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47909人
號: 1082050592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0604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民法 第 1138、114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18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34、36、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050592  號
    訴願人  張○文
    代理人  洪淑麗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新登駁字第
 000121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23 日就被繼承人林○基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467、 490、 493、4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108  年 5  月 23
日收件北中店登字第 117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
辦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係於 106  年 12 月
 15 日死亡,父親為林○勳,母親為翁○昭,出生地為福建省金門縣,出生別為三男
,人工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配偶:史○娜(離)」,惟所附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
僅列配偶即訴願人張○文 1  人(102 年 7  月 11 日與被繼承人林○基結婚),因
原處分機關以電腦查詢,未能查知被繼承人與前配偶(史○娜)有無子嗣,及法定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親屬有無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無繼承權之情事,遂以 108  年 5
月 29 日新登補字第 33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
嗣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5  日檢附說明書辦理補正,主張被繼承人與前妻史○娜
並無任何依法登記或經司法機關證明有血緣關係之子女存在,有全戶戶籍謄本可證;
訴願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查詢,查無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等戶籍資料;又被繼
承人出生別為三男,戶政機關告知僅屬敘述記載,無法證明確實有長男或次男存在,
並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繼承人已經清查所有戶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子女、
兄弟姊妹。」。原處分機關認所提資料仍有不足,補正期滿訴願人未補正完成,原處
分機關乃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被繼承人林○基係福建省金門縣人,早年往來台灣及菲律賓間經商,於 80 年
      1 月於台灣登記中華民國之國籍及身分證,此後即與訴願人共同居住於台灣,
      於 106  年 12 月 15 日死亡。訴願人與林○基間並無任何子女,林○基過世
      時亦無任何合法登記之子女或兄弟姐妹可查,訴願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有關
      繼承人之部分,與戶政機關發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全戶戶籍謄本內容完全
      一致。
(二)原處分機關要求舉證林○基父母之生存現況,然林○基死亡時已 88 歲,按常
      理其父母不可能仍在世,且林○基係 38 年撤退來台前之金門縣民,其父母並
      未來台,且當年並無戶政紀錄,難有登記資料可查。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補正訴願人雖認為早已
      提出戶籍謄本,原處分機關已屬違法行政,仍於 6  月 5  日以書面補正完畢
      ,並檢附中和戶政事務所 108  年 6  月 6  日新北中戶字第 1084985240 號
      函(回復有關林○基有無兄弟姊妹資料)、108 年 7  月 1  日新北中戶字第
       1084985946 號函(回復有關林○基有無子女資料),原處分機關竟於 108
      年 6  月 18 日以逾期未補正駁回,除此之外毫無說明為何補正不採納。如原
      處分機關懷疑訴願人並非唯一繼承人,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至少要有依據)
      ,並說明駁回繼承登記之理由,竟反而要訴願人去查明對自己不利、且不存在
      之虛幻事實,訴願人係年邁之老人民眾,何來調查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明文,非公務機關未經他人同意不得蒐集他人之個資,訴願人如何去調查他人
      個資?要調查誰?姓名?要去何一國家調查?原處分機關本於公務機關之權限
      ,本應自行函文其他政府機關自行調查,卻怠忽職守,僅就自己幻想之情事要
      求民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去調查他人個資,根本公然要求民眾違法。
(四)原處分機關稱被繼承人林○基依據戶籍資料,有父母名字,亦記載為三男,故
      尚有大哥、二哥云云。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已 88 歲,其父母客觀上根本不可能
      尚存於世,遺囑上也沒有所謂大哥、二哥姓名,則如何確定大哥、二哥為何人
      ?訴願人要提出哪一機關之文件證明?並非任何人均可隨意到我國之駐外單位
      主張其親屬關係或取得證明文件,即使有駐外單位證明文件,我國之戶政機關
      亦必須取得法院之判決書始可准予登記,於此之前依法自應依我國戶政機關之
      現有登記紀錄為準,訴願人依法為唯一合法繼承人。
(五)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 號判決書中並未確認被繼承人林○基確實
