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30467 號
訴願人 張○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303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及法
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
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
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3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7 年 3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地址:臺北市○○區○○○路 1 段 76 號 4
樓之 2,設籍期間:101 年 8 月 20 日迄今),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亦皆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7 年 3 月 28 日將首揭號函寄存在送達地之
臺北正義郵局(臺北 82 支),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
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已教示訴願人如對本處分
不服者,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告發單、系爭裁處
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7 年
3 月 29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故系爭裁處書之訴願期間應於 107 年 4 月
29 日(星期天)屆滿,因是日為例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
規定,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7 年 4 月 30 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08 年 5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保全收文章日期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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