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2115人
號: 1082120121
旨: 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2482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143、144、145、17、28、38、43、7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9、3、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120121  號
    訴願人  李○朗
    訴願代理人  李○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2  日汐駁
字第 000002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20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68
地號,面積:235.1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7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汐地字第 26990  號登記申
請書並檢附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及工作物之地上權勘測結果通知,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5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設定理由消滅」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收
件日期:38  年 9  月 21 日、字號:下中股字 241  號、姓名:李○鼻、住址:○
○村○○路 68 號、籍貫:臺北縣、登記標的:地上權、設定日期:38  年 9  月 1
  日、存續期限:無定、權利範圍:壹參坪陸合伍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
人未於登記申請書第 4  欄載明法定登記原因,僅於該欄記載「原設定理由消滅(依
土登 145  條第 1  項塗銷未終止之他項權利)」,且未檢具登記清冊(未填明欲辦
理塗銷地上權之土地相關資料及地上權人姓名),惟本案地上權係 38 年間辦竣登記
,且未定期限,尚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遂就全案申
辦塗銷地上權登記所需補正事項,以 107  年 6  月 28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74038
0761  號函檢送 107  年 6  月 27 日汐補字 000365 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6  個月內補正。嗣訴願人於補正期間多次陳
情,主張當時登記人員未於系爭地上權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蓋章,系爭地上權屬
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且系爭地上權非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之清理範圍等語,認原
處分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44  條規定逕為辦理塗銷
登記,惟未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屆滿前
完成補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8  年 1  月 2
日汐駁字第 000002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民國 38 年先父李○鼻只提建物填報申請建物登記,並未申請地上權登記,當
      時登記人員發現建物基地為先祖父李新在所有,故在建物填報表貼字條寫「補
      他項權利申請書」。惟登記人員疏失擅自依建物填報資料錯誤登載在土地登記
      簿他項權利部,故年齡職業等 7  項資料呈現空白;且承辦人未依當時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 43 條規定「蓋簽名章」,此地上權未登記完畢。原處分機關答辯
      書引用內政部 80 年 2  月 6  日台內地字第 896037 號函意旨:「…現行土
      地登記簿如有漏蓋登記、校對人員名章…應列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補蓋
      ,有原案可稽原承辦人仍在所服務者,由原承辦人補蓋。其無原案者或原承辦
      人已離職或承辦人不明者,指派專人補蓋。…」,特別隱瞞該函釋明文所揭示
      「將影響登記效力甚鉅」,狡辯成「縱有漏蓋名章之情形,不致影響其登記效
      力」。
(二)本人曾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系爭地上權雖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30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80235043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7 款之土地,因系爭地上權人李○鼻於登記簿載有住址「台北縣○○鄉○○村
      ○○路 68 號」,且經原處分機關以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其確曾
      設籍該住所,雖其於 82 年 5  月 17 日死亡,惟能查得繼承人之現戶資料(
      訴願人即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之一),故原處分機關早已判斷該土地不屬地籍
      清理範圍,並塗銷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清查公告註記。試
      問原處分機關自 107  年 6  月起主張本案屬地籍清理之範圍,為何該所不依
      規定清查,反而加強訴願人之舉證責任,此種以子虛烏有之事推給本人舉證,
      何其不幸。
(三)又該所引用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卻不懂規則第 144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即是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此規定就
      是明確之登記原因,且土地現況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第 1  項由利害
      關係人單獨申請塗銷之情形,因此系爭補正通知書的「未記明法定登記原因(
      如拋棄、判決塗銷等)」及「未檢附登記清冊」都是不必要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
      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
      記。…」、「二、建物登記簿冊及登記方法依照左列之規定:…五『建物標示
      部』應照左列規定登記之:…2.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
      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
      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
      」分為 35 年 10 月 2  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7 條、臺灣省政府 3
      7 年 6  月 18 日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 754  號訓令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
      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下稱補充要點)」第 2  點第 5
      項第 2  款所明定。依上開補充要點所示,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時,其上有建物之土地為共有,或建物與其基地不同人所有者,應同時聲請地
      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人李○鼻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於臺灣光復前即於系爭土
      地上建有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其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依上
