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106 號
訴願人 新○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變更污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管理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23642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秀○山莊第四號污水處理廠」(管制編號:F0502521,地址:新北市○○區○○
○街 94 號)、「秀○山莊第五號污水處理廠」(管制編號:F05A8079,地址:新北
市○○區○○路 2 段 200 號)(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現由訴外人秀○山莊第
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使用及管理中,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民國
(下同)107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1427560 號函、第 1071427559 號函
,核准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種類: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字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543-05 號、第 03544-04 號),有效期間為 107 年 10 月 28 日至 112 年 1
0 月 27 日止。嗣訴願人以其為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人為由,於 107 年 10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管理人為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號函函復略以:「旨揭污水處理廠既經本局核發許可在案許可證管理單位名稱為
秀○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貴公司應取得秀○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
管理人變更(或交接)文件,始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惟查本案並未提出相關文件,爰
本局礙難同意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且經坐落土地所有權人(
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土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及第 42 條規
定,訴願人有權申請變更為管理人。系爭管委會無權占有訴願人之不動產,原處
分機關以其為管理人,已侵害訴願人之所有權。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請時,即應審
查其是否具有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及其坐落土地的權源,系爭管委會提不出合法
使用證明,即無資格擔任管理人,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63 號判決:「原告為
秀○山莊住戶之管理委員會,目前實際使用並管理秀○山莊第四號、第五號污水
處理廠…原告基於使用人、管理人地位,申請延展秀○山莊第四號、第五號污水
處理廠排放許可證,乃為其義務,而非其權利。被告(原處分機關)為水污染防
治法之主管機關,其執掌在於水污染之防治,而不在判斷污水設施之所有權歸屬
,就原告污水排放許可證延展申請,所應審查者,在於原告所管理之污水處理設
施是否合於標準,而非其是否為該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被告不必也不能因污
水處理設施之私權歸屬不明,而拒絕審查排放污水者就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再據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1 月 8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系爭管委會為系爭污水
處理廠之實際營運、操作及管理單位,原處分機關據此核准系爭管委會之展延申
請,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
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第 8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
)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第 14 條規
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
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
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1 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
、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第 2 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
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 5
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 6 個月前起算 5 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第 19 條
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
之規定。」、第 42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
或共同使用人處罰。」。
三、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10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87253 號函略以
:「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實際管理單位』,可能為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視其個案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營運管理事實而定。…本案
B 公司因拍賣而取得 A 管委會管理使用之污水處理設施,縱然 B 公司為該社
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所有人,仍須具該系統實際營運、操作及維護之權責,
始得依法向貴局(原處分機關)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主管機關於受理排放
污水者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時,審查重點在於何人應就該設施之功能運作負
擔保責,及其污水管理是否能符合法令規定,而非著眼於設施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之優先性。有關本案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人、使用人及所有人
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如涉私法上之爭議,宜另循途徑先予解決釐清。」。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污水廠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管理人為己,惟系爭管委會為目前實際使用並管理系爭污水處理廠之人
,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30 日核准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
間 107 年 10 月 28 日至 112 年 10 月 27 日止),此有 107 年 10 月 1
1 日訴願人所填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收執聯(案件編號:F3000097
28、F300009735)、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1 月 8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編號:
04-W-105829 及 04-W-105830)、系爭污水廠操作維護保養工作契約書、原處分
機關 107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1427560 號函及第 1071427559 號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並未取得系爭管委會同意管理人變更(
或交接)文件,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開法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管委會無權占有訴願人之不動產,且無資格擔任系爭污水廠管
理人等語。惟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下水道之管理,其目標在於防治水污染之環
境議題,其規範以「何人」排放污水,該人即就排放水之品質不得污染環境負擔
保責任;而其負責內容以排放許可證之取得及依該證內容為行為之方式展現。故
而,主管機關於排放污水者申請排放許可證之發給(含延展)時,審查重點在何
人應就該設施負擔保責任及其污水處理設施是否合於標準,而非申請者是否為所
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主管機關不能也不必因污水處理設施之私權歸屬不明,
而拒絕審查排放污水者就排放許可證之申請,否則,可能因私權歸屬不明導致污
水不能排放,影響基本民生,且於環境之保護有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度訴字第 363 號判決參照)。系爭管委會現為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實際使用及管
理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及第 14 條規定,系爭管委
會即有義務擔保系爭污水處理廠污水下水道廢(污)水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是
系爭管委會基於使用人及管理人之地位,申請延展排放許可證,乃為其義務,而
非其權利。且原處分機關之執掌在於水污染防治,而不在判斷污水設施之所有權
歸屬,就污水排放許可證延展申請,所應審查者,在於申請人所管理之污水處理
設施是否合於標準,而非其是否為該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是縱訴願人為系爭
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於其有實際營運、操作及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情形,
或取得系爭管委會同意管理人變更(或交接)文件前,即不得認訴願人具備水污
染防治法所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人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
准訴願人變更管理人之申請,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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