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535 號
訴願人 鼎○紙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鄧○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11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
○○路 227 巷 18 號廠址稽查,現場發現該廠址排放管道之採樣平台聯通步道及攀
爬設備皆已鏽蝕,訴願人未能提供安全攀爬之扶梯,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8 條第 4 項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
範等規定,依同條例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採樣平台僅達「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B 級之鏽蝕
程度,未侵蝕至建材,並無安全疑慮。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人員當日稽查時已確認,採樣平台聯通步道及攀爬設
備皆已鏽蝕,未能提供安全攀爬之扶梯,導致稽查人員安全堪憂,無法進行當日
之作業。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
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
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第 1 項)。……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 1 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 4 項)。」、第 71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48 條第 1
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 48 條第 4 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
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1
月 21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04643 號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
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 5 點:「採樣平台設施規範:(一)依規定設置採樣孔
之排放管道,應設置安全攀爬之扶梯。」。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11 日 9 時 28 分許,派員至事實欄所述地
點稽查,發現該廠址設有燃油鍋爐經排放管道排放至大氣,惟稽查人員當場發現
該排放管道採樣平台之聯通步道及攀爬設備皆已鏽蝕,無法進行安全攀爬,以供
採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8 條第 4 項及第 71 條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採樣平台鏽蝕程度並無安全疑慮等語。惟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已自承「本公司鍋爐安全梯平台因長期受風
吹雨淋,經勘查確實有鏽蝕情況,因平時極少有人爬上平台,故未發現。經貴單
位告誡後,已於 108 年 4 月 13 日修復完畢…。」,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稽查時,始知悉採樣平台有鏽蝕情形,事後並予以修復。又訴願人於訴願書所檢
附之扶梯鏽蝕照片,除僅攝得攀爬扶梯之下緣部分,無法呈現採樣平台全貌外,
其均未註明拍攝日期,因此無法排除訴願人係於 108 年 4 月 13 日修復完畢
後始行拍攝之可能性。從而,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其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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