      開補充要點同時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二)復查本所檔存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權利憑證名稱及件
      數欄中載有「建物平面圖 1  件」、「村長保證書 1  件」、「房捐收據 1
      件」等字樣,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並附有字條,字條上載有「補他項權利
      申請書」之字樣,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4 條規定「登記聲請書及他
      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 10 年。」、第 38 條規定「地政機關於
      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
      :…四、聲請書不合程式者。」,是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其
      附繳文件觀之,系爭地上權人李○鼻確於建物填報表、建物平面圖之所有權人
      欄、保證書之被保人欄蓋章,而土地所有權人則未於建物填報表蓋章,認系爭
      地上權人係依當時規定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雖原聲請書已逾保存年限銷
      毀而無資料可稽,然當時之登記人員既於審查程序中曾要求申請人補他項權利
      申請書,倘申請人未補他項權利申請書,當時之登記人員自得依前揭規定補正
      、駁回之,登記人員當無發現案件瑕疵仍予以登記之理。
(三)再按內政部 80 年 2  月 6  日台內地字第 896037 號函意旨:「…現行土地
      登記簿如有漏蓋登記、校對人員名章…應列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補蓋,
      有原案可稽原承辦人仍在所服務者,由原承辦人補蓋。其無原案者或原承辦人
      已離職或承辦人不明者,指派專人補蓋。…」是以,土地登記簿如有漏蓋登記
      、校對人員名章之情形,僅係列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補蓋,足徵土地登
      記並不因漏蓋名章而當然無效,故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於當時登記
      簿縱有漏蓋名章之情形,不致影響其登記效力,且系爭地上權、建物登記係經
      地政機關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補充要點進行審查,並登記完畢,該登
      記已受適法之推定。
(四)又按土地權利的塗銷登記,以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
      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為限,而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發現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
      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時,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
      ,依職權予以塗銷的裁量權限,並非授予人民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的公法上請
      求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400 號判決參照)。故訴願人請求
      本所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其性質非
      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申請案件,僅生促請本所發動職權裁量是
      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是本案既經本所審查,訴願人所欲申請塗銷之系爭地上
      權並無登記錯誤情事,此有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資料
      可憑,爰本案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所定塗銷登記之要件未符。
(五)另依內政部 99 年 5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90082140 號令略以:「…三、
      另本條所稱地上權權利人,除指地上權人外,倘地上權人死亡者,尚包括其全
      體繼承人,該全體繼承人均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者,符合本條所稱地上權權利
      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又如屬部分繼承人住所及行蹤可知,且同意塗
      銷地上權登記,惟因其餘繼承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致無法會同塗銷地上權
      登記者,揆諸本條立法意旨,亦得適用本條所稱地上權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
      不明之情形。…」,是有關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規定所稱地上權權利人為自
      然人時,其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認定原則既已明釋,訴願人雖未曾於登記申
      請案或訴願理由主張本案係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惟依行
      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
      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政機關須一律注意,訴願人係系爭地上權人
      李○鼻之繼承人為不爭之事實,雖無前揭函釋全體繼承人均住所不詳或行蹤不
      明之情形,然其餘部分繼承人是否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致無法會同塗銷地
      上權登記之情形,尚得由訴願人主張舉證,故系爭地上權仍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適用之可能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三、依第 144  條規定
    之塗銷登記。」及同規則第 144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
    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
    期未補正。」。
三、末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規定:「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登記之地
    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
    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 3  個月,期
    滿無人異議,塗銷之(第 1  項)。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 9  條規
    定辦理(第 2  項)。因第 1  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條例第 29 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時,應檢附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
    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址不詳
    或行蹤不明之文件(第 1  項)。前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
    請土地複丈或勘查(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 107  年 3  月 7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
    件汐地字第 26990  號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及工作物之地上權勘
    測結果通知,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設定理由消滅
    」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未於登記申請
    書第 4  欄載明法定登記原因,僅於該欄記載「原設定理由消滅(依土登 145
