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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2050220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4899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34、57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2、7、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050220  號
    訴願人  黃○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瑞資駁字第
 000010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11 日就登記名義人「林○荔」所有坐落本市
平溪○○○段○○○小段 35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107  年 5  月 1
1 日收件瑞登字第 103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
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林○荔」,
地址為「台北縣○○鄉○○村○○路 25 號」,統一編號為流水編;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簿登載所有權人為「林○荔」,住址為「○○鄉○○村○○路 25 號」;土地臺帳
記載所有權人「林○氏荔」,住所空白,另查無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台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因查無同姓名者於該址設籍,原處分機關遂認系爭土地核
屬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系爭
土地光復初期首次核發之權利書狀、土地四鄰證明書、祖墳照片等資料,並於 107
年 5  月 30 日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並訪查證明人潘延漢先生,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 27 條至第 29 條規定,審認訴願人主張之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應為同一人。
依訴願人所附繼承系統表,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氏荔死亡時僅由「潘○」(黃○
○丹之父)繼承,潘○死亡時僅由黃○○丹繼承,黃○○丹死亡後由訴願人一人繼承
。原處分機關認依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105  年 5  月 20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535
7599  號函復訴願人之內容,查復無被繼承人林○氏荔、其配偶林○登、長女林氏○
(姐)、長女之配偶潘○之相關戶籍資料可稽,無從審認被繼承人林○氏荔之繼承關
係。另訴願人檢附日據時期臺北地方法院基隆登記所核發之「土地共有權相續登記申
請書」,內容載有「亡林○氏荔相續人林○」等字樣,主張林○氏荔死亡時遺產由「
林○」繼承,且「林○」即為「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檢附相關資料佐證,
於無戶籍資料之情形下,無從認定。又黃○○丹尚有長女黃氏○、次女黃○子、養女
黃○燕、養女黃○、養女黃○等人,繼承系統表均未載明,遂開立 107  年 7  月 3
0 日瑞資補字第 000287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訴願人雖於補正期間提出土地登記
補正申請書,原處分機關認所提資料仍有不足,補正期滿訴願人未補正完成,原處分
機關乃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未進行土地清理相關程序,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中「地籍清理暨標
      售專區/地籍清理查詢系統」未見有系爭土地,且訴願人申辦登記時有告知這
      筆不是地籍清理的土地,系爭土地登記授予收件文號:瑞登字第 10380  號、
      非「瑞清」字號,系爭土地非歸類為「地籍清理條例」之土地,原處分機關引
      用「地籍清理條例」法令顯有違法。系爭土地非地籍清理標的,應依一般土地
      登記辦理登記,縱使原處分機關認案情複雜,仍應依「新北市政府各機關人民
      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有關特殊疑難案建得經核定酌予延長,而非引用不適
      用之地籍清理條例辦理。
(二)訴願人至戶政機關申請先祖戶籍資料,經函復查無相關資料,造成戶籍登記之
      不完整,非可歸責於訴願人。自小母親即告知訴願人祖先是「三邦頭」(黃、
      林、潘世列祖列宗)。母親時常提及外公潘○原姓林,父母早亡,自小幫潘姓
      人家看牛,後潘姓人家收為養子,改姓潘,由林○改稱潘○。林○氏荔僅生有
      1 女林○,並無男丁,致使潘○入林家,並與林○生有 1  女叫○○丹,○○
      丹出生 1  年內林○即去世,因○○丹未成年,因此將林○財產交由林○氏荔
      相續,林○去世後 10 年林○氏荔死亡,由潘○繼續管理林○產業,為確保林
      ○產業,潘○同意改姓林(改回稱林○),因姓氏更迭知識未能普及,戶政人
      員未能全部正確抄錄等因素使戶政登記錯誤,原處分機關找不到先祖資料,亦
      無法否認訴願人所述事實。
(三)林○係被繼承人林○氏荔之女,因其死亡時唯一直系卑親屬○○丹尚幼,由其
      母林○氏荔為繼承人,此有日據時期臺北地方法院基隆登記所核發之「業主權
      相續登記申請書」、「共業持分相續登記申請書」為證。大正 12 年 7  月 1
      6 日林○氏荔死亡,大部分土地由「林○」繼承,有「土地共有權相續登記申
      請書」中記載「亡林○氏荔相續人林○」為證。另同地段第 203、 218-4、21
      8-5 號土地雖未為林○繼承,迄今仍登記為林○氏荔所有,但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相關繳稅證明證明被繼承人為黃○○丹。黃○○丹係林○之女,為林○氏荔
      孫女,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應由直系卑親屬黃○○丹繼承系爭土地,「潘
      ○」是否為「林○」,原處分機關無庸爭執。
(四)法務部 101  年 1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100624460  號函略以:「…日據時
      期台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 15 年)以前,有
      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
