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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40894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1066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3、2、22、24、3、37、3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894  號
    訴願人  礄○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81745141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9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廠於本市○○區○○○街 180  巷 4  號,該址坐落之本市○○區○○段
 15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2 年 11 月 2
6 日北環水字第 1023116708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21 日北環水字第 1032143010 號函核定訴願人所
檢送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書。原處分機關嗣於 106  年 6  月 14 日及
 21 日進行土壤及地下水驗證,發現重金屬含量仍超過污染管制標準,遂以 106  年
 9  月 28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1903516 號公告(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修正前開公告。復因訴願人所檢送之土
壤污染控制計畫書有待補正事項,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7  年 1  月 24 日新北
環水字第 1070173121 號函、107 年 5  月 29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1025219 號函及
 107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174553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107 年
 12 月 31 日前),惟訴願人屆期未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依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
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已於 102  年 8  月 30 日解散並辦畢歇業及廢止工廠登記、拆除所有
      生產設備、清除廢棄物、解除毒性化學物質使用列管,此後即未從事任何生產
      。訴願人一向遵守並執行原處分機關輔導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原處分機關卻
      於歇業停工 4  年後發現地下水污染,廠址外鄰近區域環境複雜,仍有多加列
      管工廠持續從事生產作業,整治後疑遭附近來源不明污染之地下水污染影響。
(二)訴願人之代表人因年老且長期壓力過大精神不堪負荷,於 105  年 12 月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罹患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喪失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原處
      分機關修正公告及計畫書等程序無能力判斷及回應,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情
      形,並無違法認識而被處罰之空間,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 89 年至 102  年於系爭土地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2  年、106 年進行檢測,結果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且地下
    水檢測結果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又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設有地下儲槽貯存作業廢
    水,自與前開檢測結果具有直接相關性,訴願人稱污染非由其產生,顯不足採。
    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
    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
    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按次處罰:…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 13 條第 1  項或第
     22 條第 1  項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 3  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9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三、再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
    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但違反本法
    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裁處
    之。」依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
    ┌──┬───────────┬───────┬──────────┐
    │項次│違反條款              │依據及罰鍰額  │裁罰基準            │
    ├──┼───────────┼───────┼──────────┤
    │十  │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第 38 條第 2  │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
    │    │款:                  │項第 2  款:  │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
    │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新臺幣 20 萬元│重裁罰 20 萬元至 1  │
    │    │任人依第 13 條第 1 項 │以上 1  百萬元│百萬元,原則以最輕額│
    │    │或第 22 條第 1  項送直│以下          │裁處。              │
    │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違反本項規定,經直轄│
    │    │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              │市、縣(市)主管機關│
    │    │畫,經直轄市、縣(市)│              │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3│
    │    │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              │次屆期仍未補正或未補│
    │    │補正 3  次,屆期仍未完│              │正完成者,每次得依前│
    │    │成補正。              │              │次裁罰金額加計 20 萬│
    │    │                      │              │元。                │
    └──┴───────────┴───────┴──────────┘
四、卷查系爭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
    。訴願人雖已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然經審查後,因尚有待補正事項,原處
    分機關遂以 107  年 1  月 2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0173121 號函、107 年 5
    月 29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1025219 號函及 107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174553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此有上開號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屆期
    仍未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依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4  年查核結果並未發現地下水污染情形,且解散後已未生產,
    且負責人罹患失智症等語。查訴願人雖援引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27 日新
    北環水字第 1042263599 號函,主張系爭土地並無污染情形,惟該號函內容係通
    知訴願人,系爭土地經 104  年 11 月 4  日查核結果,污染物濃度仍未低於管
    制標準,並請訴願人提送變更污染控制計劃書等,訴願人該項主張,應係誤解。
    又訴願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本有在期
    限內補正污染控制計畫書之義務,與負責人之年齡或精神狀態無涉,是訴願人上
    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2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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