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007 號
訴願人 潘○裕即汐止區觀光夜市第 00 號攤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2224538 號函併附同文號字第 00-000-11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30 日 18 時 10 分許會同衛宇科技檢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測公司)前往本市汐止區觀光夜市進行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第
00 號攤位(瑞○○豆腐)營業,稽查時於周界外執行異味污染物檢測,檢測結果異
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42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行為時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據首揭號函,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實施檢測,並
於 107 年 9 月 11 日以新北環稽字第 1071701134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未曾接獲通知陳述意見函,實非故意放棄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29 日接獲裁處書後,隨即聯絡廠商進行拆除更換空污過濾設備,訴願
人有誠意改善營業所排空氣污染問題。訴願人屬單親、低收家庭,裁罰金額之高
,萬難承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7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1701134 號
函(檢送陳述意見書)業於 107 年 9 月 14 日寄存送達訴願人營業登記地址
。另訴願人主張已聯絡廠商改善等語,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
機關。
二、次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
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
標準為 10) 、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
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
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
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
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
定。」。
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10 │
│ │ │ │ │萬 │
└─────────┴───────┴────┴────┴─────┘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營業,稽查時於周
界外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42 ,超
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及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1 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曾接獲通知陳述意見函等語,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1701134 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已郵寄至訴願人營業登記
地址(新北市○○區○○街 19 號 3 樓),並於 107 年 9 月 14 日寄存送
達於汐止龍安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訴願
人稱未曾接獲前開陳述意見書等語,尚不影響本案行政處分之成立。訴願人又主
張接獲裁處書後隨即聯絡廠商改善等語,惟其係於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情事後始
為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之認定。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
願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行為時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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