      於昭和年代(民國 15 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
      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
      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
      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故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
      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準
      此,關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
      否發生收養關係,因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
      容如何不甚明確,故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
      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
      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查本件最早發生收養關
      係之登錄戶籍登記係於昭和年間,「續柄」欄「戶主」黃○旺,有養女黃氏○
      燕事由欄「台北州七星郡○○庄○○字○○寮百五十二番地陳○養女昭和五年
      十二月八日養子緣組入戶」,有養女黃氏○事由欄「台北州基隆郡○○庄○○
      字○○坑百八十七番地黃○首孫昭和拾年五月貳拾日養子緣組入戶」,由此證
      明戶主黃○旺,其妻黃○○丹未共同收養黃氏○燕及黃氏○,其收養關係僅存
      在於收養者戶主黃○旺與養女黃氏○○及黃氏○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
      黃○○丹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名義人「林○荔」,地址為「台北縣○
      ○鄉○○村○○路 25 號」;土地臺帳記載所有權人「林○氏荔」,住所空白
      ,另查無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經本
      所以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並函詢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均查無
      同姓名者於該址設籍,核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
      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符」之土地,本所援引地清條例
      通知補正及駁回並無違誤。訴願人於其檢附之切結書、土地登記中請書均載有
      「適逢地籍清理條例公布施行,請貴所儘速辦理繼承登記」、「恰逢地籍清理
      條例公布施行,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公告三個月,滿期
      無人提出異議者,讓本人土地准予登記,…」字樣,顯見訴願人對本案土地適
      用地籍清理條例辦理登記知悉且無異議,現竟主張系爭土地非屬地籍清理土地
      ,顯與事實不符。
(二)查訴願人申請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黃○○丹、黃○旺、黃○治等有戶籍
      資料可稽外,林○氏荔、林○登、林○、潘○之戶籍資料均付之闕如,雖訴願
      人於補正期間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檢附切結林○氏荔等死亡日期之文件,
      惟上開人等繼承發生當時之繼承人為何仍不明,本所無從在毫無相關佐證資料
      之情形下,僅憑訴願人之主張進行審認。訴願人於理由書所述系爭土地之鄰地
      同段 206-1、 208-1、 209、357-5 地號均已辦畢登記於訴願人名下等情,查
      前開土地光復初期總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已為黃○○丹,黃○○丹以降之繼
      承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荔」戶籍資料闕漏之情
      形迥然有別。
(三)查日據時期黃○旺戶內,黃氏○燕、黃氏○續柄欄載為「養女」,事由欄分別
      記載「昭和五年十二月八日養子緣組入戶」、「昭和拾年五月貳拾日養子緣組
      入戶」。,由戶籍謄本無法判斷是否係黃○旺、黃○○丹共同收養,亦無從得
      知黃○○丹是否未為收養意思表示,或其是否於期限內有行使撤銷權;惟查黃
      ○光復初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載有「養父黃○旺、養母黃○○丹」,且本所以內
      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無終止收養記事,遂請訴願人釐明黃○燕、黃○於
      繼承發生時有無終止收養之情事,以確認有無繼承權,並無違誤。倘係因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訴願人應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
      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憑辦。
(四)查訴願人檢附日據時期臺北地方法院基隆登記所核發土地共有權相續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載有「亡林氏○相續人林○氏荔」、「亡林○氏荔相續人林○」等文
      字,經本所調閱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日據登記簿,鄰近○○○段○○○小段 2
      06-1、 208-1、 209、357 地號等土地日據登記簿,載有「林氏○」之持分於
      大正 2  年 12 月 26 日因「相續」移轉予「林○氏荔」,「林○氏荔」之持
      分於大正 12 年 7  月 16 日因「相續」移轉予「林○」,上開土地共有權相
      續登記申請書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兩者相續移轉之歷程相吻合,應可證明訴
      願人檢附之土地共有權相續登記申請書內容可供採信,林○確為林○氏荔之繼
      承人。惟依上開土地登記簿之所載「林○」取得後復於昭和 5  年 4  月 10
      日因「買賣」移轉於黃○○丹,該移轉原因非相續而為買賣,本所無從審認訴
      願人主張「林○」與黃○○丹之繼承關係是否屬實。
(五)又經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調黃○○丹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其父名為「潘○
      」而非「林○」,事由欄載有「臺北州七星郡○○庄○○字○○格百九十六番
