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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2010476
旨: 因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0817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6、46-1、46-2、46-3、6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010476  號
    訴願人  覃○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6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853561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 000-000  地號,訴願人持分 4  分之 1),係屬民國(下同)82  年度
新店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範圍。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 107  年度新北市○○區○
○段重測成果檢測作業,其檢測結果辦理表記載略以:「一、案由:新北市○○區○
○段 87 地號與毗鄰 88 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之經界線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
載經界物不符。…二、說明:…(二)…○○段 87 與 88 地號土地間經界之重測結
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確有不符情形,且現場建物似無改建,重測結果有誤,應
依法核辦更正。…。」,該中心遂以 108  年 1  月 11 日測籍字第 1081560016 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更正。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3  月 12 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 1085353445 號函通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後,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
載界址辦理經界現場再次檢測,確認 82 年經界重測成果確有誤,即依土地法第 69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及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
點第 20 點等規定,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前面積為 120.95 平方公尺,
更正後為 118.89 平方公尺),再以首揭號函檢送更正後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更正
前後面積表予訴願人,並促其辦理換發權狀事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於 82 年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後,面積已減少 22.05  平方公
      尺,但訴願人當時無能力或管道提出異議,只能配合原處分機關辦理。自 82
      年迄今相隔 26 年,原處分機關再於 108  年 3  月 12 日發函通知地籍圖釐
      正相關作業,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後,約定於 108  年 5  月 8  日由原
      處分機關至現場指界說明,但此程序尚未完成,原處分機關即以旨揭號函通知
      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宜(系爭土地再次減少 2.0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前後
      2 次誤差面積共減少 24.11  平方公尺。
(二)原處分之作成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且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職權調查,僅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檢
      測結果作成原處分,難謂適法。又 82 年之重測程序及結果皆有瑕疵,其所設
      立界址自始有誤,應無土地法第 69 條但書之適用,原處分機關稱原地籍圖重
      測屬員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不足為採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依
      地籍調查表所載,○○段 88 及 87 地號毗鄰經界線樓梯中、牆壁中及其延長
      為界,即為本市○○區○○路 99 巷 9  號與 11 號建物區分所有產權之分界
      線,主客觀上並無產權爭議,惟原地籍圖重測成果未將該經界線畫於該分界線
      上,此屬 82 年地籍圖重測時在觀測、量距及整理原圖等錯誤所致,屬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20 點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等規定辦理逕為更正,並
      於更正完畢後通知訴願人,於法無違。
(二)另訴願人所有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實為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範圍
      測算所得之結果,重測單位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土地所
      有權人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
      於地籍圖,以維地籍圖正確性及確保民眾不動產權益,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
      力,訴願人(即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重測界址疑義,係屬對於界址之爭執,
      應屬民事訴訟範疇,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應尚不得以所有土地重
      測前後面積差異為由提起本件訴願,是以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 46 條之 2  規定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
    址爭議時,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之(第 2  項)。」、第 46 條之 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30 日(第 1  項)。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
    複丈費,聲請複丈(第 2  項)。經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
    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 3  項)。」、第 6
    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之。」。
二、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1  條第 1  項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
    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
    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
    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土地
    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20 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
    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其相鄰之同段 87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原地籍
    調查表係以「 4(樓梯)中、 3(牆壁)中、12(延長線)」為界,惟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於 107  年派員檢視該地布設之圖根點,並以圖根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上開地號附近各界址點,發現系爭土地與其相鄰之同段 87 地號土地間經界
    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確有不符,因此 82 年之重測結果即有錯誤,應予
    辦理更正,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8  年 1  月 11 日測籍字第 108156001
    6 號函、107 年度新北市○○區○○段重測檢測結果辦理表及 107  年度新北市
    ○○區○○段檢測工作檢測圖說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69 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1  條及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
    第 20 點等等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宜,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82 年之重測結果自始即有錯誤,原處分有自始違誤之違
    法等語。查原處分機關並未否認 82 年之重測結果有錯誤,況該項錯誤本即原處
    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原因,而首揭號函之作成,即係在更正 82
    年重測成果之錯誤。是訴願人以 82 年重測結果有誤為由,主張原處分自始違法
    ,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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