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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4104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4779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1045  號
    訴願人  曾○即銘○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82170385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11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16 日 18 時 30 分許,於本市
○○區○○路 3  段與成泰路 1  段 98 巷路口執行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
(車號: 0000-00)載運廢棄物(廢木材及木板)時,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該分局嗣將相關事證函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
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營機械相關業務,非廢棄物業者,不知有廢棄物清理法
    「隨車證明文件」之事。訴願人所載運廢棄物,源於自宅修繕所生,且直接聯絡
    合法廢棄物處理場。訴願人營業項目與系爭違規行為屬性不同,廢棄物清理法是
    規範亂倒垃圾,但系爭廢棄物僅在車上,尚未發生違規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立法意旨在於及時辨明所載
    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杜絕非法棄置之違規行為。訴願人本
    案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係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
    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
    表四。」附表四:
三、卷查本件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查獲訴外人陳○利駕駛
    訴願人所有車輛載運廢木材、木板,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此有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8  年 7  月 22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
    083972191 號函、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須持有隨車證明文件及系爭廢棄物僅在車上,尚未發生違規行
    為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
    ,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此乃法律規定課予之義務,如行為
    人未隨車攜帶即應受罰,不能僅因廢棄物留置於車輛,即得免除違規責任。且廢
    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告周知,亦不得以不知法律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訴願人
    前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
    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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