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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2130369
旨: 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8199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民法 第 833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4、28、57、7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9、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130369  號
    訴願人  李○朗
    代理人  李○明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 108  年 4
月 9  日汐駁字第 000045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三、依第 144  條規定之
    塗銷登記。」、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
    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三、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2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5.
    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李○鼻(即訴願人之父)
    於民國(下同)38  年 9  月 1  日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存續期限: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45.12 平方公尺)。嗣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6 日向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主張當時申
    請登記之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以及登記機關因疏失而錯誤登記為由,請求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案經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審認,系爭地上權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
    惟因訴願人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規定塗銷系爭地上權或依民法第 833  條
    之 1  規定經地上權人(即訴外人李○鼻)全體繼承人同意拋棄系爭地上權或檢
    附確定判決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遂以 108  年 2  月 12
    日汐補字第 00007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6  個月內補正。訴願人
    於補正期間先後於 108  年 2  月 20 日(機關收文日)、108 年 3  月 15 日
    (機關收文日)提出書函向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主張,訴外人李○鼻未曾申請設
    定地上權、當時登記人員未於土地登記簿蓋簽名章,並謂系爭地上權既屬錯誤登
    記,自無權利可供繼承,且系爭地上權於 102  年即塗銷地籍清理清查註記,本
    案與地籍清理條例無涉,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第 144  條規定妥處;本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審理後,因訴願人申請事項及引據甚明,無依地籍清理條例補
    正之必要,遂以 108  年 4  月 9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85394195 號函撤銷前
    揭 108  年 2  月 12 日汐補字第 000070 號補正通知書,並以本案無錯誤登記
    之情形,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案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以首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卷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有關由登記機關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
    明核准後塗銷之規定,係登記機關之職權及義務,縱使系爭土地當初總登記時有
    誤,第三人之請求亦僅係促請主管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辦理而已,並
    無任何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447 號裁定參照
    )。是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並無賦予訴願人請求塗銷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亦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之塗銷登記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非採申請主義即明。故訴願人依據該規定
    請求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性質上僅是促使本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為職權之發動,縱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然因訴願人對於請求事項依法既
    無請求權,難認訴願人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首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
    知書核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又首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註欄一雖告知教示內容,惟其記載僅為判斷
    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並未改變首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因此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
    ,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五、另訴願人前於 107  年 3  月 7  向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
    經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8  年 1
    月 2  日汐駁字第 000002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遞經本府以 1
    08  年 4  月 1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248264 號(案號:1082120121)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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