      地之一林○同居人」。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稱「同居人」係指「同居之非血親
      親屬,或不同姓未有繼承權之家屬」,則黃○○丹之父「潘○」與「林○」顯
      非同一人,黃○○丹既無權繼承「林○」,案附繼承系統表自黃○○丹以降之
      繼承關係即失所附麗,訴願人更無權就林○氏荔所遺系爭土地主張其有繼承權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
    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
    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同規則第 5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既登載所有權人為「林○荔」,住址為「
    ○○鄉○○村○○路 25 號」,且載有登記申請日期、字號及所有權狀字號,卷
    內亦附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則是否得僅因查無林○荔之戶籍資料(查無同
    姓名者設籍於該地址),即得謂系爭土地屬「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
    或不符之土地」,而有地籍清理條例之適用,容有待商榷,原處分機關主張本案
    得適用地籍清理條例一節,允非妥適。
三、次查訴辯雙方對於訴願人主張之被繼承人「林○荔」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
    同一人並無異議,地籍清理條例第 8  條之公告目的僅係在釐清土地權屬,就訴
    願人申辦繼承登記部分,訴願人依法仍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檢附相
    關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審認繼承系統表之正確性,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指摘原處分
    機關前承辦人曾告知公告 3  個月就可領證,行政前後不一等,容係對法令規定
    之誤解。
四、再查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荔之遺產係由「林○」繼承一節,揆諸訴願人提具
    日據時期臺北地方法院基隆登記所核發土地共有權相續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所載
    「亡林氏姐相續人林○氏荔」、「亡林○氏荔相續人林○」等文字,核與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兩者相續移轉之歷程相吻合,其主張應屬可採,亦為原處分機關所
    不爭執。惟訴願人復主張「林○」即為訴願人之母黃○○丹生父「潘○」,稱「
    潘○」原姓林,因被收養改姓潘,復於繼承林○荔遺產時改姓林云云。然查本案
    經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查復無「潘○」之相關戶籍資料,訴願人就所稱潘○改
    姓一節,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
    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76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參諸黃○○丹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其父名為「潘○」而非「林○
    」,事由欄載有「臺北州七星郡○○庄○○字○○格百九十六番地之一林○同居
    人」,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稱「同居人」係指「同居之非血親親屬,或不同姓未
    有繼承權之家屬」,是黃○○丹之父「潘○」是否即為「林○」即有疑義,訴願
    人所稱「潘○」即「林○」一節,容尚有待斟酌。
五、又訴願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應由被繼承人林○氏荔移轉於其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孫
    女黃○○丹,潘○是否即為林○毋庸爭執云云。惟查因本案繼承系統表所載「林
    ○氏荔」、「林○登」、「林氏○(○)」、「潘○」等人均無戶籍資料可稽,
    縱依訴願人提出之相續登記申請書並參酌鄰近土地之日據登記,應可認定林○氏
    荔之繼承人為「林○」,然黃○○丹之父「潘○」是否為「林○」,事涉繼承關
    係之延續至關重要。若訴願人欲主張系爭土地由林○氏荔直接移轉於黃○○丹,
    則除林○氏荔之死亡日期得由訴願人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第 91 點自行切結負責
    外,訴願人尚需提出足資證明文件釐清林○氏荔係以戶主或非戶主身分死亡,適
    用家產或私產繼承。本案倘係適用家產繼承,黃○○丹因非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
    繼承人(男子直系卑親屬),只能係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
    規定第 3  點,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倘係適用私產繼
    承,黃○○丹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惟其是否為「唯一」直系卑親屬
    亦待釐清。系爭土地及同地段 203、 218-4、218-5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
    林○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願人檢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雖記載被繼承人為黃○○丹,惟此僅係稅籍行政記載,無法
    以此作為黃○○丹為林○氏荔唯一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本案「林○」與黃○○丹
    間之繼承關係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原處分機關認本案不符繼承登記之要件,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引用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駁回本案訴願人
    之申請,雖有引用法條不當之違法,然於本案應予駁回之結果不生影響,依訴願
    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仍應認訴願為無理由。另本案繼承關係既於「林○」
    與黃○○丹間即無從確認,則訴辯雙方所陳之黃○○丹與黃○燕、黃○間有無收
    養關係等節,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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