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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4053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2275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8、7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535  號
    訴願人  鼎○紙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鄧○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11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
○○路 227  巷 18 號廠址稽查,現場發現該廠址排放管道之採樣平台聯通步道及攀
爬設備皆已鏽蝕,訴願人未能提供安全攀爬之扶梯,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8 條第 4  項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
範等規定,依同條例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採樣平台僅達「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B 級之鏽蝕
    程度,未侵蝕至建材,並無安全疑慮。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人員當日稽查時已確認,採樣平台聯通步道及攀爬設
    備皆已鏽蝕,未能提供安全攀爬之扶梯,導致稽查人員安全堪憂,無法進行當日
    之作業。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
    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
    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第 1  項)。……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 1  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 4  項)。」、第 71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48 條第 1
    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 48 條第 4  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
    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1
    月 21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04643 號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
    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 5  點:「採樣平台設施規範:(一)依規定設置採樣孔
    之排放管道,應設置安全攀爬之扶梯。」。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11 日 9  時 28 分許,派員至事實欄所述地
    點稽查,發現該廠址設有燃油鍋爐經排放管道排放至大氣,惟稽查人員當場發現
    該排放管道採樣平台之聯通步道及攀爬設備皆已鏽蝕,無法進行安全攀爬,以供
    採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8 條第 4  項及第 71 條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採樣平台鏽蝕程度並無安全疑慮等語。惟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已自承「本公司鍋爐安全梯平台因長期受風
    吹雨淋,經勘查確實有鏽蝕情況,因平時極少有人爬上平台,故未發現。經貴單
    位告誡後,已於 108  年 4  月 13 日修復完畢…。」,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稽查時,始知悉採樣平台有鏽蝕情形,事後並予以修復。又訴願人於訴願書所檢
    附之扶梯鏽蝕照片,除僅攝得攀爬扶梯之下緣部分,無法呈現採樣平台全貌外,
    其均未註明拍攝日期,因此無法排除訴願人係於 108  年 4  月 13 日修復完畢
    後始行拍攝之可能性。從而,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其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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