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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4037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82485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370  號
    訴願人  曾○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北環稽字第 00-000-0304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0 年 3  月 21 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30417
    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
    臺北市○○區○○街 82 巷 15 號」,郵務人員於 100  年 4  月 8  日送達該
    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人員,遂將系爭號函寄存於送達地之士林郵局 77 支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
    法規定及法務部函釋,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號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
    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號函、送達證書及訴願人個人戶籍
    及姓名更改資料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
    00  年 4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當時之地址位於臺北市,需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00  年 5  月 10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
    08  年 4  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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