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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4018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39304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185  號
    訴願人  馬○茹
    代理人  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203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之駕駛人於民國(下
同)107 年 10 月 16 日 22 時 56 分,於本市○○區○○○街 17 號對面,隨地拋
棄煙蒂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
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女性,而原處分機關的照片檔可見是男子,既非車主本
    人,因此不得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根據錄影畫面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後,處分該系爭車輛車
    主,原處分機關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另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訴願人既係系
    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車輛屬自身貴重財產,則該車為訴願人專屬交通工具,負有
    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訴願人倘認影片中違規行為人非其
    本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訴願人違規行為
    明確,請維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
    項次 18 ;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在
    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拋棄紙屑、煙蒂…。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裁罰上
    、下限:1 千 2  百元—6千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3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7190 號函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二、
    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前述規定,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
    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反之,行政機關依
    職權調查證據,並研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
    為人時,即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7  年 10 月 16 日 22 時 56 分許,於本市○○區○
    ○○街 17 號對面,有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此有檢舉影片翻拍照片 2  幀附卷
    可稽,就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經比對 107  年 10 月 16 日檢舉影片翻拍照片,檢舉影片翻拍照片所示系爭
    車輛駕駛人,明顯為男性,而訴願人為女性,尚難逕認訴願人即為系爭車輛駕駛
    人。則本案實際污染行為人在未經原處分機關本於客觀事實詳予調查前,仍未臻
    明確,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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