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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2130029
旨: 因塗銷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0660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34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4、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130029  號
    訴願人  黃○國
    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新登駁字第
 000266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於本市深坑區○○○段○○○小段 36-2 、53-3、54-3、54-7、 00-00、 00-
00、55、55-1、55-2、55-3、60-1、60-2、82-3、86、 100、 100-1、 100-2、 122
-1、 122-4、 147、 147-1、 150-1、 150-2、 150-3、 151-1、 156-3、 156-9、
 167-1、 167-3、 167-5、 167-6、 168、 214-5、 269、 343、 350、 354、 378
、 381、384 地號土地、同區○○○段○○○小段 98 地號、同區○○○段○○○小
段 14 、14-1、14-2、16、16-1、22  地號、同區○○段 275、 275-1、 289、 290
、 530、 661、 668、 669、 675、883 地號共 5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為黃○金(民國(下同)34  年 10 月 23 日死亡),其子女分別為黃○園、
黃○章(訴願人之祖父,24  年 1  月 14 日死亡)、黃○倉(13  年 5  月 30 日
死亡)、白○藤(10  年 11 月 2  日死亡)、劉○、張○烏。訴外人杜紀○惠(
張○烏之再轉繼承人,下稱紀君)於 107  年 8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原登
記名義人黃○金所有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其繼承人黃○園(36  年 9  月 8  日
死亡)、黃○雍(黃○章之子,68  年 7  月 20 日死亡)、黃○燕(黃○章之女)
、劉○(36  年 10 月 11 日死亡)、張○烏(88  年 2  月 5  日死亡)等 5
人分別共有(107 新登字第 110720 號登記案,下稱系爭更正登記),並連件辦理更
正後登記名義人張○烏之繼承登記,由其繼承人紀君等 9  人公同共有(107 新登字
第 110730 號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登記在案。嗣訴願人(黃○雍之繼承人)
於 107  年 11 月 14 日檢附植根綜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紀君非
適格之申請人以及系爭土地涉有私權爭議等為由,申請撤銷系爭更正登記並回復為予
原登記名義人黃○金;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紀君單獨申請系爭更正登記,核與內政部
 78 年 1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754853 號函相符,以及紀君檢附之文件合於台灣光
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規則第 1  點、第 2  點、第 4  點
等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登記名義人黃○金生前立有「養贍財產分配字」,其財產由黃○園、黃○章
      (訴願人之祖父)二房繼承,是劉○、張○烏(紀君之祖母)並無繼承權,
      訴願人就此已於 104  年 12 月間提起確認(劉○卻、張○烏及其後代子孫)
      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法院審理中,未料紀君隱瞞訴訟繫屬一事逕自向原處
      分機關申辦系爭更正登記,而原處分機關未審究紀君不屬更正登記之申請人,
      且不當援引內政部 78 年 1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754853 號函而逕為系爭更
      正登記,核屬違法。
(二)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可知,更
      正登記之申請人須為「合法繼承人」且當合法繼承人死亡時,始得由最後一次
      合法繼承人申請。黃○金之合法繼承人為黃○園、黃○章(繼承人之祖父),
      張○烏並無繼承權,則紀君自不屬更正登記之申請人;又觀上揭處理要點第 4
      點規定,原則應係各再轉繼承人為其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但內政部 78 年 1
      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754853 號函例外認他部分再轉繼承人不願會同辦理更
      正時,可由部分再轉繼承人申請為原合法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然本件原合法
      繼承人黃○燕尚健在,紀君何以能為代位申請人?而黃○原、黃○雍之繼承人
      還尚未拒絕會同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何以能不當援引旨揭號函准許紀君單獨
      申請系爭登記?紀君惡意隱瞞繼承權存否尚在訴訟繫屬中,原處分機關當初未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否准紀君之申請案,又未通知
      訴願人等會同辦理系爭登記,實有行政瑕疵。
(三)縱訴願人得聲請法院為訴訟繫屬登記,然現今法院許可要件趨嚴、擔保金對訴
      願人亦是額外負擔,況且本案事起原處分機關便宜行事所致,故懇請撤銷原處
      分,以維訴願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登記名義人黃○金於民國 34 年 10 月 23 日以家屬身分死亡,依臺灣光復
      前繼承習慣,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故系爭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原為長子黃○園、孫黃○雍(次男黃○章之再轉繼承人)、孫黃
      ○燕(次男黃○章之再轉繼承人)、次女劉○、三女張○烏。然上開合法繼
      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黃○園、黃○雍、劉○卻、張○烏又分別於 36 年
      9 月 8  日、68  年 7  月 20 日、36  年 10 月 11 日、88  年 2  月 5
