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060840 號
訴願人 陳○榮(原名陳○忠)
訴願人 陳○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0 月 15 日莊地登駁字第 0
00280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63 年 2 月 12 日死亡,其所有
本市泰山○○○段○小段 634、 635、 636、 640、641 地號土地,於 63 年 7 月
30 日經繼承人陳○雄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案),其○○○段○小段 6
34 地號嗣於 78 年 5 月 8 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另同段 635、 636、640
地號土地分別於 93 年 8 月 3 日逕為分割出 635-1、 635-2、 635-3、 636-1、
636-2、 636-3、 640-1、640-2 等地號土地。陳○雄於 103 年 4 月 2 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陳李○真、陳○林、陳○煌等 3 人於 105 年 10 月 7 日就陳○雄
所○○○段○小段 635、 636、 640、 641、 635-1、 635-2、 635-3、 636-1、 6
36-2、 636-3、 640-1、640-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在案
。嗣訴願人陳○榮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7 月 2 日 103 年度親字第 17
號判決確認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被繼承人之兒子),並於 103 年 7
月 30 日確定。訴願人等 2 人(下稱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17 日檢具相關文
件,主張系爭登記案為登記錯誤,應將系爭土地更正由被繼承人長子陳○雄、配偶陳
詹○粉、養女陳○桃及次子陳○榮等人繼承之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登記
案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業因逾保存年限 10 年而銷毀致無案可稽,尚無法查證當時
訴願人陳○桃等其他繼承人未參與繼承登記之緣由,訴願人應檢具足資證明之相關文
件以憑審認,及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撤銷系爭登記案,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
、第 40 條、第 41 條其他各款規定辦理重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同規則第 119 條
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等事由,乃以 108 年 9 月 24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0966 號補正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逾 15 日尚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原處分機關塗銷系爭登記案及 105 年 10 月 7 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案,並辦理更正登記為分別共有,第一階段為配偶詹○粉繼承 7/24 、陳
○雄繼承 7/24 、次子陳○榮繼承 7/24 及養女陳○桃繼承 7/24 。第二階段為
配偶陳詹○粉死亡,其繼承 7/24 部分應由長子陳○雄繼承 7/18 、次子陳○榮
繼承 7/18 及養女陳○桃繼承 4/18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登記案依 69 年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9 條規定已逾
10 年保存年限,業已依規定辦理銷毀而無案可稽,則該案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有
無檢附分割協議書或繼承人拋棄繼承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已無從查考,致無法論斷
系爭登記案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倘主張登記錯誤,應檢具足資證明之相關
文件以憑審認。又本案訴願人就已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請求更正為訴願人及訴
外人陳李○真等人共有,惟該更正登記有違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規定
之登記同一性,訴願人倘主張系爭登記案有誤,應由全體繼承人會同,並檢具印
鑑證明申請撤銷系爭登記案,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40 條、第 41 條
其他各款規定辦理重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同規則第 119 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倘繼承人間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
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
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
二、復按民法第 1069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
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3 年 4 月 2 日 103 年度
台上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略以:「民法第 1069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
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
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
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
能對之提起民法第 1146 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 3
月 4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略以:「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
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1069 條定
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
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
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 1146 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
言。然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
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易言之,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
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
三、卷查被繼承人於 63 年 2 月 12 日死亡,其所有本市泰山○○○段○小段 634
、 635、 636、 640、641 地號土地,於 63 年 7 月 30 日經繼承人陳○雄單
獨辦理系爭登記案,其○○○段○小段 634 地號於 78 年 5 月 8 日辦竣買
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另同段 635、 636、640 地號土地分別於 93 年 8 月 3
日逕為分割出 635-1、 635-2、 635-3、 636-1、 636-2、 636-3、 640-1、64
0-2 等地號土地。陳○雄於 103 年 4 月 2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李○真、
陳○林、陳○煌等 3 人於 105 年 10 月 7 日就陳○雄所有系爭土地申辦分
割繼承登記在案。嗣訴願人陳○榮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7 月 2 日 1
03 年度親字第 17 號判決確認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被繼承人之兒
子),並於 103 年 7 月 30 日確定。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17 日檢具相
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分割
資料、繼承人等戶籍資料、105 年 10 月 7 日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3 年 8 月 4 日 103 年度親字第 17 號判決、訴願人 108
年 9 月 17 日更正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查系爭登記案係於 63 年 7 月 30 日經繼承人陳○雄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且陳
○雄於 103 年 4 月 2 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陳李○真、陳○林、陳○煌等
3 人於 105 年 10 月 7 日就陳○雄所有系爭土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在案,而
訴願人陳○榮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7 月 2 日 103 年度親字第 1
7 號判決確認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被繼承人之兒子),並於 103
年 7 月 30 日確定。依前揭民法第 1069 條本文規定,認領之效力,固溯及於
出生時,惟參照前揭民法第 1069 條但書規定、最高法院 103 年 4 月 2 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18 號及 100 年 3 月 4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意旨,訴願人陳○榮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影響第三人(
同一順位繼承人)之權利,自不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
。且訴願人亦未舉證原始登記證明文件有無錯誤之情形,亦與土地法第 69 條規
定不符。況訴願人陳○榮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7 月 2 日 103 年
度親字第 17 號判決,確認其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被繼承人之兒子)
之事實,係在系爭登記案辦理完竣後所發生之事實,該判決尚非系爭登記案之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亦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之範圍。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塗銷系爭登記案及 105 年 10 月 7 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案等語。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 11 月 1 日 99 年度訴字第 2400 號判決略以:「土地
權利的塗銷登記,以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為限。」,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案既有不得
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更正登記之情形,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駁回,其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結果並無二
致,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