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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2130204
旨: 因土地分割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44779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30-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3 條
土地稅法 第 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130204  號
    訴願人  王○
    代理人  蔡○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分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淡測駁字第
 000039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王○木(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8  日死亡)所遺坐落本市三芝區北○
○○段○○○小段 28-2 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 8,468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23 日辦理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107 店淡登字第 4240 號登記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 4
98,並連件辦理繼承登記(107 店淡登字第 4250 號登記案),由其繼承人(即訴外
人王○傑、王○杰、王○川、王○松及王○惠(下稱訴外人等 5  人)與訴願人)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 502,經登記在案;又訴願人及訴外人等 5  人於 1
07  年 10 月 9  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107 中淡登字第 13700  號),訴願人
依剩餘財產分配及應繼分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600  分之 349、訴外人等 5  人依
應繼分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6000 分之 502,經登記在案。嗣訴願人及訴外人
等 5  人委託代理人蔡○瑋於 108  年 1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割系爭土地
(108 淡土測字第 62 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定之耕地,且於 107  年 7  月 23 日即辦畢
剩餘財產分配,依內政部 106  年 9  月 20 日台內字第 1060435414 號函,因非屬
原繼承共有之關係,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條例中華民
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不符
,於 108  年 1  月 19 日以淡測補字第 000035 號補正通知書函請訴願人另行檢具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分割方案,然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13  條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內政部 106  年 9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060435414 號函主要是在說明該個
      案得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而函釋後段雖補充
      說明「源自於繼承之共有關係」,然僅舉贈與、買賣為例,認為其非屬「非因
      繼承行為」,並未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明列於內;又「限於源自於繼承之共有
      關係」,究竟係指「源於以繼承為原因之共有關係」?或是「源於繼承(即被
      繼承人死亡)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予擴大解
      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不屬之,訴願人實難甘服。
(二)依內政部 101  年 2  月 9  日台內地字第 1010092343 號函及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 10 點規定可知,耕地只要維持由繼承人承受,縱使繼承人間相互移轉
      ,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分割。
(三)本案訴願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因繼承而發生,其取得之土地依土地
      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有原始取得之意,實際上不論
      是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或是繼承登記,均屬因繼承而生之共有,並非由不具有繼
      承人身分之他人所取得,原處分機關以「辦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而駁
      回申請,應係對該解釋令之真義誤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立法意旨,係源自於「繼承」產生
      之共有關係得例外分割,且該共有關係之適用僅限原為繼承人狀態,本案既已
      辦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非屬原繼承權利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請求分配,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之權利,與繼承事屬二事
      ,其性質及法令依據迥不相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次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
三、再按內政部 101  年 2  月 9  日台內地字第 1010092343 號函:
    「……三、復按該款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 1
    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
    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
    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應係為
    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
    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
    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106 年 9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0604
    35414 號函:「……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 106  年 9  月 11 日函略以:『
    ……至貴部及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 1  人,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
    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系爭土地於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准予分割。惟查為解決因繼承造成共有關係及衍生產權糾紛等問題,本
    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條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款規定限於源自於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
    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旨案請依上開函示,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四、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0 點規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
    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分割。」。
五、復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
    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
    5 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 213  條第 3  款
    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
    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六、卷查訴願人及訴外人等 5  人委託代理人蔡○瑋於 108  年 1  月 8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分割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均未達 0.25 公頃,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木
    (即訴願人之配偶)所有,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
    第 11 款所定之耕地,嗣訴外人王○木於 107  年 1  月 8  日死亡,訴願人及
    訴外人等 5  人為王○木之繼承人,該繼承事實雖發生於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之後,惟訴願人曾於 107  年 7  月 23 日辦理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 498),係因主張民法第 1030 條
    之 1  所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來,並非因繼承而取得,依內政部 106
    年 9  月 20 日台內字第 1060435414 號函,因非屬原繼承共有之關係,核與農
    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符,於 108  年 1  月 19 日以淡
    測補字第 000035 號補正通知書函請訴願人另行檢具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分
    割方案,上揭補正通知書於 108  年 1  月 22 日送達予訴願人及代理人蔡○瑋
    ,然訴願人未於文到後 15 日內補正,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內容表單、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規定,以首揭駁回通
    知書駁回所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因繼承而發生,訴願人仍具有繼承人身分
    ,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0 點、內政部 101  年 2  月 9  日台內地字第 101
    0092343 號函,自得按農業發展條例辦理分割等語。惟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所
    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
    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
    偶之繼承權,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773  號判決參照)。
    查訴願人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係訴外
    人王○木死亡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以及繼承發生之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及繼承雖係源自同一事實(訴外人王○木死亡),惟其依據各異,已如上述,
    訴願人稱本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因繼承而發生,應是對法律有所誤解,故就訴
    願人以配偶身分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之權利範圍,因非屬繼承而
    形成之共有關係,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符,原處
    分機關遂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八、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當援引內政部 106  年 9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06
    0435414 號函等語。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合理經營利用,其但書第 3  款僅例外
    允許該條例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得不受每人分割面積 0.25 公
    頃之限制,而內政部 106  年 9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060435414 號函後段即
    在說明該款規定限於「源自繼承之共有關係」,並舉買賣、贈與等行為為例,表
    示該行為非屬繼承,原處分機關並無引用失當之處,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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