      日死亡,遲至 107  年 8  月 13 日紀君(張○烏之再轉繼承人)始申辦系爭
      更正登記。又紀君未能與黃○燕及其他更正後登記名義人之再轉繼承人會同申
      請,原處分機關故參酌內政部 78 年 1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754853 號函意
      旨,留存黃○園、黃○庸、劉○確部分仍以死者名義登記,張○烏部分則連件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555  號判決,登記機關僅審核該登紀案件是否
      合於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無須追究他繼承人不能會同登記之原因,故系爭更
      正登記無須審認紀君為何未會同其他繼承人,且訴願人就內政部 78 年 1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754853 號函之闡釋純屬違誤。
(三)系爭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應受絕對保護之
      效力,況訴願人僅檢附植根綜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其請求核與土地登記規則
      第 7  條、第 144  條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駁回所請,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
    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
    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
    錯誤之登記。」。
二、次按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台灣
    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
    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第 1  項)。前
    項所謂台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 35 年 4  月至民國 38 年 12 月後底,人民辦理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第 2  項)。」、第 2  點第 1  項規定:「合
    法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原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二)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應於表內註明:『
    本表所列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
    章。(三)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如戶籍資
    料無登記名義人死亡之記載,經戶政機關證明者,得提繳親屬證明書或其他可資
    證明死亡之文件。」、第 4  點規定:「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者,由最後一次
    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檢附稅款繳(免)納證明書
    ,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
    ,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
三、再按內政部 78 年 1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754853 號函復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7
    8 年 9  月 18 日地一字第 63955  號函:「……查共有土地,於光復初期誤以
    死者某甲名義申報土地總登記,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
    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應更正為其合法繼承人某乙、某丙所有,嗣某乙、某
    丙又於 58 年 10 月 29 日及 45 年 9  月 12 日死亡,依同要點第 4  點規定
    應由其再繼承人申辦更正登記,同時辦理繼承登記。惟本件合法繼承人某丙之再
    繼承人因故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僅由某乙之再繼承人單獨為某丙、某乙申辦更
    正登記,並辦理某乙部分之繼承登記,經核與上開要點規定雖有未合,但如因合
    法繼承人死亡,其部分再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致影響他再繼承人之權益
    ,顯不合理,本案為顧及當事人權益,似可准由某乙之再繼承人單獨為某丙、某
    乙申辦更正登記,同時辦理某乙部分之繼承登記,而留存某丙部分仍以死亡者名
    義登記,至其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為止。因案乏前例可循,本處未敢擅專。」
    。
四、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
    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
    關係人間有爭執。」。
五、卷查紀君於 107  年 8  月 13 日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
    處理要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原登記名義人黃○金所有之系爭土地,更正
    登記為其繼承人黃○園、黃○雍、黃○燕、劉○、張○烏等 5  人分別共有(
    即系爭更正登記),並連件辦理更正後登記名義人張○烏之繼承登記,由其繼承
    人紀君等 9  人公同共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登記在案。嗣訴願人(黃○雍之繼
    承人)於 107  年 11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原登記名義人黃○金生前立
    有「養贍財產分配字」,其財產應由黃○園、黃○章(訴願人之祖父)二房繼承
    ,劉○、張○烏(紀君之祖母)既無繼承權,縱使紀君為張○烏之再轉繼承人
    ,仍非黃○金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屬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