    條第 1  項塗銷未終止之他項權利)」,且未檢具登記清冊(未填明欲辦理塗銷
    地上權之土地相關資料及地上權人姓名),惟本案地上權係 38 年間辦竣登記,
    且未定期限,尚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遂以 107
    年 6  月 28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740380761  號函檢送 107  年 6  月 27 日
    汐補字 00036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6  個月內補正。嗣
    訴願人於補正期間多次陳情,主張當時登記人員未於系爭地上權之土地登記簿他
    項權利部蓋章,系爭地上權屬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且系爭地上權非屬地籍清理條
    例第 29 條之清理範圍等語,認原處分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44  條規定逕為辦理塗銷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
    屆滿前完成補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當時並無聲請書、合法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及登記
    人員未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建物登記簿蓋其名章,該登記應係屬疏
    失而錯誤之登載,且建物登記效力亦因此未完成,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44  條規定逕為辦理塗銷登記等語。按「依本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
    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
    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
    請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
    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
    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
    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 1  項)。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
    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3  條、第 1
    44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
    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
    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始得予以塗銷。而前述「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指
    登記錯誤係出於登記機關明顯易見之疏失而言,苟登記錯誤非屬明顯易見,而須
    經調查事實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者,自不在此得為塗銷登記之列(最高
    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341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35 年 10
    月 2  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7 條、臺灣省政府 37 年 6  月 18 日
    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 754  號訓令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
    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下稱補充要點)」第 2  點第 5  項第 2  款之規定,臺灣
    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其上有建物之土地為共有,或建物與其基地不
    同人所有者,應同時聲請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人李○鼻非土地所有權人,其
    於臺灣光復前即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其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
    依上開補充要點同時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依原處分機關檔存之地籍資料,確
    有李○鼻所提具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並檢附「建物平面圖 1  件」、「村
    長保證書 1  件」、「房捐收據 1  件」等資料,另該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
    並附有字條,字條上載有「補他項權利申請書」之字樣。惟當時之登記人員是否
    曾於審查程序中要求建物所有權人李○鼻補他項權利申請書,而李○鼻是否有依
    規定補正他項權利申請書而完成地上權設定,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原聲請
    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資料可稽(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4 條規定:
    「登記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 10 年。」),是由現有
    登記資料及答辯書意旨以觀,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登記機關尚不具有明顯易
    見之疏失,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非屬得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塗銷之事
    項。
六、又訴願人訴稱登記人員未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建物登記簿蓋其名章
    ,該地上權登記效力因此未完成一節。惟參照內政部 80 年 2  月 6  日台內地
    字第 896037 號函釋:「…現行土地登記簿如有漏蓋登記、校對人員名章,將影
    響登記效力甚鉅,應列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補蓋,有原案可稽原承辦人仍
    在所服務者,由原承辦人補蓋。其無原案者或原承辦人已離職或承辦人不明者,
    指派專人補蓋。…」,已明示現行土地登記簿如有漏蓋登記、校對人員名章,應
    列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補蓋,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於當時登記簿縱有
    漏蓋名章之情形,登記機關尚得依前開程序辦理補蓋以補正瑕疵,而非逕予辦理
    塗銷登記。
七、再訴願人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即是土地登
    記規則第 7  條「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此規定就是明確之登記原因,且土地
    現況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第 1  項由利害關係人單獨申請塗銷之情形,
    因此系爭補正通知書的「未記明法定登記原因(如拋棄、判決塗銷等)」及「未
    檢附登記清冊」都是不必要的等語。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有關由登記機關
    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規定,係登記機關之職權及義
    務,縱使系爭土地當初總登記時有誤,第三人之請求亦僅係促請主管機關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144  條辦理而已,並無任何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1
    04  年度裁字第 14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並無賦予
