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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4005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1154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056  號
    訴願人  賴○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205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27 日 15 時 20 分許至本市○○區○○
路 302  巷 6  號台北○○○社區頂樓稽查,發現訴願人於頂樓種植植物,同時堆放
積水容器未予妥善清理,足認有孑孓及病媒蚊孳生之虞,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1 款及本府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2372363 號公
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複查前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積水容器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有導致登革熱疫情擴散之可能
    ,本應立即清除積水消滅病媒蚊幼蟲,殊無再訂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清理改善之
    必要。至訴願人稱已在複查前改善等語,實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免卻違法責任
    。原處分機關裁處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
    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237236
    3 號公告:「公告事項:除本府 104  年 5  月 21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
    450 號公告之環境污染行為外,增列未妥善清理下列處所或容器,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孑孓或病媒蚊幼蟲孳生之虞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一、建築物地下室或戶外
    積水處。二、空瓶、空罐、保麗龍容器、花瓶、花盆底盤、貯水槽、輪胎、或其
    他積水容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違反法條│裁處法│違規情形│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次│        │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33│第 27 條│第 50 │其他違反│一年內第一次│1,200 元  │1,200 元│
    │  │第 11 款│條    │廢棄物清├──────┤~6,000  元├────┤
    │  │        │      │理法第27│一年內第二次│          │2,400 元│
    │  │        │      │條規定,├──────┤          ├────┤
    │  │        │      │且不屬於│一年內第三次│          │3,600 元│
    │  │        │      │項次 18 │            │          │        │
    │  │        │      │至項次  │            │          │        │
    │  │        │      │32  條違│            │          │        │
    │  │        │      │反事實之│            │          │        │
    │  │        │      │案件    │            │          │        │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後,為防止本市新登革熱流行,於 l07  年 8  月
     27 日前往本市○○區○○路 302  巷 6  號(台北○○○社區)頂樓稽查,發
    現該社區 6  號 14 樓住戶(即訴願人)於社區頂樓堆放積水容器,未予妥善清
    理,足認有孳生孑孓及病媒蚊幼蟲之虞,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2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複查前改善一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已成立之違
    規責任之認定。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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