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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2130243
旨: 因土地共有物分割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5522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23、65 條
土地稅法 第 28、5、51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130243  號
    訴願人  陳○清
    訴願人  陳○偉
    訴願人  陳○昕
    法定代理人  陳○如
    訴願人  陳○妤
    法定代理人  林○婷
    訴願人
    兼代表人  陳○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共有物分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12 日莊地
登駁字第 000044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49 地號土地為訴願人等 5  人共有、同區段 50 地號土
地為訴願人陳○壽、陳○清、陳○偉、陳○妤共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2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合併登記(107 莊登字第 330200 號),將上揭 49 、
50  地號合併為同區段 49 地號土地,並連件申請分割登記(107 莊登字第 330210
號),將合併後之 49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區段 49 地號(下稱系爭 49 地號)、49-2
  地號(下稱系爭 49-2 地號),經登記在案。嗣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7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共有物分割(108 莊登字第 016280 號),系爭 49 地號土地由
訴願人陳○偉、陳○昕、陳○妤共有,系爭 49-2 地號土地由訴願人陳○壽、陳○清
共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增減超過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 1  平方公尺,遂於 108  年 1  月 23 日以莊地登補字第 000105 號補正
通知書,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51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 65 條等規定,函請訴願人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文件,然
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49 地號土地分割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6,410  元,此
    現值業經原處分機關核算,惟分割後竟漲至 8,200  元,社會經濟沒變、土地現
    況沒變,數日間原處分機關竟恣意調整公告現值,本案由同一筆土地分割為二,
    土地現況相同、價值相同,公告現值應同為每平方公尺 6,410  元。綜上可知,
    原處分機關任意違法調整公告現值,認事用法均顯錯誤,本案並無價值增減,請
    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分割契約查得訴願人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
      增減超過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1  平方公尺,遂函請訴願人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或免稅證明文件,且經函詢本市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該分處於 108  年 2
      月 12 日亦函復本案應申報土地增值稅,而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土地分割後改算之土地公告現值雖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依據,惟共有物分割
      是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仍視其協議內容而定,非謂地價改算後公告現值不同
      即導致課徵稅賦,此互為不同之法律效果,況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因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作為駁回訴願人所請之依據,訴願人認地價改算結果有誤請求撤銷原
      處分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 28 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
    記或設定典權。」及其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2  項、第 5  項規定:「分別共有
    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者,免徵土地增
    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2  項)。前 3  項土
    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 5  項)
    。」。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
    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第 1  項)。分割後各宗土
    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第 2  項)。」、第 6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
    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
    增值稅(第 1  項)。前 3  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 4  項)。」。
三、再按土地合併改算地價原則第 2  點規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二)合
    併前各宗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不同者,其計算公式及案例如附件 2。」其附件
     2:「合併後公告土地現值單價=合併前各宗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 ÷  合併
    後土地總面積。」、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第 2  點規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二)分割後各宗土地臨街深度變動者。…… 2、分割後各宗土地有裡地
    ,亦有臨街地,而臨街地深度超過裡地線者,其計算公式及案例如附件 3。」其
    附件 3:「分割後裡地公告土地現值單價=裡地價單價。」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
    割改算地價原則第 5  點規定:「其他規定如下:……(四)共有物分割價值增
    減在 1  平方公尺以下之認定係包含本數 1  平方公尺,且以參與分割之土地,
    其公告土地現值最低者為計算標準。」。
四、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五、卷查坐落本市○○區○○○段 49 地號土地為訴願人等 5  人共有、同區段 50
    地號土地為訴願人陳○壽、陳○清、陳○偉、陳○妤共有。訴願人於 107  年 1
    2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合併登記(107 莊登字第 330200 號),將上揭 4
    9 、50  地號合併為同區段 49 地號土地,並連件申請分割登記(107 莊登字第
     330210 號),將合併後之 49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 49 地號土地(面積:280.
