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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4026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5853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263  號
    訴願人  黃○川即黃○川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007  號、第 00-000-030008  號及第 00-
000-03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黃○川畜牧場(地址:本市○○區○○里○○坑 5  之 7  號)領有畜
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 118265 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29 日
派員稽查,查獲訴願人以事業廢木材烹煮廚餘,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訴願人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營
運,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又以事業廢木材作為烹煮廚餘之
燃料,已屬經濟部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因訴願人未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審核准,即逕行營運,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規定,令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程序停工,
並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畜牧場係以重油作為烹煮廚餘之燃料,木材為點火輔助
    燃燒,並非使用廢木材作為燃料,原處分機關當日稽查人員不瞭解作業內容,經
    訴願人當場說明後,原處分機關仍認違反規定,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木材為點火輔助燃燒,顯見訴願人自承有燃燒行為,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廢棄物清理法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
    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 號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批次:八;類別:第 2  類;適
    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
    序;公告條件說明: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以熱處理、萃取、蒸餾、蒸製、冷凝、油水分離或氫化等方式從事再利用
    或處理程序者。」。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 52 條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者
    ,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
    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附表:再利用種類:編號二、廢木材;再利用管理方式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或枕
    木)。…二、再利用用途:…燃料原料或燃料。」,環保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7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十九)再利用機構:指收
    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
    事業。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附
    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項次 1;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 23 條;
    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
    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 2)。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以事業廢木材作為烹
    煮廚餘之燃料,核屬環保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
    營運。又訴願人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核屬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再利
    用機構,惟訴願人未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以
    上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29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規定,令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程序
    停工並裁處 10 萬元罰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 6,000  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分別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1 小時,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木材係為點火輔助燃燒,並非以之為燃料等語。惟依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附表所示廢木材之「再利用
    用途」,即已包括「燃料原料或燃料」,是縱如訴願人所主張,係以廢木材點火
    輔助燃燒,仍屬「再利用用途」範疇。從而,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其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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