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070834 號
訴願人 吳○惠
送達代收人 顏○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新北地價字第 10816245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於 000 房屋交易網刊登售屋廣告、租屋廣告(S624
0029、R7904665),認該廣告係訴願人以屋主、代理人名義為之,疑涉有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檢視其所刊登之售(租)屋廣告留有訴願
人之聯絡資訊,且該 000 網站刊登多筆出售(租)物件計 67 筆。原處分機關遂認
訴願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 32 條之規定,依依該條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
9 條及第 32 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陸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於廣告留有可與訴願人聯繫之手機號碼,惟於接獲聯繫
看屋電話,一概轉由房屋仲介處理,並由仲介帶領買家、租客前往看屋,訴願人
實際上並未執行任何仲介相關業務之情事,且訴願人除系爭 S6240029 、R79046
65 號廣告外,於 000 房屋交易網刊登 67 筆廣告皆為訴願人所有及部分廣告
是有重複刊登之情形,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係民眾陳情檢附 000 房屋交易網售、租屋廣告(S6240029、R7
904665),認該廣告以屋主、代理人名義刊登,疑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之情事,經查 000 房屋交易網會員刊登明細有多筆廣告刊登紀錄,會員資料
及廣告所留電話為:0000-002-909,經向電信公司查得電話登記為訴願人所有,
上開行為使不特定人需透過訴願人居間連繫始得獲知特定物件相關資訊,次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得知訴願人未取得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且未
任職於不動產經紀業,顯示訴願人非屬經許可之不動產仲介業而執行仲介業務,
已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虞。為釐清案情,本局分別以
108 年 7 月 31 日、8 月 16 日新北地價字第 1081432747 、1081539337 號
函請訴願人陳述說明,嗣訴願人回覆:「…本人於 000 只刊登 2 筆,皆是因
為朋友委託…朋友沒空處理房子,我代為幫忙…因為本人很多朋友在淡水投資不
少房地產…請本人代為幫忙管理,本人居住淡水,基於地利,幫忙朋友…」。經
查訴願人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不動產經紀業,除上開 2 則廣告外,於 000
網站尚有刊登多筆出售、租物件計 67 筆,且廣告內容載明各該物件詳細資料,
介紹鄰近公共設施、地理位置及生活環境等描述字樣,並留下聯絡電話可與訴願
人聯繫,將使承購(租)者當需透過訴願人居間聯繫始獲知不動產物件相關詳細
資訊,進而促成交易之機會或事實,故上開行為已就特定不動產對不特定對象之
多數人公開進行招攬或媒合之表徵,並有經營業務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
續反覆實施行為情形,雖訴願人執以幫朋友刊登廣告之詞,惟依其實際不動產廣
告刊登情形、數量,訴願人行為確已違反前揭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
第 32 條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陸規定,處以 10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按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
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
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 6 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
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非經紀業而經
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
行為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陸規定
:「違反之規定、要件:……. 六、違反第 32 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
業務者;裁處依據:第 32 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公司負責人
、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違反規定經查獲者,處 10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二、又內政部 90 年 5 月 10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07350 號函釋略謂:「…
... 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 565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
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
,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
已足… ...。」、90 年 8 月 31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83624 號函釋略
謂:「主旨:關於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但不向買
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乙案,復請查照。說
明:…... 二、…... 本案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
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
為其必要條件。......」、94 年 5 月 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724941 號
函釋謂以:「主旨:關於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營業
行為認定等事宜案,請查照。說明:一、… ...(一)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
為…...2. 未設有店面或辦公室之行為人,以看板、名片或廣告等足以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之方法,為從事仲介業務之表示或表徵者。3.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
產公開進行招攬或媒合不動產買賣或租賃行為者。… ...。」。
三、卷查民眾陳情訴願人並檢附 000 房屋交易網所刊登之售、租屋廣告(S6240029
、R7904665),認該廣告係訴願人以屋主、代理人名義刊登,疑涉有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事,經查 000 房屋交易網會員刊登明細有多筆廣告刊登紀
錄,會員資料及廣告所留電話為:0000-002-909,經向電信公司查得電話登記為
訴願人所有,並且查詢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得知訴願人未取得不
動產經紀人員資格,且未任職於不動產經紀業,顯示訴願人非屬經許可之不動產
仲介業而執行仲介業務,已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虞。
為釐清案情,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8 年 7 月 31 日、8 月 16 日新北地價字
第 1081432747 、1081539337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說明,嗣訴願人回覆:「…本
人於 000 只刊登 2 筆,皆是因為朋友委託…朋友沒空處理房子,我代為幫忙
…因為本人很多朋友在淡水投資不少房地產…請本人代為幫忙管理,本人居住淡
水,基於地利,幫忙朋友…」在案。經查訴願人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不動產經
紀業,除上開 2 則廣告外,於 000 網站尚有刊登多筆出售、租物件計 67 筆
,且廣告內容載明各該物件詳細資料,介紹鄰近公共設施、地理位置及生活環境
等描述字樣,並留下聯絡電話可與訴願人聯繫,將使承購(租)者需透過訴願人
居間聯繫始獲知不動產物件相關詳細資訊,進而促成交易之機會或事實,故上開
行為已就特定不動產對不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公開進行招攬或媒合之表徵,並有經
營業務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行為情形,雖訴願人執以幫朋友
刊登廣告之詞,惟依其實際不動產廣告刊登情形、數量,訴願人行為確已違反前
揭條例之規定。因訴願人以個人名義執行仲介業務之行為事證明確,並經訴願人
陳述有刊登之事實,顯已違反非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仍認訴願人涉及以個人名義執行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揆諸前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代朋友刊登廣告,且廣告上雖留有訴願人手機號碼,惟訴願
人於接獲聯繫看屋電話,一律轉由房屋仲介處理,並由仲介帶領買家、租客前往
看屋,訴願人實際上並未執行任何仲介業務,且並無收取費用等語。惟查,依前
揭內政部 90 年 5 月 10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07350 號函釋,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所謂「居間」,不以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
人報告訂約之機會已足,本案訴願人稱係代為刊登廣告,然並未載明屋主之聯繫
方式,而係載明訴願人之聯絡電話等資料,不特定人如欲承購物件,必須經由訴
願人聯繫屋主,是訴願人行為顯已合致「為他人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認定
要件,自得認其從事不動產經紀業第 4 條第 5 款之仲介業務;復依內政部 9
0 年 8 月 31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83624 號及 94 年 5 月 4 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 0940724941 號等函釋,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
其必要條件,且未設有店面或辦公室之行為人,以看板、名片或廣告等足以使不
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方法,或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公開進行招攬或媒合不動產
買賣或租賃行為者,即足以認定訴願人為從事仲介業務之表示或表徵,而經營不
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營業行為,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