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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2070959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2787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5 條
土地法 第 51、55、58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34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4、17、26、28、29、32、6、7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070959  號
    訴願人  高○
    送達代收人  唐○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汐駁字第 0
00151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於本市○○區○○段 261、269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 111-1、
111 地號,其中 111-1  地號係於民國(下同)67  年 6  月 8  日自 111  地號分
割,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林○球」,其住所則「空白」無記載,僅土地臺
帳登記住所為「臺北市○○○○○埔」(原為大加蚋堡五份埔庄 29 番戶,29  番戶
被劃除);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所規定之土地(即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
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26 日檢具收件汐地字第 22880  號
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因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之權屬以及訴願人與被繼承人林○球間之親屬繼承關係,於 108  年 4  月
 2  日以汐補字第 17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嗣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2  日及同年 5  月 14 日補正申請書及理由書,惟仍有待補正事項
,原處分機關再以 108  年 5  月 10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85395491 號函、108 年
 5  月 27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8539611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補正通知書送達之日
起 6  個月內補正之,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旨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之請求,係以訴願人就補正事項
    未能補正,惟訴願人實已補正完畢,且訴願人所提資料,足以證明訴願人為林○
    球之繼承人,應得辦理繼承登記,其理由為下列各點:(1) 補正事項第 1  點
    :被繼承人林○球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系爭土地係因 35 年間由林○,
    以林○球之孫身分,提出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並附登記濟證,以及鎮長、里長
    及親族之保證辦理登記,可見林○之被繼承人林○球與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
     2)補正事項第 3  點:林○父親為何?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林○父親原係
    記載張○泰,惟若林○生父為張○泰,林○豈可能姓林?顯見該記載有誤。( 3
    )補正事項第 4  點:林○為林○球繼承人之資料:戶政機關查無任何林○球之
    戶籍資料,但訴願人已提出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其上已記載林○為林○球之孫
    ,且有登記濟證,以及鎮長、里長及親族之保證,實足證林○為林○球之繼承人
    。(4) 補正事項第 7  點:林○等人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已函覆因戶籍資料無法認定親屬關係,未能受理林○綿遺產稅申報書,訴願
    人對此業已說明無法補正之情事,又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 91 、992 條,
    對於查無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者,得以切結代之,而林○之父及林○球因查無戶
    籍資料,訴願人亦表明願以切結代之,故訴願人實已補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林○球」,住所「空白」無記載,僅
    土地臺帳登記住所為「臺北市○○○○○埔」(原為大加蚋堡五份埔庄 29 番戶
    ,29  番戶被劃除),系爭土地核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所規定之土地(即土
    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26 日檢具收
    件汐地字第 22880  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因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權屬以及訴願人與被繼承人林○球間之親
    屬繼承關係,於 108  年 4  月 2  日以汐補字第 17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嗣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2  日及同年 5  月 14 日
    補正申請書及理由書,惟仍有待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再以 108  年 5  月 10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85395491 號函、108 年 5  月 27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8
    539611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補正通知書送達之日起 6  個月內補正之,惟訴願
    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以旨揭駁回通知書駁回登記之申請,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
    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第 7  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第 1  項)。依前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
    依法提起訴願;…(第 2  項)。」。
三、卷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林○球」,住所「空白」無記載,僅土地臺帳登
    記住所為「臺北市○○○○○埔」(原為大加蚋堡五份埔庄 29 番戶,29  番戶
    被劃除),系爭土地核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所規定之土地(即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26 日檢具收件汐地字第
    22880 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因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權屬以及訴願人與被繼承人林○球間之親屬繼承關係,
    於 108  年 4  月 2  日以汐補字第 17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6  個
    月內補正;嗣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2  日及同年 5  月 14 日補正申請書及
    理由書,惟仍有待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再以 108  年 5  月 10 日新北汐地登
    字第 1085395491 號函、108 年 5  月 27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85396118 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補正通知書送達之日起 6  個月內補正之,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
    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旨揭駁回
    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依前揭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之請求,係以訴願人就補正事項未
    能補正,惟訴願人實已補正完畢,且訴願人所提資料,足以證明訴願人為林○球
    之繼承人,應得辦理繼承登記,其理由為下列各點:(1) 補正事項第 1  點:
    被繼承人林○球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系爭土地係因 35 年間由林○,以
    林○球之孫身分,提出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並附登記濟證,以及鎮長、里長及
    親族之保證辦理登記,可見林○之被繼承人林○球與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 2
    )補正事項第 3  點:林○父親為何?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林○父親原係記
    載張○泰,惟若林○生父為張○泰,林○豈可能姓林?顯見該記載有誤。(3)
    補正事項第 4  點:林○為林○球繼承人之資料:戶政機關查無任何林○球之戶
    籍資料,但訴願人已提出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其上已記載林○為林○球之孫,
    且有登記濟證,以及鎮長、里長及親族之保證,實足證林○為林○球之繼承人。
    (4) 補正事項第 7  點:林○等人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已函覆因戶籍資料無法認定親屬關係,未能受理林○綿遺產稅申報書,訴願人
    對此業已說明無法補正之情事,又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 91 、92  條,對
    於查無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者,得以切結代之,而林○之父及林○球因查無戶籍
    資料,訴願人亦表明願以切結代之,故訴願人實已補正等語。惟查: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
      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標
      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
      檢附第 13 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
      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文件:…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
      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前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2  項情形,而未能
      檢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
      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
      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
      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二、地上房屋
      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四、放
      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
      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
      。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第 31 條規定:「第 27 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
      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
      之。」。
