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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41006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398920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1006  號
    訴願人  林○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1100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10 日 22 時 50 分許,
於本市板橋區第十河川局路邊實施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府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已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
公告,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附表一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罰鍰金額明顯過高,違反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
    規定之比例原則。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已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罰 3,000  元
    。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
    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
    「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
    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
    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
    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
    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事項
    第 7  點第 2  款),此有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
    、車籍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裁處金額過高等語。惟原處分機關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並無
    明顯過高之情形,訴願人上開主張,容係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本市
    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依
    前揭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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