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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4049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1503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32、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498  號
    訴願人  陳○明即順○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80962420 號函檢送同日字第 00-000-05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15 日 13 時 25 分許,派員至本市○○
區○○路 309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現場露天燃燒廢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
集及處理設備,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公司從事紙類倉儲物流,倉庫裡面都是紙張,其中有一部
    分已被白蟻吃掉,如未馬上處理,立即將遭白蟻入侵的紙張及棧板燒掉,後續白
    蟻將蔓延至整間倉庫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違規情事並不爭執,僅表示如未立即處理,將蔓延至
    整間倉庫等語。惟從事燃燒廢木材行為,因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明顯產生粒狀污染物散步於空氣中,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
    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
    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6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00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2  月 15 日 13 時 25 分許,派員至事實欄所述地
    點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燃燒廢木材之行為,且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
    備,致明顯產生粒狀污染物散步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並令其立即撲滅火勢,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如未立即燃燒處理,白蟻問題將蔓延至整間倉庫等語。按從事燃燒
    行為,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明顯產生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者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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