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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2010688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63804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65、1187、1191、1194、1198、1199、1223、122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3、34、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010688  號
    訴願人  林○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22 日莊地登駁字
第 000230 號函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被繼承人林○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3 日死亡,訴願人與訴外人林○
元、林○鳳等 3  人為法定繼承人。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15 日檢具登記申請書
、被繼承人公證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相
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遺囑執行人及本市○○區○○○段 566  地號遺囑繼
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莊登字第 210790 號、第 210800 號,下稱系爭登記
),並依公證遺囑內容分別登記予長子林○元及次子林○長(即訴願人)各二分之一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旨揭案件於申請前(108 年 8  月 13 日)及審理期間(
108 年 8  月 16 日)分別接獲該案法定繼承人之一林○鳳,以泰山郵局存證信函對
系爭登記提出異議,主張該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遂認本案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旨揭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特留分係繼承人特有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得向受扣
      減之人以意思表示為特留分權之拋棄。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分割方法之指定
      ,縱其外觀可能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仍須視被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實際
      是否行使扣減權,及其行使結果始得確定,自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規定,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二)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不會同辦理繼
      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申辦相關登繼業務,無須得繼承人同
      意,即令有其他繼承人欲提出異議,亦應由其自行提出已行使扣減權,而非要
      求訴願人提出其他繼承人未行使扣減權之證明,是以既非經合法行使扣減權,
      本不生物權效力,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意義上之爭執。
(三)本案公證遺囑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製作之公文書,其真正性亦未經其他繼承人
      (包含異議人林○鳳)否認,被繼承人指定訴願人為遺囑執行人與是否侵害其
      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無關,原處分機關駁回遺囑執行人登記,於法未合。又本案
      公證遺囑形式上無侵害特留分可能,遺囑內容亦表示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
      特留分時,逕由指定繼承人以現金或不動產方式補償之,本件形式上觀之,僅
      為債權爭執,原處分機關所認已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本府地政局 104  年 7  月編印
      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一章第九節登記程序中柒、二規定,登記權利人、義務人
      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依據,駁回登記申請。又原處分機關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其他合法
      繼承人對遺囑之真偽有爭執或主張遺囑內容違反民法特留分規定者,即屬涉及
      私權爭執而應予駁回。是以本案系爭登記於審理期間接獲其他合法繼承人林○
      鳳以該以系爭登記侵害其特留分提出異議,本所依法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二)系爭登記案既經其他繼承人主張行使扣減權而提出異議,顯見繼承人間對系爭
      登記案之遺囑分配方式有所爭執,其已涉及訴願人及扣減權人間就繼承遺產實
      體權利之私權爭執,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依法自應駁回系爭登記。
(三)又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15 日檢附公證遺囑等相關附繳證件,以連件方式
      申請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登記,該 2  件案件之審查、補正及駁回等土地登記程
      序皆應併同進行,該遺囑繼承登記申請因涉私權爭執,故就連件申請辦理之遺
      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併予駁回,綜上,本所就本案所為之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
    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本案訴願人住所地及系爭土
    地皆位於本市泰山區,屬新莊地政事務所地籍轄區內,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
    則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 78 點:「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
    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4  年 7  月土地登記審
    查手冊第一章第九節登記程序之柒、涉及私權爭執之二、下列案件認定屬涉及私
    權爭執應予駁回之(七)申請人檢具遺囑申請繼承移轉登記,於收件後登記完畢
    前其他合法繼承人對遺囑之真偽有爭執或主張遺囑之內容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規
    定者。
三、再按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
    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 1187 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第 1191 條第 1  項:「公證遺囑,應指
    定 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第 1199 條:「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 1225 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
四、末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20 號判決:「…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
    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數不足特留
    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依上揭民法第 1225 條前段規定行使之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
    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 9
    1 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判決參照)。是以,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一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而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
    其效力,且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於各個標的物,此
    已涉及實體權利之爭議,即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因此,地政機關於受理繼承人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因其他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地政機關固無庸命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惟其他繼承
    人如已主張行使扣減權,而提出異議,因已涉及申請人與扣減權利人間就繼承登
    記土地之私權爭執,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揆諸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意旨,為免擴大權利紛爭,地政機關自應駁回該繼承登記之申
    請…。」。
五、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15 日檢具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公證遺囑公證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遺囑執行人及本市○○區○○○段 566  地號遺囑繼承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旨揭案件於申請前(108 年 8  月 13 日)及審理期間(
    108 年 8  月 16 日)分別接獲該案法定繼承人之一林○鳳,以泰山郵局存證信
    函對系爭登記提出異議,主張該公證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按最高法院 104  年台
    上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略以:「惟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 122
    5 條所明定。然同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 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本案因涉公證遺囑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爭議,惟他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涉
    及訴願人與扣減權利人間就繼承登記土地之私權爭執,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20 號判決意旨,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原處分機關以旨揭
    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揆諸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府
    府地政局 104  年 7  月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一章第九節登記程序規定,洵屬
    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異議人林○鳳未提出任何實際行使扣減權證明,不屬土地登記
    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涉及私權爭執」之情形,且指定訴願人為遺囑
    執行人與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無關等語。惟查本案系爭登記申請書係以
    連件方式送件審理,且按內政部 99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89
    1 號令內容略以:「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
    第 1215 條參照),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民法第 1216 
    條參照),並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上開規定
    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
    割遺產等。…至於遺囑執行人得否實施遺產分割並申辦分別共有登記,則須依遺
    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
    而定…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
    決。」是以本件已有其他法定繼承人主張遺囑之內容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規定,
    就該爭執事項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為免擴大權利紛爭,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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