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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30497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1467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6-1、17、2、23、3、4、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30497  號
    訴願人  建○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新北環規字第 108076673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六○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北縣○○鎮○○段六○窯業土地變更
丁種建築用地案」(下稱系爭開發案)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
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13 日派員
至開發場址(坐落於本市鶯歌○○○段○○小段 18 、18-2  至 00-00、00-000、00
-000、29-1  地號等 15 筆土地)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據系爭開發案 101
年 3  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2  次變更內容定稿本第 1  頁、第 4  頁及第審 -2 頁
略以:「(變更緣由)本案目前第一期工程已完成,現階段屬停止施工狀態,因受限
法規之規定,需待後續完成用地變更及取得建築執照後,方始能進行第二期建築施工
。」、「本案……需分為雜項工程與興建工程兩階段,開發單位將分別於兩階段之施
工期間內進行環境監測。」、「開發單位將於暫停監測期間,每月執行人工巡檢,並
將巡檢情形及照片提供環保局備查。」;系爭開發案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領有 1
00  鶯雜使字第 00028  號雜項使用執照,因尚未取得建造執照,目前停止施工,開
發單位應自暫停監測期間(即自 101  年 3  月起)每月執行人工巡檢並提送相關紀
錄供原處分機關備查,惟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除於 105  年 1  月 25 日、108 年
 3  月 15 日提送 105  年 1  月及 108  年 3  月之檢核表外,其餘期間原處分機
關均查無紀錄,是訴願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內容切實執行,業已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
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變更為共同開發人後,取得之所有資料
    均未提及需提送巡檢資料,訴外人六○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共同開發人)亦未
    告知訴願人有此承諾事項,且原處分機關亦不曾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故請考量
    訴願人知悉上情後便強力督促訴外人六○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執行巡檢,且日
    後定積極履行所有承諾,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至開發場址執行環境
    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訴願人未於暫停監測期間定期檢送巡檢紀錄,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況訴願人已知悉並承諾履行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
    內容,自不得以不知情或未被告知冀邀免責,且訴願人未定期檢送巡檢紀錄之違
    規情事無法補正,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裁處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環境影響評估法……環境教育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
    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三、再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第 1  項)。前項有關違反本法義務所得
    利益之計算及裁處,依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辦理(第 2
    項)。」、第 3  點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
    者,應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最高者裁處之。」、第 4
    點規定:「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
    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但第 2  點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限制。」;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法。」。
五、卷查訴願人及訴外人六○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應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13 日派員至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查得訴願人除於 105
    年 1  月 25 日以(105) 六○字第 105012501  號函檢送 105  年 1  月檢核
    表、108 年 3  月 15 日以(108) 六○字第 01080315001  號函檢送 108  年
    3 月檢核表外,其餘期間均查無紀錄,是訴願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內容(
    101 年 3  月第 2  次變更內容定稿本第審 -2 頁)切實執行,業已違反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此有系爭開發案 101  年 3  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2
    次變更內容定稿本部分內容影本、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27 日新北環規字
    第 1050161281 號函、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伊於 102  年 3  月始參與系爭開發案,原開發單位(即訴外人六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告知訴願人應檢送巡檢表,且原處分機關亦未通知訴願
    人限期改善等語。惟查系爭開發案於 102  年 5  月 20 日變更開發單位為訴願
    人及訴外人六○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於承諾書中承諾自變更開發人申請案
    經原處分機關核備開始至系爭開發案結束止,願遵守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承諾之
    一切規定,並確認承諾事項包括「101 年 3  月 6  日核備第二次變更內容對照
    」,又訴願人於 105  年 8  月提送之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3  次變更
    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第 2-10 頁略以:「本次變更內容除建築配置微調外,基地面
    積、開發內容及環境保護對策等皆不變,且後續皆依……101 年 3  月 6  日核
    定第二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內容辦理。」此有系爭開發案 102  年 5  月環境影
    響說明書(變更開發單位及負責人)、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
    公司權利義務移轉承諾書、系爭開發案 105  年 8  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3  次
    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等在卷足憑,是訴願人稱不知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等語,
    尚難採憑。況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違反同法第 17 條規定
    者,應先命限期改善始得裁罰,故訴願人執此作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難認
    有理。
七、另關於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副本,抄送通知訴願
    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羅博文,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於收
    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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