    處理要點所定適格之申請人,且因其他原合法繼承人尚健在,紀君不得單獨辦理
    系爭更正登記,況系爭土地目前涉有繼承權爭議,故申請塗銷系爭更正登記並回
    復予原登記名義人黃○金。惟查黃○金於昭和 20 年(民國 34 年)10  月 23
    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因
    黃○金死亡時非戶主身分(續柄欄為「祖母」),所遺財產為私產,故其法定繼
    承人為長子黃○園、孫黃○雍(黃○章之子)、孫黃○燕(黃○章之子)、次女
    劉○、三女張○烏,此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77  頁、第 478  頁記載
    :「……私產之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習慣上關於私產
    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位如左:(一)直系卑親屬……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則共同繼承之。苟係屬於繼承順位之人,則無分男女嫡庶,親生子與養子,
    或繼母子,嫡母子關係,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
    產。」甚明,而紀君為張○烏之再轉繼承人,應可認紀君為黃○金之合法繼承人
    之一,是紀君自屬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所定適格
    之申請人,此有繼承系統表 3  份(黃○金、張○烏、張○蓮)、戶口調查簿影
    本(黃○金、黃○園、黃○章、黃○雍、黃○燕、劉○卻)、除戶戶籍謄本(張
    ○烏、張○蓮)、戶籍謄本(紀君)等附可稽。次查紀君申辦系爭更正登記時,
    未會同原合法繼承人黃○燕及其他合法繼承人(黃○園、黃○雍、劉○)之再
    轉承人,致黃○園、黃○雍、劉○之部分未能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
    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4  點規定同時申請繼承登記,故原處分機關按內政部
     78 年 1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754853 號函,准予紀君單獨申辦系爭更正登記
    ,並留存已死亡之黃○園、黃○雍、劉○為更正後登記名義人,僅連件辦理張
    ○烏之繼承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又按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
    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時,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定前,登記權利人所
    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未臻明確,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遂賦予登記機關得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為由,駁回申請之權限,然而倘於申請案登記完畢前,並
    無關係人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於審酌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與
    相關法令並無不合時,即應准其辦理登記。查訴願人雖提出養贍財產分配字等資
    料,涉及張○烏(紀君之被繼承人)對於黃○金所遺系爭土地合法繼承人為何人
    之私權爭執,但因該等資料未於系爭更正登記程序完畢前提出,原處分機關自無
    從斟酌,況紀君申辦系爭更正登記提出之文件合於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
    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2  點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自應准其辦理
    。是故,訴願人未檢附塗銷系爭更正登記之確定判決,且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更
    正登記並無疏失或錯誤,其請求塗銷系爭更正登記並回復予原登記名義人,核與
    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所
    請,洵屬有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當援引內政部 78 年 1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75485
    3 號函等語。惟按旨揭號函係說明僅部分合法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致其他更正
    後登記名義人所遺之土地未能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
    要點第 4  點規定同時辦理繼承登記,登記機關可准予單獨申辦更正登記,未會
    同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以已死亡之更正後登記名義人辦理更正,僅辦理該申請
    人之繼承登記,尚無訴願人所稱須有原合法繼承人俱死亡或須其他繼承人拒絕會
    同等要件;查本件紀君申請系爭更正登記即屬旨揭號函所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
    據此辦理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七、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當初疏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駁回紀君所請,縱訴願人得向法院聲請訴訟繫屬登記,惟許可之要件甚苛,致
    訴願人蒙受風險一節。惟查訴願人未於登記完畢前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無從得
    知,遂依據紀君合法提出之文件辦理系爭更正登記,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並
    無疏失,況法院許可訴訟繫屬登記與否,核與首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適法
    性無涉,訴願人以他機關後續可能之作為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難認有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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