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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2060612
旨: 因更正地價區段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544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060612  號
    訴願人  陳○利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地價區段事件,不服本府地政局 108  年 7  月 9  日新北地價字
第 108125818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6 年第 6  次、107 年第
    9 次會議決議,分別評定 81 地價區段(本市○○區○○路 3  段、4 段兩側臨
    路 18 公尺內住宅區,即高速公路以南至重陽路)及 134  地價區段(本市○○
    區○○路以東,三合路 3  段、4 段以西,高速公路以南,忠孝路 1  段以北之
    住宅區)之 107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下同)為新臺幣(下同)4 萬 3,2
    00  元、2 萬 4,000  元,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 21 萬 5,000  元、11  萬 9
    ,000  元。並經本府分別以 106  年 12 月 25 日新北府地價字第 10625703501
    1 號及 107  年 12 月 21 日新北府地價字第 10724488731  號公告在案。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 2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宗地較大
    ,跨屬前揭 81 及 134  地價區段,依其所占地價區段之面積比例(81  地價區
    段為 10,000/833,134 地價區段為 10,000/9,167 )計算後,107 年公告地價為
    2 萬 5,599  元,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 12 萬 6,977  元;訴願人所有本市○
    ○區○○段 263  地號土地僅坐落 134  地價區段內,107 年公告地價為 2  萬
    4,000 元,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 11 萬 9,000  元。嗣訴願人以 108  年 6
    月 10 日陳情書向本府地政局陳情釐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之單位地價
    是否有計算錯誤,經該局以 108  年 6  月 18 日新北地價字第 1081074274 號
    函回復,關於訴願人所陳前揭 26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惟二者 108  年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差異,實係系爭土地跨越不同區段所致等語。訴願人再
    以 108  年 6  月 24 日陳情書主張更正本市三重區「第 81 一般路線價區段」
    為「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並請重新計算系爭土地所規定之地價,經該局以首
    揭號函回復。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查首揭號函係本府地政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予以答復,其答復內容為系爭土地辦
    理查估調查之相關過程、考量及所適用之法規,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五、至訴願人主張更正本市三重區「第 81 一般路線價區段」為「繁榮街道路線價區
    段」等語。惟按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更正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應依本作業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同要點第 3  點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
    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一)地價區段範圍劃
    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二)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三)依公告土地現值之徵收補償價額,經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 22 條規定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則依前揭規定,關於地價
    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之更正核屬主管機關職權,尚非賦予當事人得為申請之公法請
    求權,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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