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01063人
號: 108114000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00973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007  號
    訴願人  潘○裕即汐止區觀光夜市第 00 號攤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2224538 號函併附同文號字第 00-000-11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30 日 18 時 10 分許會同衛宇科技檢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測公司)前往本市汐止區觀光夜市進行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第
 00 號攤位(瑞○○豆腐)營業,稽查時於周界外執行異味污染物檢測,檢測結果異
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42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行為時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據首揭號函,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實施檢測,並
    於 107  年 9  月 11 日以新北環稽字第 1071701134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未曾接獲通知陳述意見函,實非故意放棄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29 日接獲裁處書後,隨即聯絡廠商進行拆除更換空污過濾設備,訴願
    人有誠意改善營業所排空氣污染問題。訴願人屬單親、低收家庭,裁罰金額之高
    ,萬難承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7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1701134 號
    函(檢送陳述意見書)業於 107  年 9  月 14 日寄存送達訴願人營業登記地址
    。另訴願人主張已聯絡廠商改善等語,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
    機關。
二、次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
    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
    標準為 10) 、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
    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
    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
    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
    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
    定。」。
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10 │
    │                  │              │        │        │萬        │
    └─────────┴───────┴────┴────┴─────┘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營業,稽查時於周
    界外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42 ,超
    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及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1  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曾接獲通知陳述意見函等語,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1701134 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已郵寄至訴願人營業登記
    地址(新北市○○區○○街 19 號 3  樓),並於 107  年 9  月 14 日寄存送
    達於汐止龍安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訴願
    人稱未曾接獲前開陳述意見書等語,尚不影響本案行政處分之成立。訴願人又主
    張接獲裁處書後隨即聯絡廠商改善等語,惟其係於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情事後始
    為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之認定。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
    願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行為時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