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30519 號
訴願人 陳○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2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5 年 5 月,排
氣量 124cc,下稱系爭車輛)於 108 年 4 月 9 日 9 時 59 分許,行經本市○
○區○○路 559 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百分之 4.5(排放標準:百分之 3.5),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均有定期送檢,原處分機關抽檢後隔日訴願人至車行檢測
,結果合格,訴願人深表不服,請問訴願人該採何種標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本局稽查人員攔查檢測,測得
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車
輛雖嗣後複驗合格,惟複驗結果與本次攔查所得互為獨立事件,訴願人不得執此
作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
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
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1
項)。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
規定。」。
三、再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
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
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
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3 年 1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怠轉狀態測定 │CO(%) │3.5 │
│ │ ├───────┼─────┤
│ │ │HC(ppm) │2,000 │
└──────┴─────────┴───────┴─────┘
四、復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
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
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執行排氣稽查檢測,測得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百分之 4.5,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所定限值(百分之 3.5),此有原處分機關機查當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
紀錄單(編號: FA1080669)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1,500 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攔查隔日至車行檢測,結果正常等語。惟查系爭車輛稽查時排氣檢
測結果係一氧化碳排放量逾排放標準,檢測結果不合格,業如前述,訴願人雖謂
系爭車輛嗣後至車行複驗合格,然此仍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況車輛每次檢測
結果僅代表當時之車輛狀況,不同時間車況未必相同,所做之檢測結果自會有差
異,縱系爭車輛於攔檢後旋即至車行檢驗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
難據以反證本件稽查檢驗有何失當之處。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