    訴願人請求塗銷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亦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之塗銷登記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非採
    申請主義即明。另訴願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第 1  項作為其單獨申請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依據,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之規範意旨,僅係針對權
    利當然消滅之情形,允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單獨提出塗銷
    之申請,使權利之登記狀態得以透過塗銷處分盡速與實際狀態相一致,為適度簡
    化申請程序之程序規定。依法規之體系解釋,其實體上仍應存有同規則第 143
    條所定法定塗銷登記之原因,即有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
    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申請塗銷登記之情事,方
    有該規則第 145  條單獨申請之適用。而訴願人係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44  條規定逕為辦理塗銷登記,自非屬前開法定申請塗銷登
    記之原因,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記明法定登記原因(如拋棄
    、判決塗銷等)及填明欲辦理塗銷地上權之土地相關資料及地上權人姓名,即屬
    有據。
八、另訴願人陳稱系爭地上權雖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30 日北府地籍
    字第 0980235043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7  款之土地,惟原
    處分機關早已判斷該土地不屬地籍清理範圍,並塗銷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所為之清查公告註記,是本案並無地籍清理條例之適用一節。經查系爭地
    上權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30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802350431  號
    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7  款之土地,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清查後
    ,查得系爭地上權人李○鼻於登記簿載有住址「台北縣○○鄉○○村○○路 68
    號」,且經原處分機關以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其確曾設籍該住所,
    雖其於 82 年 5  月 17 日死亡,惟能查得繼承人之現戶資料(訴願人即為地上
    權人之繼承人之一),原處分機關遂依內政部 101  年 7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1010253605 號函所示原則,塗銷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清查
    公告註記。惟按內政部 97 年 7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0970105540 號函釋意旨
    :「…為配合上開地籍清理工作,本部於今(97)年度開發建置『地籍清理管理
    系統』,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地籍及管理案件處理情形,先予敘明
    。二、茲因待清理之土地及建物計有 14 類,約 48 萬筆(棟),各類土地及建
    物之清理程序不盡一致且冗長,為有效列管各類土地及建物,依限完成地籍清理
    工作,並便利登記機關日後辨識是否為公告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上開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公告時,除上開條例第
     27 條及第 34 條至第 39 條之土地及建物外,應同時通知登記機關按公告清理
    之土地或建物類別,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
    ○○市、縣(市)政府○年○月○日○○字第○○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款之土地(建物)』(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可知地籍
    清查公告註記僅為行政列管措施,人民並不因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
    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有無清查公告註記,而影響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申辦及舉證之權
    利,應先敘明。
九、再按內政部 97 年 12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0970190861 號函釋:「四、…凡經
    查證原登記日期為民國 4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且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不論其
    登記後是否發生繼承或讓與等移轉情形,或有無登載地上權人之住址者,自應屬
    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清理之範圍,俟清查公告後,倘符合上開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再依上開規定檢具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申請塗銷登記。」
    及內政部 99 年 5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90082140 號令略以:「…三、另本
    條所稱地上權權利人,除指地上權人外,倘地上權人死亡者,尚包括其全體繼承
    人,該全體繼承人均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者,符合本條所稱地上權權利人住所不
    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又如屬部分繼承人住所及行蹤可知,且同意塗銷地上權登
    記,惟因其餘繼承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致無法會同塗銷地上權登記者,揆諸
    本條立法意旨,亦得適用本條所稱地上權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
    」,已明釋有關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規定所稱地上權權利人為自然人時,其住
    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認定原則。查系爭土地雖前經原處分機關塗銷登記簿他項權
    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清查公告註記,惟系爭地上權既係 38 年間辦竣登記
    ,且未定期限,而系爭地上權人李○鼻部份繼承人(訴願人即為地上權人之繼承
    人之一)住所及行蹤雖可知,惟其餘繼承人是否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仍
    有待查明,是系爭地上權仍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申請塗銷登記之可能。又
    訴願人雖未曾於登記申請案或訴願理由主張本案係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申請塗銷
    地上權登記,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政機關須一
    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補正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所查復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其餘
    繼承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情事之文件俾憑辦理地籍清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於
    法尚無違誤。從而,訴願人前開所執各項主張,容有誤解,尚未可採,原處分應
    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