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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4025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5770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2、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257  號
    訴願人  林○郁即廣○清潔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2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31 日 14 時 20 分許,派員至本市○○
區○○路 2  段 138  巷 1  弄 166  之 8  號執行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現場從事燃
燒行為,且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
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當時燃燒範圍只有一點點,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違規情事並不爭執,惟稱燃燒範圍只有一點點,查從
    事燃燒行為,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明顯產生粒狀污染物散步於
    空氣中,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
    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6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00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項次 1;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 23 條;違反
    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
    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
: 2)。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31 日 14 時 20 分許,派員至事實欄所述地
    點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廢棄物收受業務,稽查時作業中,現場查獲燃燒廢棄
    物之行為,且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明顯產生粒狀污染物散步於
    空氣中,原處分機關並令其立即撲滅火勢,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
    照片 5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以
    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燃燒範圍不大等語。按從事燃燒行為,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
    理設備,致明顯產生粒狀污染物散步於空氣者,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非謂燃燒
    範圍不大即得執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又原處分機關已裁
    處最低罰鍰金額 10 萬元,尚無裁量濫用情事。從而,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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