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30497 號
訴願人 建○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新北環規字第 108076673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六○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北縣○○鎮○○段六○窯業土地變更
丁種建築用地案」(下稱系爭開發案)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
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13 日派員
至開發場址(坐落於本市鶯歌○○○段○○小段 18 、18-2 至 00-00、00-000、00
-000、29-1 地號等 15 筆土地)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據系爭開發案 101
年 3 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2 次變更內容定稿本第 1 頁、第 4 頁及第審 -2 頁
略以:「(變更緣由)本案目前第一期工程已完成,現階段屬停止施工狀態,因受限
法規之規定,需待後續完成用地變更及取得建築執照後,方始能進行第二期建築施工
。」、「本案……需分為雜項工程與興建工程兩階段,開發單位將分別於兩階段之施
工期間內進行環境監測。」、「開發單位將於暫停監測期間,每月執行人工巡檢,並
將巡檢情形及照片提供環保局備查。」;系爭開發案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領有 1
00 鶯雜使字第 00028 號雜項使用執照,因尚未取得建造執照,目前停止施工,開
發單位應自暫停監測期間(即自 101 年 3 月起)每月執行人工巡檢並提送相關紀
錄供原處分機關備查,惟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除於 105 年 1 月 25 日、108 年
3 月 15 日提送 105 年 1 月及 108 年 3 月之檢核表外,其餘期間原處分機
關均查無紀錄,是訴願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內容切實執行,業已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
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變更為共同開發人後,取得之所有資料
均未提及需提送巡檢資料,訴外人六○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共同開發人)亦未
告知訴願人有此承諾事項,且原處分機關亦不曾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故請考量
訴願人知悉上情後便強力督促訴外人六○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執行巡檢,且日
後定積極履行所有承諾,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至開發場址執行環境
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訴願人未於暫停監測期間定期檢送巡檢紀錄,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況訴願人已知悉並承諾履行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
內容,自不得以不知情或未被告知冀邀免責,且訴願人未定期檢送巡檢紀錄之違
規情事無法補正,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裁處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環境影響評估法……環境教育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
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三、再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第 1 項)。前項有關違反本法義務所得
利益之計算及裁處,依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辦理(第 2
項)。」、第 3 點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
者,應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最高者裁處之。」、第 4
點規定:「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
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但第 2 點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限制。」;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法。」。
五、卷查訴願人及訴外人六○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應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13 日派員至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查得訴願人除於 105
年 1 月 25 日以(105) 六○字第 105012501 號函檢送 105 年 1 月檢核
表、108 年 3 月 15 日以(108) 六○字第 01080315001 號函檢送 108 年
3 月檢核表外,其餘期間均查無紀錄,是訴願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內容(
101 年 3 月第 2 次變更內容定稿本第審 -2 頁)切實執行,業已違反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此有系爭開發案 101 年 3 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2
次變更內容定稿本部分內容影本、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27 日新北環規字
第 1050161281 號函、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伊於 102 年 3 月始參與系爭開發案,原開發單位(即訴外人六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告知訴願人應檢送巡檢表,且原處分機關亦未通知訴願
人限期改善等語。惟查系爭開發案於 102 年 5 月 20 日變更開發單位為訴願
人及訴外人六○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於承諾書中承諾自變更開發人申請案
經原處分機關核備開始至系爭開發案結束止,願遵守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承諾之
一切規定,並確認承諾事項包括「101 年 3 月 6 日核備第二次變更內容對照
」,又訴願人於 105 年 8 月提送之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3 次變更
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第 2-10 頁略以:「本次變更內容除建築配置微調外,基地面
積、開發內容及環境保護對策等皆不變,且後續皆依……101 年 3 月 6 日核
定第二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內容辦理。」此有系爭開發案 102 年 5 月環境影
響說明書(變更開發單位及負責人)、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
公司權利義務移轉承諾書、系爭開發案 105 年 8 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3 次
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等在卷足憑,是訴願人稱不知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等語,
尚難採憑。況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違反同法第 17 條規定
者,應先命限期改善始得裁罰,故訴願人執此作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難認
有理。
七、另關於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副本,抄送通知訴願
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羅博文,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於收
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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