政部 100  年 1  月 17 日台內地字第 0990261728 號函略以
    :「貴處前揭函為登記名義人於土地總登記後死亡,其繼承人依本條例(地籍清
    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者,建議得簡併以一件
    繼承登記案件申請,並俟審查無誤後依本條例 8  條規定踐行公告程序,以徵詢
    異議乙案,本部同意貴處所擬意見。」。
四、卷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業主欄載為「住所:(空白);氏名:蔡○」,
    且於改制前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住所亦為空白,爰系爭土地即有地籍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之情事,且經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1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08358711  號公告屬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
    地。訴願人雖已檢附其先祖「蔡○」日據時期曾設籍「臺北廳擺接堡秀朗庄土名
    ○○○456 番地」(即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秀朗字○○○456 番地」之戶籍謄本
    、「蔡○」之配偶、子媳之納骨塔使用許可證及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惟未能檢
    附足資證明其先祖「蔡○」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6  月 20 日中登補字 00041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補正。惟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30 日僅補正里長證明書、切結書等資料
    ,仍未能補正其先祖「蔡○」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原處
    分機關因此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五、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曾於 107  年 12 月 11 日函詢中和區公所關於
    系爭土地 80 年迄今有無訴願人先祖蔡○之墓碑遷移紀錄,並經該公所以 107
    年 12 月 17 日新北中文字第 1072097763 號函回復略以:「旨揭土地非本所轄
    管公墓範圍,有關私地起掘申請,本所僅登載私地,是否為上開土地無從查知,
    另查亡者『蔡○』並無申請資料,至於墓碑『蔡』姓資料為數眾多,依起掘許可
    證查詢無法得知是否埋於該土地,故無法提供。」。據此,該公所既受理私地起
    掘申請,並登載私地,系爭土地既位於該公所管轄區域,且屬私地,地目又為墳
    墓地,是該公所應有系爭土地起掘申請相關資料;又墓碑「蔡」姓資料,雖為數
    眾多,惟訴願人曾主張其先祖之配偶、子媳曾經葬於系爭土地,因此尚得以訴願
    人先祖之配偶、子媳等親族姓名為搜尋條件,查詢該公所轄內私地起掘申請資料
    及歷次遷葬紀錄,用以覈實訴願人相關主張。則在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詳予調
    查審酌前,本案事實仍未臻明確,因此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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