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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4022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4959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224  號
    訴願人  陳○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206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8  日 14
時 18 分許,行經本市○○區○○街 65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審視監視錄影畫面查獲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地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
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罹有重症肌無力病,腳力衰弱。當日去市場買菜,菜量比
    較多,放在機車前面。停放機車時要下車,腳沒力氣,不小心踢到一包菜掉下來
    ,並非垃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地點常遭民眾拋棄垃圾,原處分機關已架設移動式監視錄影
    設備取締違規者。原處分機關再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訴願人於物品掉落後,
    再以雙腳往前將該物踢走,訴願人所言,核不足採。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
    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
    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  月
    8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公告,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掉落物品為其所購買的菜等語,惟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訴願人於該包物品掉落之際,正在為立機車側柱之動作(錄影時間 14 時 18 分
     44 秒至 48 秒),以便停車,且其視線始終望向地面,又該包物品掉落之處即
    在機車側柱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應不致未見該物品掉落,訴願人所述並
    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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