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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2030099
旨: 因土地面積更正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20787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6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030099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徵
    代理人  陳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瑞
地測字第 1074052597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4  至 85 年間委託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按承租人使用現況辦理改制前(下同)臺
北縣○○鎮○○○地區地籍調查及界址測量,嗣後於 88 年 10 月 1  日檢附由訴願
人指界認章之地籍調查表及測繪中心繪製之土地複丈圖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臺北縣○○
鎮○○○段 2  地號土地分割案,分割出同段 2-105(下稱系爭土地)、2-106 地號
(下稱 2-106  地號土地)等 7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 88 年 11 月 24 日登記
在案。106 年 3  月 30 日訴外人財團法人○○○○○○教區向訴願人買賣取得 2-1
06  地號土地,並於 106  年 12 月 25 日再轉賣予訴外人簡○正,系爭土地則未移
轉他人,其所有權人仍為訴願人。訴外人簡○正於 107  年 8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書陳述略以:「本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197  號建築物(建號
 00534-000),坐落同區 2-106  地號土地,……被告知部分占用鄰地。惟本建物是
於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而該地籍調查及土地分割均是 80 年後辦理;又經比對
地籍調查表,占用部分是屬本人所持有之土地界址圍牆內土地。」,請原處分機關查
明。案經原處分機關檢測,系爭地號土地與 2-106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與地籍調查
表所載經界物有不符情形,因地籍調查表及土地複丈圖當時皆由測繪中心製作測繪,
為釐清疑義,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8  月 14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 1074047985 號函
請測繪中心檢測,測繪中心檢測後以 107  年 10 月 24 日測籍字第 1078660030 號
函復,系爭土地與 2-106  地號土地間清理測量工作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確有
不符情形,應辦理更正,請原處分機關確認實地經界物無變動後,再續辦更正事宜。
原處分機關嗣查系爭土地及 2-106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物為
「圍牆」,經勘測實地經界物後,確認實地經界物圍牆並無變動,遂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32  條規定,於 107  年 12 月 5  日辦竣更正登記,並以系爭 107  年 1
2 月 11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 10740525971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已辦竣更正登記
(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 4,021  平方公尺,減少 94 平方公尺),請辦理換狀
事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2-106 地號土地係 85 年間經承租人就其使用現況指界並於調查
    表簽名確認實際使用面積,且比對地籍調查表原圖與更正前地籍圖相符,原處分
    機關以複丈後地上房屋現況越界使用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2-106 地號土地面積
    逕自更正為 913  平方公尺,增加 94 平方公尺土地,顯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以因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之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之處分有違信
    賴保護原則,且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及鄰地 2-106  地號土地於 84 至 85 年間訴願人為
    辦理土地分割,委由測繪中心辦理地籍調查及界址測量,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
    表所載,其與 2-106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為「 2(圍牆)內外」(圍牆屬 2-1
    06  地號所有),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檢測後,發現系爭土地及 2-106  地號土地
    間之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有不符情形,故原處分機關函請測繪中心辦理
    檢測作業,測繪中心檢測後函復略以:「……本案土地係於 84 至 85 年間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中心(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新北
    市瑞芳區(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地區清理測量工作之土地,依地籍調查
    表記載○○○段 2-105  與 2-106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為『 2(圍牆)內外』
    (圍牆屬 2-106  地號所有),地籍調查相毗鄰界址及經界物皆為一致。經本中
    心派員檢測結果,○○○段 2-105  與 2-106  地號土地間清理測量工作成果與
    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確有不符情形,應辦理更正。……是以,請貴所確認實地經
    界物無變動後,再續辦後續事宜。……」,實地經界物(圍牆)再經原處分機關
    勘查後,確認實地經界物並無變動,故本案應屬原測量錯誤之情形且有原始資料
    可稽,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經界物辦理更正,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
    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
    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
    」。
二、次按「……實地界標(經界物)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或實地無界標(經界物
    )時,均應詳細檢核查明原因,依下列方式處理:(1) 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
    址標示(界標及經界物)無變動,以調查表內所記載之權利界址為準,據以測定
    界址位置依法更正地籍圖簿,並更正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2) 地籍調查表
    所記載之界址標示(界標及經界物)有變動,以原地籍圖上經界線復原之界址位
    置為準。(3) 無地籍調查表者,以原地籍圖上經界線復原之界址位置為準。」
    為內政部訂頒之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 7  章 702  
    節 -  三 -(四)-2  所明定。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及 2-106  地號土地於 85 年間訴願人為辦理土地分割,委由
    測繪中心辦理地籍調查及界址測量,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其與 2-106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為「 2(圍牆)內外」(圍牆屬 2-106  地號所有),經原
    處分機關現場檢測後,發現系爭土地及 2-106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與地籍調查
    表所載經界有不符情形,爰函請測繪中心辦理檢測,測繪中心檢測後函復略以:
    「……本案土地係於 84 至 85 年間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中心辦理新北
    市瑞芳區金瓜石地區清理測量工作之土地,依地籍調查表記載○○○段 2-105  
    與 2-106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為『 2(圍牆)內外』(圍牆屬 2-106  地號所
    有),地籍調查相毗鄰界址及經界物皆為一致。經本中心派員檢測結果,○○○
    段 2-105  與 2-106  地號土地間清理測量工作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確有
    不符情形,應辦理更正。……是以,請貴所確認實地經界物無變動後,再續辦後
    續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就該實地經界物(圍牆)進行勘查,確認實地
    經界物並無變動,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7  年 10 月 24 日測籍字第 107
    8660030 號函、檢測圖說、更正前後面積分析表、面積計算表及相關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屬原測量錯誤之情形,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爰辦理
    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2-106  地號土地係 85 年間經承租人就其使用現況指界並於調查
    表簽名確認實際使用面積,且比對地籍調查表原圖與更正前地籍圖相符,原處分
    機關以複丈後地上房屋現況越界使用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2-106 地號土地面積
    逕自更正為 913  平方公尺,增加 94 平方公尺土地,顯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以因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之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之處分有違信
    賴保護原則,且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查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載錯
    誤,致發生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有不符情形,本應查明實情,予以更正
    ,而本案係因測量錯誤,原處分機關據原有可資核對之資料,並依前揭法令規定
    ,即應逕行辦理更正,當事人不能僅選擇性的信賴,並以錯誤之登載要求地政機
    關予以更正。又查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
    919 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
    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是土地法
    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
    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
    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
    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
    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一
    目瞭然。故縱然地政機關因土地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有所增減,
    若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意第三人
    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然不因該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面積,
    即可主張地政機關須配合該錯誤之面積,更改地籍圖,造成一錯再錯之情形(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經原處分機關
    及測繪中心檢測後,確認系爭土地及 2-106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
    載經界確有不符情形,且有相關地籍調查表及土複丈圖等原始資料可稽,屬原測
    量錯誤於客觀上已明白,應足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據以更正,亦難認違反程序。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核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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