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712 號
訴願人 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代理人 江○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81507183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8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路 317 號、○○路 645 號之新莊廠,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27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廠內車輛通行路○○
區○○路面色差,以及運輸車輛未清洗乾淨,致該場所門口及鄰近路面有運輸車輛帶
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缺失記點合計 8 點,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 108 年 6
月 3 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6 月 12 日前往該址複查,發現上
述缺失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固
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款、第 3 款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系爭工廠內柏油道路小部分破損,因而使用水泥修補,導致水
泥與柏油道路有色差。另訴願人為電機製造業者,並無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請
求重新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據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廠區路面瀝青鋪面
、色差及車行路徑車輛帶出之粒狀污染物明顯易見,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原處
分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所屬新莊廠從事鋁鑄造製造程序,並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訴願人稱其為電機製造業者,並無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等語,顯係誤解
法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
、執行本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
、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
以下環境講習。」。
三、再按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款
及第 3 款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
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
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但其位於堆置區
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三、運
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逸
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 10 公尺之路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
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四、又按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
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3 款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三)違
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詳如附表(第 6 條第 2 款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
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鋪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
惟有路面色差:4 點;第 6 條第 3 款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
質(車輛清洗):運輸車輛未清洗乾淨,致公私場所門口及其鄰近路面,有運輸
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4 點)。」、第 3 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
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一)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未達 10 點者,應
要求公私場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
(二)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 10 點以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5 月 27 日前往系爭場址稽查,發現廠內車輛通行
路○○區○○路面色差,以及運輸車輛未清洗乾淨,致該場所門口及鄰近路面有
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缺失記點合計 8 點,經原處分機關限期
於 108 年 6 月 3 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嗣於 108 年 6 月 12 日複
查,發現上述缺失仍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27 日、6 月 21
日稽查紀錄、現場查核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為電機製造業者,並無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等語。查訴願人
所屬新莊廠係從事鋁鑄造製造程序(管制編號:F0601734),並領有本市環操證
字第 F0142-04 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訴願人稱其為電機製造業者,並無逸
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等語,顯係誤解法令,訴願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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