      有 6  名子女,僅係依據原告之陳述而記載,該陳述係由當時代理人即本案代
      理人洪淑麗律師向金門地方法院代為轉述,代理人與判決書中所載均不知姓名
      、亦未確認其真偽。代理人曾向被繼承人詢問,林○基均表示不記得且無證據
      可以提供,亦不願檢驗 DNA。至該判決中所提之四弟林○中,據訴願人所知為
      林○基父母領養之小孩,無血緣關係,亦未辦理領養登記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4 點規定:「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未辦理
      戶籍登記者,得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
      。」,本案經訴願人查詢戶政機關皆無被繼承人父親、母親、兄弟姊妹及子嗣
      在臺設籍資料,訴願人亦自承被繼承人父母並未來臺,判斷被繼承人前開親屬
      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4 點所示繼承人在臺未設有戶籍之華僑,或係自
      始未在臺設籍之外國人。又既然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登載「父親林○勳、母親
      翁○照」及出生別為三男,則被繼承人之父母、大哥、二哥依法皆可能為繼承
      人,倘前開繼承人仍生存,訴願人自得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合法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又倘前開繼承人為外國人,於符合土地法第 1
      8 條規定平等互惠原則前提下,亦可繼承本國之不動產,尚不得僅憑戶政機關
      查復無資料,遽認無民法第 1138 條適格之繼承人。
(二)另查 74 年城更字第 246  號繼承登記案所附文件,林○基之父林○勳之代筆
      遺囑內容載明,林○勳所遺金門縣土地,由其三男林○基繼承,該代筆遺囑並
      經當時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驗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足證被
      繼承人林○基尚有大哥及二哥。
(三)再查依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內容,於事實及理由記
      載被繼承林○基(即原告)主張生有 6  名子女,均生在國外,分別為菲律賓
      、美國及德國籍,均不具我國國籍,該判決業於 106  年 7  月 6  日確定,
      又該判決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基之四弟林○中之子林瑞安。綜上調查結果本案
      被繼承兄弟除大哥及二哥外,尚有四弟,且有 6  名外國籍子女。
(四)訴願人一再指摘本所無視戶政機關查復內容、戶籍資料皆相符云云。惟依前開
      法院判決、遺囑及相關資料判斷,林○基之繼承人尚包含自始未在臺設籍之外
      國人,於戶政系統自查無資料,本所既查得被繼承人尚有民法第 1138 條所定
      之繼承人,無從依訴願人所請而准予登記。
(五)現行辦理繼承登記,實務上係由申請人依照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
      自行查詢被繼承人之相關親屬有無繼承權後,製作繼承系統表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提出登記申請,繼承系統表須由申請人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
      者,申請人自願負法律責任,尚非登記機關可於繼承系統表自行簽註確認。登
      記機關應就繼承標的及繼承人資格為實質審查,本案繼承系統表僅載明繼承人
      為配偶張○文 1  人,並未釐清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順序之繼承人有無繼承權
      ,於法尚有未合。
(六)又訴願人所檢附戶政機關回函,僅戶政機關查無被繼承人林○基父母、兄弟姊
      妹及子女等親屬在臺設籍資料,並無前開親屬是否生存之紀錄以認定相關親屬
      有無繼承權,被繼承人前開親屬既經戶政機關查復自始未在臺設有戶籍,其前
      開親屬究屬外國人或本國人?是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自應由訴
      願人檢附相關文件佐證。另倘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基之出生別為「三男」
      確有錯誤,應洽戶政機關申辦更正出生別,再依正確戶籍資料申辦。再依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內容被繼承人在世時自陳其有
      6 名子女,訴願人自仍須釐清被繼承人有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及有無繼承權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
    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
    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同規則第 5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4 點規定:
    「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得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死
    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同規定第 96 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
    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
    作繼承系統表。」。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23 日就被繼承人林○基所遺系爭土地,以系爭申
    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戶籍資料載有被繼
    承人「父親林○勳、母親翁○照」及出生別為三男,人工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
    配偶:史○娜(離)」,然所附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僅列配偶即訴願人張○文
