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211 號
訴願人 禾○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80272487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2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70 之 1 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砂石堆置作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31 日 10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場址稽查,發
現場內砂石堆置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已屬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所規定(附表一,序號 6)適用對象。訴願人未依該
辦法第 4 條規定,於系爭場址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原處分機
關乃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
理原則(下稱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計列缺失 10 點,並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13 日經原處分機關發文後已積極清除
完畢。訴願人實有困難,無法支付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稱已積極清除完畢,係事後改善行為,無礙違規事實之成
立。另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案違規情形,裁處法定最低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
、執行本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
、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
以下環境講習。」。
三、再按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附表一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但不包括營建工地。」(附表一,序號 6,適用對象:各行業;適用對象條件
說明:堆置場:同一公私場所,其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面積
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上者。)、第 4 條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一、堆置於封閉式
建築物內。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
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以上。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
堆置區面積百分之 80 以上。四、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
分之 80 以上。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
間噴灑,使堆置物保持濕潤(第 1 項)。採前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設施者
,並應設置阻隔設備及防溢座,防止堆置物掉落或溢流至堆置區外。(第 2 項
)。」。
四、又按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
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1 款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一)未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者,記 10 點。」、第 3 點規定:「違
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一)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未達 1
0 點者,應要求公私場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依違反本辦法
規定處分。(二)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 10 點以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
處分。」。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31 日 10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場址稽查
,因該址砂石堆置面積逾 357 平方公尺,已屬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又訴願人未依前開辦法第 4 條規定設置
或採行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防治設施之一,原處分機關乃依缺
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1 款、第 3 點第 2 款計列缺失 10 點,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積極清除等語。查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情事後始積極
清除完畢,僅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之認定,尚難執為免
罰之依據。又原處分機關已裁處最低罰鍰金額 10 萬元,尚無裁量濫用情事,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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