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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30467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06999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30467  號
    訴願人  張○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303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及法
    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
    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
    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3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7  年 3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地址:臺北市○○區○○○路 1  段 76 號 4
    樓之 2,設籍期間:101 年 8  月 20 日迄今),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亦皆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7  年 3  月 28 日將首揭號函寄存在送達地之
    臺北正義郵局(臺北 82 支),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
    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已教示訴願人如對本處分
    不服者,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告發單、系爭裁處
    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7  年
    3 月 29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故系爭裁處書之訴願期間應於 107  年 4  月
     29 日(星期天)屆滿,因是日為例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
    規定,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7  年 4  月 30 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08 年 5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保全收文章日期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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