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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40106
旨: 因變更污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管理人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2200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2、14、15、18、2、3、42、7、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106  號
    訴願人  新○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變更污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管理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23642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秀○山莊第四號污水處理廠」(管制編號:F0502521,地址:新北市○○區○○
○街 94 號)、「秀○山莊第五號污水處理廠」(管制編號:F05A8079,地址:新北
市○○區○○路 2  段 200  號)(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現由訴外人秀○山莊第
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使用及管理中,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民國
(下同)107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1427560 號函、第 1071427559 號函
,核准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種類: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字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543-05 號、第 03544-04 號),有效期間為 107  年 10 月 28 日至 112  年 1
0 月 27 日止。嗣訴願人以其為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人為由,於 107  年 10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管理人為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號函函復略以:「旨揭污水處理廠既經本局核發許可在案許可證管理單位名稱為
秀○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貴公司應取得秀○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
管理人變更(或交接)文件,始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惟查本案並未提出相關文件,爰
本局礙難同意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且經坐落土地所有權人(
    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土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及第 42 條規
    定,訴願人有權申請變更為管理人。系爭管委會無權占有訴願人之不動產,原處
    分機關以其為管理人,已侵害訴願人之所有權。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請時,即應審
    查其是否具有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及其坐落土地的權源,系爭管委會提不出合法
    使用證明,即無資格擔任管理人,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63  號判決:「原告為
    秀○山莊住戶之管理委員會,目前實際使用並管理秀○山莊第四號、第五號污水
    處理廠…原告基於使用人、管理人地位,申請延展秀○山莊第四號、第五號污水
    處理廠排放許可證,乃為其義務,而非其權利。被告(原處分機關)為水污染防
    治法之主管機關,其執掌在於水污染之防治,而不在判斷污水設施之所有權歸屬
    ,就原告污水排放許可證延展申請,所應審查者,在於原告所管理之污水處理設
    施是否合於標準,而非其是否為該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被告不必也不能因污
    水處理設施之私權歸屬不明,而拒絕審查排放污水者就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再據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1 月 8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系爭管委會為系爭污水
    處理廠之實際營運、操作及管理單位,原處分機關據此核准系爭管委會之展延申
    請,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
    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第 8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
    )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第 14 條規
    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
    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
    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1  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
    、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第 2  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
    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 5
    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 6  個月前起算 5  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第 19 條
    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
    之規定。」、第 42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
    或共同使用人處罰。」。
三、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10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87253 號函略以
    :「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實際管理單位』,可能為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視其個案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營運管理事實而定。…本案
    B 公司因拍賣而取得 A  管委會管理使用之污水處理設施,縱然 B  公司為該社
    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所有人,仍須具該系統實際營運、操作及維護之權責,
    始得依法向貴局(原處分機關)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主管機關於受理排放
    污水者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時,審查重點在於何人應就該設施之功能運作負
    擔保責,及其污水管理是否能符合法令規定,而非著眼於設施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之優先性。有關本案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人、使用人及所有人
    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如涉私法上之爭議,宜另循途徑先予解決釐清。」。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污水廠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管理人為己,惟系爭管委會為目前實際使用並管理系爭污水處理廠之人
    ,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30 日核准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
    間 107  年 10 月 28 日至 112  年 10 月 27 日止),此有 107  年 10 月 1
    1 日訴願人所填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收執聯(案件編號:F3000097
    28、F300009735)、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1 月 8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編號:
    04-W-105829 及 04-W-105830)、系爭污水廠操作維護保養工作契約書、原處分
    機關 107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1427560 號函及第 1071427559 號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並未取得系爭管委會同意管理人變更(
    或交接)文件,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開法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管委會無權占有訴願人之不動產,且無資格擔任系爭污水廠管
    理人等語。惟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下水道之管理,其目標在於防治水污染之環
    境議題,其規範以「何人」排放污水,該人即就排放水之品質不得污染環境負擔
    保責任;而其負責內容以排放許可證之取得及依該證內容為行為之方式展現。故
    而,主管機關於排放污水者申請排放許可證之發給(含延展)時,審查重點在何
    人應就該設施負擔保責任及其污水處理設施是否合於標準,而非申請者是否為所
    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主管機關不能也不必因污水處理設施之私權歸屬不明,
    而拒絕審查排放污水者就排放許可證之申請,否則,可能因私權歸屬不明導致污
    水不能排放,影響基本民生,且於環境之保護有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度訴字第 363  號判決參照)。系爭管委會現為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實際使用及管
    理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及第 14 條規定,系爭管委
    會即有義務擔保系爭污水處理廠污水下水道廢(污)水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是
    系爭管委會基於使用人及管理人之地位,申請延展排放許可證,乃為其義務,而
    非其權利。且原處分機關之執掌在於水污染防治,而不在判斷污水設施之所有權
    歸屬,就污水排放許可證延展申請,所應審查者,在於申請人所管理之污水處理
    設施是否合於標準,而非其是否為該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是縱訴願人為系爭
    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於其有實際營運、操作及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情形,
    或取得系爭管委會同意管理人變更(或交接)文件前,即不得認訴願人具備水污
    染防治法所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人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
    准訴願人變更管理人之申請,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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