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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40335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7481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5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335  號
    訴願人  能○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300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6 日凌晨 3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356  號前稽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作業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
日上午 8  時),使用動力機具(壓路機)進行營建工程之行為,現場雖備妥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施工文件備查,惟未採行適當噪音防制措施,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
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原處分機
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夜間進行鋪路作業,係因系爭現場日間交通流量大,為
    避免造成交通堵塞,因此安排夜間作業,作業時車輛皆在停駛狀態,僅鏟路機及
    壓路機會發出如車輛行駛時之聲音,應不致嚴重影響民眾作息。請撤銷原處分,
    使道路工程順暢,以維護民眾便利通行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施工時應採行適當之噪音防制措施卻未執行,經原處分機
    關查獲違規事證,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請維持原處分
    ,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
    「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一;違反法條:第 8  條;裁罰依據:第 23 條……裁罰基準:1.第
    1 次違反裁處 3  千元。」。
三、又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四、於本市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晚
    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及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中午 12 時至下午 2  時,不得
    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三)使用動力機械從事營建工程之
    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3、屬連續性或必要工程,並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施工者。…五、公告事項四、(三) 3、經核准施工者,應符
    合下列規定:…(三)於施工現場備妥核准文件備查並採行適當之噪音防制措施
    (例如隔音布、消音屋、防振襯墊、隔音罩等設施或其他具有減音功能之措施)
    。…九、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自本公
    告生效日廢止。」。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使用動力機械(壓路機)進行營建工程之行為,施工現
    場雖已備妥核准文件備查,惟並未採行適當之噪音防制措施,致妨害他人生活環
    境安寧,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避免日間施作造成交通阻塞,遂安排夜間施作等語。查訴願人於
    本府公告禁止時間施作系爭工程,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惟依前開本府公
    告規定,仍應採行適當噪音防制措施,以避免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惟訴願人
    施工時並未採行具有減音功能之措施,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行為時,關於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原應適用
    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惟該公告已於
    訴願人行為後,經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
    告予以廢止(該 2  公告所載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均同),因此依行政罰
    法第 5  條規定,本案裁處時(108 年 3  月 29 日)即應適用變更後之公告,
    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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