    08,權利範圍:陳○壽及陳○清均為 634  萬 9,000  分之 177  萬 4,114、陳
    ○偉 634  萬 9,000  分之 140  萬 386、陳○昕 634  萬 9,000  分之 33 萬
     5,943、陳○妤 634  萬 9,000  分之 106  萬 4,443)、系爭 49-2 地號土地
    (面積:354.8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同上),經登記在案。嗣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共有物分割(108 莊登字第 016280 號)
    ,系爭 49 地號土地由訴願人陳○偉、陳○昕、陳○妤共有(權利範圍:陳○偉
    2 分之 1、陳○昕 280  萬 772  分之 33 萬 5,943、陳○妤 280  萬 772  分
    之 106  萬 4,443),系爭 49-2 地號土地由訴願人陳○壽、陳○清共有(權利
    範圍:各 2  分之 1),原處分機關審查如下:(一)108 年土地公告現值(元
    /每平方公尺):系爭 49 地號土地為 8,200  元、系爭 49-2 地號土地為 4,9
    97  元,(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權利價值:陳○壽 113  萬 7,202  元、陳○清
    113 萬 7,202  元、陳○偉 89 萬 7,644  元、陳○昕 21 萬 5,339  元、陳○
    妤 68 萬 2,305  元,(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價值:陳○壽 88 萬 6,518
    元、陳○清 88 萬 6,518  元、陳○偉 114  萬 8,328  元、陳○昕 27 萬 5,4
    76  元、陳○妤 87 萬 2,852  元,(四)分割前後價值差額:陳○壽減少 25
    萬 681  元、陳○清減少 25 萬 681  元、陳○偉增加 25 萬 684  元、陳○昕
    增加 6  萬 137  元、陳○妤增加 19 萬 547  元;此有訴願人 108  年 1  月
     17 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原處分機關地價改算通知書附卷可稽
    ,因分割前後價值差額逾系爭 49-2 地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限值 4,997  元,即
    訴願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增減超過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1  平方公尺,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5 條第 1  項等規定
    ,訴願人應就價值減少部分繳納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23
    日以莊地登補字第 000105 號補正通知書函請訴願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檢附土
    地增值稅減款書或免稅證明文件,上揭補正通知書於 108  年 1  月 25 日由訴
    願人之代理人梁鎗水親領,然訴願人未於文到後 15 日內補正,故原處分機關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揆
    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49 地號土地分割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6,410  元,分割
    後竟漲至 8,200  元,同筆土地分割前後公告現值相差甚多,原處分機關恣意調
    整土地公告現值等語。查訴願人 107  年申請之合併登記案(107 莊登字第 330
    200 號)及分割登記案(107 莊登字第 330210 號)之○○○段 49 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如下:(一)合併登記案: 1、合併前○○○段 49 地號土地(面積
    343.5 平方公尺)全部坐落於 21-1 地價區段,該區段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 8,200  元; 2、合併前○○○段 50 地號土地(面積 291.4  平方公尺
    )全部坐落於 21 地價區段,該區段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300  元
    ; 3、合併後○○○段 49 地號土地(面積 634.9  平方公尺)為跨 21 、21-1
    地價區段土地,公告現值依土地合併改算地價原則第 2  點規定,為每平方公尺
    6,410 元;(二)分割登記案:分割後○○○段 49 地號土地(即系爭 49 地號
    土地,面積 280.08 平方公尺)全部坐落於 21-1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依土地分
    割改算地價原則第 2  點規定,為每平方公尺 8,200  元。是○○○段 49 地號
    土地因分割前後坐落之地價區段不同,致土地公告現值不同,且該結果係依土地
    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核算而得,尚非訴願人所稱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應為
    同一價額,訴願人應是對法律有所誤解。又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
    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是訴願
    人對分割後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如有異議,應依上揭規定,於接獲通知時向地政
    機關申請變更,始為正辦,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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