    1 人,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腦查詢,並未能查知被繼承人與前配偶(史○娜)有無
    子嗣,及法定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親屬有無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無繼承權之情
    事,遂以 108  年 5  月 29 日新登補字第 33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嗣訴
    願人於 108  年 6  月 5  日檢附說明書辦理補正,主張被繼承人與前妻史○娜
    並無任何依法登記或經司法機關證明有血緣關係之子女存在,有全戶戶籍謄本可
    證;訴願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查詢,查無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等戶籍資料
    ;又被繼承人出生別為三男,戶政機關告知僅屬敘述記載,無法證明確實有長男
    或次男存在,並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繼承人已經清查所有戶政登記資料,被繼承
    人並無其他子女、兄弟姊妹。」。此有系爭申請案全卷、補正通知書、訴願人補
    正函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所提資料仍有不足,補正期滿訴願人未補正
    完成,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開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119  條第 1  項,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4 點規
    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無確切證據證明本案尚有被繼承人大哥、二哥及 6  名
    子女,無視戶政機關回覆函,要求民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去調查他人個資,公
    然違法等語。然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所明定,是登記機關審查
    繼承登記案件,如依調查所得事證,認就繼承人資格部分存有疑義,因繼承登記
    案件中,繼承系統表係由繼承登記申請人填具,原處分機關並無自行簽註確認之
    權,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自得請申請人補正。又戶籍登
    記僅係為戶口管理所為之行政登記,其登記之內容並非認定親屬關係之唯一證明
    ,此觀諸實務上得憑法院確定判決更正戶籍資料內容自明,訴願人指摘原處分無
    視戶政機關之登記紀錄,依現行登記資料訴願人為唯一繼承人等語,容係對法令
    規定之誤解。
四、次查本案被繼承人林○基係 38 年撤退來台前之金門縣民,早年來往台灣及菲律
    賓間經商,於 80 年 1  月於台灣登記中華民國之國籍及身分證,其父母並未來
    台等情事,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另原處分機關受理本案期間,因被繼承人係於
    金門縣出生且遺有金門縣轄之不動產,遂函請金門縣政府地政局提供被繼承人之
    相關登記案件資料,依 74 年城更字第 246  號繼承登記案件所附,經當時太平
    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驗證之林○基之父林○勳代筆遺囑,其父林○勳
    稱被繼承人林○基為「三男」,此有遺囑影本附卷可憑;又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 號判決所載,被繼承人於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其有 6  名子
    女,且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基四弟林○中之子,亦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五、承上,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 1144
    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四、無第 1138 條所第 1  順序至第
    4 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是本案如依訴願人主張應由其繼承
    全部遺產,依法需無前開民法第 1138 條第 1  順序至第 4  順序繼承人存在始
    得為之。揆諸卷附資料,被繼承人林○基之父林○勳於遺囑中稱被繼承人林○基
    為「三男」,按一般社會通念,理應有大哥及二哥存在;又被繼承人另於提起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 號訴訟時,主張其有 6  名子女,但不具
    我國國籍,且該案被告為林○基四弟林○中之子,此為判決書所載明。本案所涉
    經我國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驗證之被繼承人林○基之父林○勳之
    代筆遺囑,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 號判決,或經公務機關認
    證,或為法律上之公文書,均具相當程度之公信力。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4 點規定,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得檢附經我駐外館
    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另外國人,於符合土地法第 18
    條規定平等互惠原則前提下,亦可繼承本國之不動產。是依卷附卷附資料,本案
    繼承人是否確如訴願人主張僅訴願人張○文(即被繼承人林○基配偶)1 人,容
    有再行釐清之必要,因繼承系統表非原處分機關得自行簽註之文件,原處分機關
    依據調查所得具相當公信力之資料,命訴願人就繼承人資格事項為補正,應屬有
    據,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僅就自己幻想之情事命訴願人補正已經違法等語,顯
    非的論。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能完成補正予以駁回登記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