(二)系爭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資料,係 35 年土地總登記時由權利關係人林○檢附
      保證書代林○球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登記住所空白,僅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登記住所為「臺北市○○○○○埔」(原為大加蚋堡五份埔庄 29 番戶,29
      番戶被劃除),核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
      住所記載不全者」之權屬不明土地,為釐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述規定
      ,訴願人應檢具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林○球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相關文件,
      以供原處分機關進行審查。
(三)次按 35 年 4  月 29 日施行之土地法第 51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
      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第 55 條規定:「市縣地政
      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第 58 條
      規定:「依第 55 條及第 57 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 2  個月…」、臺灣地籍
      釐整辦法第 4  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
      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
      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依照第 1  項規定,換
      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臺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4  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
      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
      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同辦法第
      5 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
      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
      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 3
      年內任何 1  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
      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
(四)光復後施行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土地所有權人應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所持
      有之登記證書,經審查無誤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據以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
      利書狀後,即視為依前開土地法規定辦竣土地總登記。經查原處分機關檔存汐
      止區○○○段○○○小段 70 、111 地號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資料,均記載所
      有權人為「林○球」,由權利關係人為「林○」代為申報,備註欄載有「所有
      權人死亡尚未選定相續人暫以關係族親代為申報」字樣,其中 70 地號土地繳
      驗憑證申報書之權利憑證欄載有保證書 1  件,查該附繳之保證書,其保證土
      地權利範圍包含○○○段○○○小段 70 、111 地號土地(111 地號即系爭土
      地),保證原因為「○登記濟證(首字無法辨別)」,並由保證人鎮長、里長
      及族親分別用印,而被保證人林○球之蓋章處載有「孫代」字樣用「林○」印
      。依上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5  條規定,出具保
      證書係因原各款證件缺漏或遺失,倘依訴願人主張申報人係檢附登記濟證辦理
      登記,自無需再檢附保證原因為「○登記濟證」之保證書,且查繳驗憑證申報
      書所有權人林○球並未記載住所,訴願人亦未檢附被繼承人林○球戶籍資料或
      其他可資證明之戶籍文件,是訴願人主張之林○球究竟為誰?無法證明。基此
      ,原處分機關不能依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內容,審認訴願人所主張
      之被繼承人林○球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並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29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此有系爭土地及○○
      ○段○○小段 70 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堪認定。
(五)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
      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6 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
      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
      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
      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戶籍法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法第 22 條規
      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法務部 85 年 1
      月 19 日(85)法律決字第 01624  號函釋略以:「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
      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
      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六)訴願人依繼承登記案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填載被繼承人林○球為林○祖父、林○
      生父查無、張○泰為林○繼父,並主張林○生母周氏拈於林○生父死後改嫁張
      ○泰一節,查依林○設籍於張○泰戶內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附卷),記載林
      ○之父名為張○泰,林○之母名為周氏○,周氏○事由欄記載於明治 8  年(
      民國前 37 年)10  月 16 日婚姻入戶,林○嗣於明治 15 年(民國前 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又依戶籍資料記載張○泰父名為張○噴、母名為張○字,
      周氏○之父名為周○、母名為林氏○,實無從據以審認林○為林○球之孫,此
      有林○設籍於張○泰戶內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108
      年 2  月 18 日北市信戶登字第 1086001441 號函、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108 年 2  月 15 日北市松戶資字第 108600004951 號函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 108  年 2  月 20 日北市中戶登字第 1086001558 號函附卷可查。訴
      願人主張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其備註欄載有「所有權人死亡
      尚未選定相續人暫以關係族親代為申報」字樣,依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保證書
      之被保證人林○球之蓋章處載有「孫代」並用「林○」印,即被繼承人林○球
      為林○祖父一事,難認有據。是原處分機關尚無法依據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
      載之資料,予以審認,並無違誤。
(七)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
      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四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
      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第 42 條規定:「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
      ,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
      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八)依戶籍資料所示,林○於 39 年 12 月 26 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即林○及林○
      棉之養子林○於 43 年 9  月 23 日死亡絕嗣,再轉繼承人即訴願人養母林○
      棉於 61 年 11 月 6  日死亡,訴願人自應舉證被繼承人林○球與林○間具有
      繼承關係之證明文件,並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訴願人
      應向國稅稽徵機關申報上述三人之遺產稅,並檢附遺產稅相關證明文件後,俾
      憑辦理繼承登記。
(九)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1 點規定:「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
      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被繼承人有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應於辦妥死亡登
      記或死亡宣告登記後,據以辦理。(二)繼承人以書面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
      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查復無資料,且合於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文件辦理:1.依
      繼承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
      記名義人死亡日期。2.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
      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
      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本案被繼承人林○球經訴願人向
      戶政機關查復,並無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無法逕以認定林○球與林
      ○有祖孫關係,是林○球雖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1 點切結死亡,惟查
      林○之父,依戶籍資料記載為張○泰,且張○泰事由欄記載昭和 12 年(民國
       26 年)12  月 27 日死亡,故林○之父並非查無資料,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不符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1 點,得由申請人切結死亡日期之規定無
      違。是訴願人於繼承系統表填載張○泰為林○繼父,並主張戶籍資料缺漏林○
      之生父一節,因無法舉證以證其說,且與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資料不符,尚
      不足採。又訴願人倘認戶籍登記事項有誤,仍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
      6 點,先向戶政機關辦理更正,再行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併予說明。
五、總據上述,訴願人所述各節,均難採據。因此,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旨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訴願人等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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